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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告
冠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年
被告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9,50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56,539元,扣除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 56,03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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