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正鈴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翁愠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複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本工程緣於民國101年4至5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姐姐翁 素梅介紹,委請原告設計、評估被告在嘉義縣義竹鄉為存放農作物之種子所需之一座冷藏庫,原告與被告接洽後,被告表示種子在常溫下一個月都不會壞,所以溫度在5度、8度間,甚至10度也可以,經協商為5-8度,庫板部分因冷藏庫高5公尺,種子在放置時可能倒下,庫板可能損壞(冷藏庫面 積52坪),故外殼需要堅固,原告乃依據被告需求,找到兩家做庫板之公司,一為長發工程行:用水泥磚頭,中間加保溫發泡,裡面用木板施作,報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不含主機);二為巨力公司:用鹽化鋼板(厚110CM)保 溫庫板施作,報價約100萬元(不含主機),經與被告討論 後決定採用巨力公司,主機部分則使用日本三洋10HP壓縮機,兩組,並搭一組30噸冷卻水塔(機器部分50萬元,工資及安裝相關費用18萬元),當時原告以安裝兩組壓縮機、搭 配一組冷卻水塔及庫板工程報價178萬元(未含稅),嗣於 101年6月份,被告瞭解報價後同意施作,並由訴外人翁素梅在6月初轉交80萬元後開始定製材料及逐步進行安裝施作, 兩造原約定於6月19日由巨力公司裝庫板,庫板已經上車, 被告表示因颱風下雨,希望暫勿安裝,乃延至6月底7月初開始安裝(車資、搬運工資,巨力公司先已預支,該筆費用改由原告承擔),於101年7月庫板安裝時,被告曾質疑庫板之品質,經巨力公司負責人釋明並獲被告認可後,持續進行工程,迨安裝大門時,被告又提出要改用不鏽鋼大門(原鹽化鋼板大門更換而增加之費用,由原告承擔),並於7月底安 裝及測試完成後交被告使用。未料,於101年8月份冷藏庫完成後,運作期間,被告陸續提出質疑,指稱主機運轉時庫板會冒汗,經當場與巨力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在場測試,庫板並無冒汗,並改口要求要攝氏0度C及溼度不夠,但因應被告需用堆高機,地面用15CM厚水泥,溫度下降速度比較慢,冷藏庫運轉時間需增加,相對電費必然增加,被告又嫌電費多,另因空氣線圖溫度設定低,溼度會偏高,若需降低溼度,須有除溼方式,只能盡量做測試調整,但當原告請二位員工進行測試時,被告又因機器運轉增加電費而當下決定不需要測試,將二人遣回,致無法測試調整。之後被告一直藉詞拒付尾款,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請其於10日內付清尾款,被告則函覆確認有訂製冷藏庫,但辯稱80萬元是購買材料,完工後再付10萬,並指摘貨品有瑕疵,然原告於101年10月及 102年2月兩次赴現場進行瞭解,庫板並無冒汗、發霉,溫度、溼度也符合約定,102年1月12日拍攝照片,現場均是乾燥且堆滿貨物。 2、本件承攬之冷藏庫,當初規劃之溫度為5度C,未規劃溼度 之控制,當初報價為178萬元,報價項目為安裝兩組壓縮機 、搭配一組冷卻水塔及庫板工程,本件無庫板冒汗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張文昇於鈞院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 且經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可知本次鑑定溫度有達當初約定之5度C,冷凍庫功能正常,施作上並無被告 所謂庫板結霧現象,鑑定報告指出只有吊架斷熱部分,樑及懸樑處結霜部份,可以改善(或請業主改善、扣款),而原告所提零件、材料,均屬本次施作之零組件。本件受委託承攬之冷藏庫,原告於施作前並未收到被告所指E-mail機密檔案之冷藏庫規格,僅收到被告E-mail稱冷藏庫需放巧固架,需更堅固之外殼及主機、水塔尺寸,被告僅告知其種子存放在一般冷藏庫溫度是5℃左右,所以只要有5℃的冷藏庫,就可以,且只說是種子,並無指明是玉米種子,因每一類型種子,存放溫、溼度都不一樣,原告只有依據業主的需求及一般經驗而施作本冷藏庫,所以在該E-mail中明確指出兩組壓縮機器、一個冷卻水塔,均得以證明原告是依約定施作,且已施作完成應作之工作項目,若被告需要恆溫、恆濕的環境,存放種子,需再加裝除濕系統的設備,本件承攬工程,並無此設備裝置及估價,若被告另有其他需加強其他性能之部分,可以另行議價,再以另案施作,被告配合冷藏庫所施作的50幾萬元額外工程非原告專業,是被告另有需求而自行請其他廠商施作,非本工程案內費用,原告僅傳E-mail告知被告機具尺寸,不應由原告負責。至於圖說上有預備主機的位置,是讓被告日後得視冷藏需要加裝第三台壓縮機或安裝除溼主機時之備用,因被告當時認為不需要加裝除溼機,且怕浪費電,故原告安裝之冷卻水塔為30RT能量,兩台主機各是10RT,多出的10RT為另一機組,做預備之用。 