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4號
- 原告
-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丁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剔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899元,而原告不足清償金額為1,051,899元,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51,899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51,899,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