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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参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律師費50,000元部分,並非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2年度聲字第83號│├───────────┬────────┬────────────────┤│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4,364元 │101年6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4,364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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