3、本件原告承攬之冷藏庫,僅庫板部分由巨力公司施工,全案統由原告負責,施作材料也非定作人提供,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510條及第494條但書規定,並參照「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民法494條但書)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只得請求減少報酬。蓋瑕疵非重要,如許定作人解除契約,則於承攬人未免過酷。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如許定作人解除契約,則須拆除其工作,不獨承攬人受重大之損失,自一般經濟言之,亦甚有損害也。此例外的規定,應解釋為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預以反對之意思表示,排除其適用」(參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320頁)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若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明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使適用承攬之規定,故本件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辯稱雙方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系爭冷藏庫並非建築物云云,原告否認。而原告承攬之冷藏庫於101年7月安裝完成,並進行測試,被告在101年9月、10月已開始使用,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報酬,但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給付;至於被告主張兩造之契約已解除云云,依上述法律之規定,依法無據,被告顯有誤解。 4、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查本件因被告對種子保存無法瞭解,導致對於重要種子保存需溼度控制等關於冷藏庫之專業認知不正確,在安裝過程中,一再提出更正之要求,原告在儘量妥協、配合被告要求情況下,完成工作,依商場上交易常理,若有重要的更改協議情事,且是關係到上百萬元經費之工程,豈會未經確認即施作,本件雖是口頭約定,但都會事前講定報價項目,若有重要增加項目如除溼機,原告必定會在施工時確認並報價,被告在完工後用不正心態,偷偷錄音,來當作証據,實有違經驗法則。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向原告訂製組裝一台冷藏庫,曾強調種子冷藏庫一定要能控制溫度及溼度,原告表示主機部分需36萬元(主機2組 、每組15萬元,另加控制系統等零件共6萬元)、庫板外殼 部分視實際材料費用計算,完工後給予原告10萬元之利潤,並未向被告報價,只說外面有行情可問,買多少算多少,被告隨即給付原告80萬元用以購買冷藏庫所需之主機及庫板材料,原告並向被告承諾保證該冷藏庫會有控制溼度功能、溫度可降到0度至1度、庫板絕不會冒汗,若未達就解除契約,由原告拆回去,且兩造商議訂製組裝時原係約定兩組、庫板大門應裝不鏽鋼拉門,未協商約定冷藏庫溫度為5至8度,亦未約定庫板安裝時間,惟原告出貨前竟未先告知被告,而在颱風天當天送庫板,被告堅持不收貨,原告卻要求被告多付1萬元,庫板也有外觀顏色破損、鋼板變形之情形,不像新 品,冷卻系統也從原約定之2組10馬機組變成2組主機搭配一組冷卻系統,一旦冷卻系統壞掉,2套主機均無法使用,種 子會很快失溫壞掉,且組裝完畢後,不但沒有控制溼度功能、溫度僅能降到約5度,安裝測試時第一天即出現庫板冒汗 、發霉,均不具備原告所承諾保證之功能與品質,更有多項瑕疵如建造時庫板與地板斷熱不良、除霜效果不彰、滴水、庫板製造不良有冒汗、污垢、發霉、庫底有漏氣現象、懸吊鋼骨未做斷熱保溫等,經被告一再向原告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經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寄發義竹郵局3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來修補各項瑕疵及履行三項承諾保證,原告於101年12月4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1年12 月26日寄發義竹郵局36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於101年 12月27日收受),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規定及兩造約定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8萬元即屬無據。 