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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4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告
久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
被告
利秀娟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陳報狀主張系爭全自動脫水機兩台之中古價格,核定為新臺幣 2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得抗告;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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