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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9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告
劉耀燦即劉榮輝
被告
弘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段0075、0076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而前開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格結果,合計2,713,060 元,有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214 號債務執行卷宗可按。本件供擔保之標的之價額既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00 萬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 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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