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3號
- 原告
- 久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政
- 被告
- 利秀娟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陳報狀主張系爭全自動脫水機兩台之中古價格,核定為新臺幣 2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