2、倘鈞院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惟兩造從未約定178萬元 之貨款,原告主張本件於101年7月底完工,實際上原告於 102年4月3日提出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卷一第36頁)卻 是101年9月13日才E-mail給被告,且與原告於102年5月2日 提出之採購費用單據、報價明細等(下稱採購單等,卷一第43頁至58頁)),二者項目有甚大差異,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所訂製之鹽化鋼板組合式冷凍庫庫體為無底板式,估價單中已註明為不鏽鋼拉門,何來7月份更改材質0.5mm不鏽鋼鋼板施作增加35,000元費用,另採購單等中則有:空氣門為何有三趟運費(卷一第43頁項次3、4及第46頁)、追加不鏽鋼拉門車資(項次2)及燒焊加壓氣體(項次11)單據均為報 價後增加之費用、基隆至嘉義運費12,000元過高(卷一第43頁項次12)、101年6月8日出貨單(單號000000000)記載乾燥過濾器2只為謊報,僅換1只、冷媒R22(50B)4桶原告只 帶2桶,試機後發現冷媒外漏而不敷使用,被告乃載原告父 親至嘉義市嘉一冷凍材料行由被告出錢購買一桶冷媒3,500 元,卻報價3,800元,且天一出貨單沒送貨人及收貨人簽收 ,原告稱系統需4桶冷媒與事實不符、天一101年6月22日出 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卷一第54頁)與天一明細加總 (卷一第55頁)記載金額不符,且均未含稅、天一12張送貨單送貨地點均為北投及基隆,非被告住址、德和水電材料設估價單中電纜線整捲不應全歸被告應付款、管鋸、噴燈等工具類亦非被告應付款、永鉿氣體有限公司估價單102年4月份4桶,因冷藏庫於101年7月已裝好,其中101年7月至102年4 月原告使用之氣體不應由被告給付、工資18萬元顯然不實、管銷費及利潤245,773元從何而來、庫板部分含追加僅93萬 元,非報價單104萬元,且追加4萬元不應由被告付款,原告如何能預知會追加貨款、峻暐興業6月18日銷貨單簽收時無 單價、金額,非由送貨員向被告收款等不實之處,顯然該報價單是原告臨訟拼湊,不足為證,證人張文昇證述雙方有約定178萬元並不實在。 3、種子冷藏庫乃為延長種子壽命,針對不同種子及保存時間長短給予調整不同之溫度與溼度,與存放何種種子無關,冷藏之種子一旦離開冷藏庫,會開始滴水,種子會變質、壞掉,系爭冷藏庫估價前,被告已附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朴子分場低溫低濕種子冷藏規格說明給原告參考,直接證明種子冷藏庫之必備功能與種子保存溫度、溼度之範圍為溫度每增加5度 或種子含水量每增加1%,種子壽命就減少一半,種子發芽 率最低需達到85%才合格,在冷藏庫製作前,被告也於101 年6月8日將冷藏庫規格E-mail給原告,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始於隔日將主機及水塔尺寸以E-mail回覆被告,並安裝有溼度控制器,溼度設定60%,但安裝測試後卻無法控制,本件原告製作之冷藏庫是低溫就產生高溼之冷藏庫,不符合種子低溫、低溼(延長種子壽命)之使用條件及目的,且瑕疵甚多,被告在8、9月份市場租不到冷藏庫情況下,只能無奈繼續使用本件冷藏庫,如今種子發芽率下降至69%,無法出售。又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且系爭冷藏庫是組合式庫板一塊一塊組合完成,可以拆裝、移動之組合式冷藏庫,並非建築物。 4、鑑定報告雖只謂立板接縫處施作不良有結露、冒汗現象,然不只接縫處,事實上庫板全面皆冒汗,且鑑定報告結論亦 認存放種子之冷藏庫是要具備有控制溼度、溫度之功能,溫度範圍為0-10度之間、空間相對濕度為15-50%,但原告安 裝之電子式濕度控制顯示器僅有顯示濕度功能,並無控制調解濕度功能,本件濕度明顯偏高,控制濕度之功能及除溼能力不足,且冷藏庫僅能達到5度,鑑定報告結論(一)(三)並 載明系爭冷藏庫無法保持種子應有品質,有無法使用之嚴重瑕疵。事實上,本件冷藏庫於101年7月底安裝好,馬上把種子放進去測試,第一天即冒汗,原告及其父親說剛試機不要緊張,第二天清晨還是看到冒汗,原告皆說不急還要測試,卻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請製作冷藏庫板廠商張文昇 到庭證稱現場視察三次都沒發現有冒汗問題,但證人張文昇早於102年1月12日說明冷藏庫板確實有冒汗,其卻當庭作偽證,還證稱兩造有178萬合約及被告要求原告溫度為攝氏5度,其係替原告製作庫板之廠商,其證詞顯偏頗且不實。另鑑定結論(二)雖記載「經實地勘查並無明顯地庫內冷空氣外洩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然由103年8月27日鑑定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告說明庫板冒汗譯文及結露攝影(被證4、5及被證14),皆可證明庫板確實冒汗發霉。 