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芮伶
  •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

  • 原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董德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 訴訟代理人 李沛蓁 被   告 董德堉 程鈴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複代理人  曾鈺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製作),所列次序一分配予被告董德堉執行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次序七分配予被告董德堉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分配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次序八分配予被告董德堉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分配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應予剔除。所列次序三分配予被告程鈴惠執行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次序五分配予被告程鈴惠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分配金額為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次序六分配予被告程鈴惠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分配金額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參元,應予剔除。 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新台幣拾參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董德堉、程鈴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德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程鈴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拾藝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拾藝公司對訴外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又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拾藝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在案。孰料,原告 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接獲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8號執行 事件102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4月10日分配,赫然發現被告董德堉、程鈴惠分別受有662,707元及399,192元之分配款,合計共1,061,899元, 而深感困惑與匪夷所思。 二、經查,被告於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顯為不實,誠有詐領分配款之嫌: (一)按,就拾藝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因拾藝公司早有脫產之行為,準此,原告於乍聽聞消息後,立即對該債權實行假扣押,以維權益,此亦為人情之理。惟被告對拾藝公司之債權均較之原告更高,卻從未曾對該債權有實行假扣押之情,洵令人感到茫然及不解。 (二)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卻係有效存在,雖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款與發票人,執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自應由被告就其與拾藝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用、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合計共1,061,899元剔除,不列入分配,以維權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1、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查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 4號判決:「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2、惟被告董德堉、程鈴惠二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與拾藝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到庭證述被告董德堉為拾藝公司執行長、嘉義東石專案負責人,且其等與被告程鈴惠並不認識(包含證人來君榮亦如此證述)等情。此外,證人江長祿於鈞院102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是被告董德堉與證 人林中文2人來找我,當初他們是拿著拾藝公司的名片… 」、「…當初並未簽契約,是證人林中文跟我口頭講好…」、「…依我的認知,證人林中文是被告董德堉的主管或老闆…」,證人盧宗佑亦於同次庭期證稱:「…依我的認知,我們是對拾藝公司…」,證人廖坤川復證述:「…為何拾藝公司得標,卻由證人林中文出面,我不清楚…」等語,渠等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董德堉代表拾藝公司對外交易,且前揭證人為被告2人聲請傳喚,更無虛偽陳述之理 ,堪可採信。則嘉義東石專案顯係由被告董德堉、證人林中文二人實際操作、出面與廠商接洽,與被告程鈴惠毫無關係,更足證被告董德堉與證人林中文根本就是拾藝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其等臨訟誆騙鈞院被告程鈴惠與拾藝公司間有所謂「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全係虛構杜撰之詞,顯屬無稽。何況倘真有契約之存在(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則就「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契約當事人亦應為林中文與拾藝公司,被告程鈴惠連林中文之履行輔助人都算不上,又如何可享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或權利,進而向拾藝公司主張有債權存在? 