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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梁淑美
  •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張茂森

  • 原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5日所為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被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森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5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零肆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02 年3 月12日起訴狀所載,本院於102 年3 月15日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417,736 元,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70,896 元。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應依減縮後訴之聲明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322,69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43,704 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70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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