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3號
- 原告
- 冠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美年
- 被告
-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9,50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56,539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 56,03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