3、次查,「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製作執行案」部分,依證人鄭曉彤(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藝術文化科科員)到庭證述:本專案是由秦璽公司得標、從未見過被告董德堉、在工程施作期間亦未見過證人吳家煥;證人吳家煥證述:我從未聽過拾藝公司,秦璽公司得標後,有委託另一家阿波羅公司為縣府的對口單位,我都是跟阿波羅公司聯絡,我未與拾藝公司、秦璽公司聯絡等語。足見被告董德堉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其與使用人確有承攬並執行工作等節,全係虛妄,要無可採。況依證人來君榮之證詞,其當庭回答鈞長之問題時,只要涉及金額等數字方面,不是說自己口誤,就是說我忘了、我不記得了等語,均避重就輕、語焉不詳。更啟人疑竇者,證人來君榮一方面主張「我們業界常態不簽約、都是口頭的」云云,一方面卻又主張拾藝公司與被告董德堉、程鈴惠2人有簽定所 謂契約書,如此豈非自相矛盾?遑論花蓮專案係由秦璽公司所得標,卻由證人來君榮之拾藝公司與被告2人簽下所 謂的契約,如此實與常情不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被告2人聲請傳喚眾多證人,惟渠等到庭所為證述,非 但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反而更加坐實被告2人與拾藝公司 偽造假債權乙情,就本案最根本之爭點,即發票、請款單等資金往來文件仍未提出加以證明,則被告無論聲請再多證人,均僅係毫無任何證明力之證據方法,其立論薄弱可見一斑。 4、被告2人自應訴迄今,始終未能提出與拾藝公司契約相關 之估價單(分包之詳細工作項目及各項分包工作對應之承攬報酬)、請款發票、工作完成之勘驗單及與拾藝公司間往來文件(如被告董德堉係如何知悉秦璽公司確有轉包得標項目予拾藝公司)等以為證明。亦從未針對原告歷次書狀內所質疑之點,如:秦璽公司與拾藝公司明顯為同一公司、被告董德堉與訴外人來君榮曾輪流擔任上開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提出任何反駁或聲明,顯然對原告之主張無從爭執,自願默認前開事實甚明。 5、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旨在為求發現真實及 促進訴訟,合理分配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以免因證據偏在一造導致他造因無法舉證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故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意旨,因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原告對於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難以證明,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2人既宣稱其與 拾藝公司間有債權存在,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卻均未能證明待證事實,反徒增更多可疑之處,則被告2人完全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答辯皆屬無據,其等對拾藝公司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堪以認定。 (二)拾藝公司承攬「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報酬僅640 萬元卻願意花費高達420萬元將晚會節目與硬體施作項目 分包予被告程鈴惠,著實不符合常情,且被告程鈴惠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本票並不足以證明與拾藝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 1、被告程鈴惠抗辯,其分包拾藝公司所承攬「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晚會節目與硬體施作項目,拾藝公司並開立兩張共值4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程鈴惠云云。 2、查,上開活動期間為2012年7月27日至8月19日,在此將近一個月的期間中,活動內容除了平常日的定點表演外,每週六日均有活動(街頭藝人表演、趣味競賽、高空煙火秀、點唱秀、音樂會等),及兩場開幕、閉幕活動與煙火秀。 3、次查,拾藝公司標得該活動之總決標金額為640萬元,果 拾藝公司與被告程鈴惠間確有分包工程之情(原告否認),則拾藝公司扣除應予被告程鈴惠之420萬元後,所餘金 額僅剩220萬元。再觀「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主 要活動內容表,扣除所謂「晚會」節目後,尚有各式街頭藝人表演、趣味競賽、高空煙火秀、點唱秀、音樂會等節目,而拾藝公司竟欲以區區220萬元,負擔如此眾多且長 期之活動及表演,顯係不可能完成之舉動。即便可以完成,拾藝公司之獲利顯然也極微薄,然拾藝公司卻願意花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去從事幾近白工之行為?蓋此邏輯,洵常人無法理解。 4、末查,被告程鈴惠僅提出與拾藝公司間之契約書及本票(原告皆否認其真實性),然契約書及本票極易造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可假造事實上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存在),果真有契約關係存在,且係高達420萬元之承攬 報酬,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被告程鈴惠再提出與拾藝公司契約相關之估價單(分包之詳細工作項目及各項分包工作對應之承攬報酬)、請款發票、工作完成之勘驗單據及與拾藝公司間往來文件等,以資佐證,而非僅以一簡陋之契約及本票(原告皆否認其真實性)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5、綜上,被告程鈴惠與拾藝公司間之契約金額不合常理,且原告亦否認被告程玲惠提出與拾藝公司間之契約書及本票之真實性,請被告程鈴惠再提出其他單據以證明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三)被告董德堉如何確信拾藝公司確有承攬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秦璽公司)金額高達2,310萬元之得標項目, 被告董德堉並未為說明,且被告董德堉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本票並不足資證明與拾藝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 1、經查,被告董德堉與拾藝公司間之契約書中記載:「一、甲方(即拾藝公司)向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承攬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製作執行案』並同意以新台幣700萬元將燈光音響硬體施作項目分包給乙 方(即被告董德堉)。」