5、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訂製系爭冷藏庫,經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藉詞拒付尾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以系爭冷藏庫不具備契約約定之效用,乃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並賠償損害而為主張,堪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反訴提起之要件相符。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因系爭冷藏庫不具原告所承諾之「有控制濕度功能」、「溫度可降至零度」、「庫板絕不會冒汗,若冒汗就拆回去」等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經被告發現系爭冷藏庫無法控制濕度、溫度無法降至零度、庫板會冒汗及其他瑕疵時,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復,原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乃於101年12月26日以義竹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解除 本件之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給付之80萬元。另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因原告指示而裝置系爭冷藏庫地基之墊高、水泥之鋪設、冷藏庫外主機之棚架、機具放置位置之保護等必備設施,另花費586,170元,此由兩造間之E-mail可知係由原告繪圖 主機及水塔尺寸請被告另外找人施作可證,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後,該工程即無法使用,應屬損害賠償範圍,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6,170元。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6,17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1、系爭冷藏庫於101年7月安裝完成並進行測試後,反訴原告在101年9月、10月已開始使用,反訴被告於101年10月及12月 兩次赴現場進行瞭解,證人及反訴原告均在場,庫板並無冒汗、發霉,溫度、濕度也符合約定,反訴被告於102年元月 12日拍攝照片亦顯示現場是乾燥且堆滿存置之貨物,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有誤解,至 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反訴被告否認之。否認有反訴原告所稱應具備「溫度可降至零度」、「可控制濕度」等功能之承諾,反訴被告是依雙方口頭約定之條件而承攬本件系爭冷藏庫之訂作,反訴原告事後所主張而超乎兩造原約定事項之功能,反訴被告依法並無承攬之義務,反訴原告是否應依種子特性、並如何妥適存放種子,與反訴被告無涉。 2、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訂製一台冷藏庫,施作地點為嘉義縣義竹鄉。 (二)系爭冷藏庫於101年7月底安裝完成,於同年8月交被告使用 ,由被告存放種子迄今。 (三)系爭冷藏庫運作之後可達到5度C之功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存放種子至冷藏庫,通常依據之效能是否包括濕度、溫度之控制? (二)系爭冷藏庫排除不利之外在因素影響之後,是否會影響冷藏庫內冷空氣外洩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 (三)原告有無保證系爭冷藏庫溫度可達一度或零度?或是雙方約定溫度設置功能在五度C?濕度可否控制?原告有無保證庫板絕無冒汗,冒汗原告就拆回去? (四)雙方有無約定本件冷藏庫的濕度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放種子至冷藏庫,通常依據之效能是否包括濕度、溫度之控制? 查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訂製一台冷藏庫,施作地點為嘉義縣義竹鄉。系爭冷藏庫於101年7月底安裝完成,於同年8 月交被告使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系爭冷藏庫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就此點之鑑定結論為:「存放種子之冷藏庫是要具備有控制濕度、溫度之功能的。」有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一)可稽,故存放種子至冷藏庫,通常依據之效能應包括濕度、溫度控制之功能,應堪認定。