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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7號

原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被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森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5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零肆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02 年3 月12日起訴狀所載,本院於102 年3 月15日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417,736元,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70,896 元。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應依減縮後訴之聲明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322,69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43,704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70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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