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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2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剔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899元,而原告不足清償金額為1,051,899元,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51,899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51,899,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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