而本件系爭冷藏庫僅有控制溫度之功能,而無法將濕度控制於需求範圍內,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 (二)系爭冷藏庫排除不利之外在因素影響之後,是否會影響冷藏庫內冷空氣外洩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 1、此項爭執經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經實地勘查並無明顯地庫內冷空氣外洩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但卻發現部分立板接縫處施作不良及樑與懸樑的部分因未斷熱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有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二)可稽。被告雖辯稱依103年8月27日鑑定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告說明庫板冒汗譯文及結露攝影(被證4、5及被證14),皆可證明庫板確實冒汗發霉。惟觀諸被告所稱之原告說明庫板冒汗譯文(被證4,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係兩造間之對話,而 原告雖多次出於情緒用語稱「有24小時冒汗嗎?」等語,惟從前後文審究,尚難認為原告已承認有冒汗之情形。而被證5之相片雖有疑似冒汗之情形,惟並不能徒以外表之觀察逕 行推論該等濕氣係因何原因而形成。至於被證14譯文雖有被告詢問鑑定技師有無看到冒汗之情形,該技師雖口頭稱:「有阿.稍微亮亮的」惟亦稱「不過.那照不出來」等語,從譯文前後文亦無從得出有冒汗之情形,此等支字片語應不足推翻前揭鑑定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 2、至於「部分立板接縫處施作不良及樑與懸樑的部分因未斷熱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是否構成瑕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部分立板接縫處施作不良及樑與懸樑的部分因未斷熱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應認係瑕疵,惟因僅有部分,且此等部分結露、冒汗現象尚難認重要瑕疵,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依前揭規定尚屬無據。 (三)原告有無保證系爭冷藏庫溫度可達一度或零度?或是雙方約定溫度設置功能在五度C?濕度可否控制?原告有無保證庫板絕無冒汗,冒汗原告就拆回去? 1、原告主張系爭冷藏庫溫度兩造約定為5至8度C,被告則主張 兩造約定溫度可達0度至1度C。經查,證人張文昇到庭證稱 :「在我丈量的時候,有聽到原告與被告在討論,被告要求要攝氏5度,依我在本案所施作保溫厚度十一公分成品,在 市面上是被當成冷凍庫使用,所以它的溫度可以到達零下20度沒問題。」(本院卷一第7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應有可採。被告雖辯稱證人張文昇為本件製作冷藏庫板之相關人,依法不能為證人,且該證人於證明冷藏庫板未冒汗,亦有不符,此亦有被證4、5、6及被證14光碟及譯文可證云云。惟證 人張文昇雖為本件製作冷藏庫板之相關人,惟法律並未禁止其為證人,而冷藏庫板並「無明顯地庫內冷空氣外洩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故證人證稱冷藏庫板未冒汗,與實際情形並無不符,且前揭被證4、5、6 及被證14光碟及譯文亦不當然可證明冷藏庫板有冒汗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攻擊證人之憑信性,自難採信。 2、被告另主張依被證2、19及鑑定報告可證明被告之主張(本院卷二第96頁),即兩造約定溫度可達0度至1度C云云。惟查,被證2之譯文:「翁:我們那個能打到幾度?楊:打到一度 …時間的問題絕對有辦法打到一度」(本院卷一第81頁),依對話內容審究,被告並非問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而是問系爭冷藏庫有能力達到之度數,而原告回答者亦係冷藏庫有能力達到一度,但需要時間,故從此等對話內容,尚難窺知兩造契約約定時冷藏庫約定之度數為何。至於被證19,固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信函、低溫低濕種子冷藏規格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原告則稱前揭電子郵件僅收到主機及水塔尺寸之規格,其餘並未收到,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對照兩造所提電子郵件資料,有明顯之不同,即關於被告所稱之檔案「低溫低濕種子冷藏規格說明」,於被告電子郵件之內容有之,惟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則無。基於現今科技之發達,於電子文件張貼或刪除檔案均非難事,兩造之電子郵件資料既有不同,且兩造亦未進一步舉證究竟是何造之資料為虛偽,此部分即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惟縱然確如被告之主張有附上該檔案,然觀諸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同者係原告並未對於前揭「低溫低濕種子冷藏規格說明」之內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然如該份文件內容為真,涉及兩造施作冷藏庫之重要內容,原告竟未為任何表示,有違常情,且既未回復表示同意,縱然被告確有傳輸該份檔案,亦難以之作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故被告稱「低溫低濕種子冷藏規格說明」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3、至於濕度可否控制?依鑑定報告結論(一)之說明,本件系爭冷藏庫僅有控制溫度之功能,而無法將濕度控制於需求範圍內。另依鑑定報告結論(三):「實際運轉之溫度雖可以控制在5─10度C以內,但濕度明顯偏高,只具顯示濕度之作用,控制濕度之功能及除溼能力不足」,足見系爭冷藏庫控制濕度之功能及除溼能力不足。 4、另原告有無保證庫板絕無冒汗,冒汗原告就拆回去? 被告主張原告保證庫板絕無冒汗,如冒汗原告就拆回去,並提出被證三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82頁)。經查前揭譯文「翁:你跟我說一句話,說裝下去如果冒汗就拆回去,不用在說了。楊:對阿」,從譯文內容觀之,原告確有保證庫板不冒汗。另證人張文昇亦證稱被告確曾向原告要求不能冒汗(本 院卷一第70頁)。惟如前所述,依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為:「經實地勘查並無明顯地庫內冷空氣外洩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庫板既無冒汗情形,原告是否曾經保證,已屬無涉。 (四)雙方有無約定本件冷藏庫的濕度標準? 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並無控制濕度之約定,因被告稱種子放於常溫下可保存一個月,若濕度與電費之間,被告選擇電費。被告則稱有控制濕度之約定。經查,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於被告雖主張依被證1及被證 19據以主張兩造曾約定濕度標準。然查,被證19如前所述,其真實性仍非無疑,而縱然電子郵件有該份文件,原告並未表示同意,難以作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至於被證1譯文, 從前後文觀察,並未提及兩造間濕度之約定,且原告一再表示曾向被告說明僅能於電費及濕度之間二者擇一,而當時係由被告所進行之錄音,被告實際上處於小心應對之較有利地位,但對於原告所提及,且一再強調之電費及濕度之間二者擇一,如選擇電費,濕度即沒辦法等情,被告均無反駁,亦足見原告於約定時確曾向被告表示電費及濕度之間二者擇一。其次,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冷藏庫並無控制濕度之設備,從其提出之報價明細(本院卷第43頁),亦無該等除濕設備,則如兩造曾約定有濕度控制之標準,而原告連濕度控制之設備均無安裝,此顯有悖於常情。故本件兩造應無約定冷藏庫之濕度標準。 (五)本件係買賣或承攬關係? 被告雖抗辯本件為買賣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本件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承作系爭冷藏庫,由原告訂作庫體、機器及安裝等事宜,所著重者係工作之完成,並非在於財產權之移轉,應係承攬契約,被告辯稱係買賣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依據。 (六)本件承攬是否構成瑕疵及得否解除契約?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查本件依前揭鑑定報告,如前所述,有部分立板接縫處施作不良及樑與懸樑的部分因未斷熱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應認係瑕疵,惟因僅有部分,且此等部分結露、冒汗現象尚難認重要瑕疵,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尚屬無據。其次,依鑑定報告結論(三)「控制濕度之功能及除溼能力不足」,此項不具控制濕度之冷藏庫是否構成瑕疵?依客觀而言,冷藏種子之冷藏庫應具備控制濕度之功能,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一)亦認定存放種子之冷藏庫,通常依據之效能應包括濕度、溫度控制之功能,故客觀上不具備濕度控制之系爭冷藏庫應有瑕疵,惟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冷藏庫不具備此項除濕之設備,則因而導致之瑕疵,定作人可否行使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之瑕疵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權利?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冷藏庫無除濕設備,既出於被告之選擇,原告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冷藏庫,依前揭規定,此項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自不得主張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權利。 (七)原告可否請求98萬元及利息: 1、兩造對於被告在101年6月間向原告訂製一台冷藏庫,系爭冷藏庫於101年7月底安裝完成,於同年8月交被告使用等情均 無爭執,惟對於約定之價金則有爭執,原告主張約定之價金為178萬元,被告則稱兩套主機,加上其他零組件36萬,原 告說賺10萬,冷藏庫板視材料費給付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約定之價金為178萬元,並據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及銷貨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8頁),惟前揭約定價額178萬元之估價單係於101年9月13日始傳送予 被告(本院卷一第36頁),係於系爭冷藏庫完成後始傳送予被告,是否為兩造之約定,雖非無疑,然據證人張文昇到庭證稱:「那時候我有聽到是談到178萬元,然後被告跟原告說 是否可以再便宜一點,因為他還要架設機房跟庫板的保護措施」(本院卷一第66頁),故原告主張約定價金為178萬元, 應有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3日提出之估價單與原告於102年5月2日提出之採購費用單據、報價明細等,二者項目有甚大差異,且質疑不鏽鋼鋼板施作增加之費用、運費、車資、過濾器及冷媒數量及價錢等等細項。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並非買賣關 係,而係承攬,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已約定價金為178萬元 ,則原告基於該等價金,提供材料及工資等完成定作物,則被告自應給付178萬元,而非針對各別細項,質疑其中之細 節,且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等單據(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6頁)送鑑定結果,依鑑定結論(四),亦認為是完成系爭冷藏庫所需之零組件,則被告之辯稱顯屬無據。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到,此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則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 (八)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80萬元,並請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而裝置系爭冷藏庫地基之墊高、水泥之鋪設、冷藏庫外主機之棚架、機具放置位置之保護等必備設施所花費586,170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合計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86,17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86,17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存放種子之冷藏庫,應包括濕度、溫度控制之功能。而查系爭冷藏庫並無明顯地庫內冷空氣外洩而造成結露、冒汗之現象。兩造約定系爭冷藏庫溫度為5至8度C, 而實際運轉之溫度可以控制在5─10度C以內,但濕度明顯偏高,只具顯示濕度之作用,控制濕度之功能及除溼能力不足。惟系爭冷藏庫無除濕設備,因而構成瑕疵,然既出於被告之選擇,被告自不得主張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權利,故被告反訴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1,386,170元及聲請假執行云云, 核屬無據,爰均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