,然秦璽公司經查與拾藝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相同,且負責人與拾藝公司之負責人疑有親屬關係,再者秦璽公司所承攬之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製作執行案」得標金額高達2,310萬 元,則秦璽公司將此項目再轉由拾藝公司承攬(轉包)之相關文件書證為何?若被告董德堉未曾見過相關文件書證,又如何確信秦璽公司確實將此2,310萬元之項目轉由拾 藝公司承攬? 2、次查,拾藝公司若與秦璽公司為彼此可相互援助之兄弟公司,則拾藝公司極可能藉由秦璽公司所得標之政府採購法項目來製造假債權,此亦係合理懷疑。且被告董德堉僅提出與拾藝公司間之契約書及本票(原告皆否認其真實性),然契約書及本票極易造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可假造事實上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存在),若真有契約關係存在,且係高達700 萬元之承攬報酬,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被告董德堉再提出與拾藝公司契約相關之估價單(分包之詳細工作項目及各項分包工作對應之承攬報酬)、請款發票、工作完成之勘驗單及與拾藝公司間往來文件(如被告董德堉係如何知悉秦璽公司確有轉包得標項目予拾藝公司)等,以資佐證,而非僅以一簡陋之契約及本票(原告皆否認其真實性)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3、綜上,被告董德堉如何確信拾藝公司確有承攬秦璽公司金額高達2,310萬元之得標項目,被告董德堉並未為說明, 且原告亦否認被告董德堉提出與拾藝公司間之契約書及本票之真實性,請被告再提出其他單據以證明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四)拾藝公司與被告二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不但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業與拾藝公司平日交易顯然不同: 1、查,拾藝公司與被告程鈴惠及董德堉間,共同交易模式均係由拾藝公司支付本票以作為與被告間承攬之債權憑證。衡諸承攬業界交易習慣,在承攬人尚未達成其承攬目的前,定作人僅會支付定金,待工作完成後才會給付剩餘之報酬。然本案事前卻即以本票做為報酬之全額擔保,因本票依票據法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風險極大,業界罕見。且拾藝公司與原告間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即係以在事後開立支票為之。 2、次查,一般請款程序,若無特別約定,都是在完成工作後開立發票請款,以免有逃漏稅之問題,惟本案被告二人卻僅提出契約書及本票,而未提出其與拾藝公司間之請款發票,既其從未請款,則其如何知悉拾藝公司之付款能力已生問題?為何又突然在原告強制執行拾藝公司時來聲明參與分配?如其已知拾藝公司已無法給付報酬,在債權額高達420萬元及700萬元之情形下,又為何在拾藝公司對嘉義縣政府有約680萬元債權時,不為假扣押之聲請,以便其 對拾藝公司之債權能獲得更高額之清償,反而係在原告僅主張115萬元債權並為假扣押之情形下來參與分配(且拾 藝公司對嘉義縣政府之債權並非難以知悉)? 3、復參諸業界其他同行雷譜企業亦曾因遭拾藝公司積欠款項,而於101年9月間聲請鈞院對拾藝公司為假扣押,雷譜企業確曾提出請款總表及發票向拾藝公司請款。由是可知,除非被告2人可提出與拾藝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證明(如: 發票、請款單等),否則徒以極易操縱之證人證詞,即欲證明金額如此龐大之債權存在,實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則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其等對拾藝公司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洵堪認定。 (五)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皆是以個人與拾藝公司來訂定,然契約金額高達420萬元及700萬元,且承攬之項目並非單獨且簡單之工作,何以個人有能力獨力承攬?若背後有公司行號,為何不以公司行號之名義訂約? 1、查,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皆載立約人為被告個人,然契約書中所載承攬項目,被告程鈴惠為「『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晚會節目及硬體施作項目…內容及規格均以得標企劃書為主」;被告董德堉為「『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製作執行案』…燈光音響硬體施作項目…內容及規格以得標企劃書為主」。顯見被告二人所分包之項目,並非己力可以完成,且一般來說有能力承攬上開項目之業者,多設有公司行號,罕見個人在無組織之狀態下有能力完成報酬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工作。 2、次查,如被告二人背後確有公司行號支持完成工作(僅假設語),則為何訂約時不以公司行號為立約人,而係以個人做為訂約對象?此行為非屬常態,是否係為假造債權存在而為?原告對此保有合理懷疑。 3、綜上,被告二人既以個人名義與拾藝公司定約,依前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提出被告二人有能力完成所分包之前述工作項目之證明,才可謂被告二人已盡舉證責任。 (六)被告程鈴惠始終未能就其為拾藝公司之協力廠商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與拾藝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係虛偽,不足採信: 1、依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所提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分配表異議之訴,因 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2、本件自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函覆鈞院所提供之「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東石專案)契約書」觀之,其中拾藝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提出之合作廠商意向書,僅有麥思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嘉義耐斯松屋購物中心等2 家廠商,均未見有被告程鈴惠其人,且前開2 家廠商皆為知名度高的大公司,絕無可能成為被告程鈴惠之下游廠商。況被告程鈴惠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與拾藝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亦完全未陳明與其空言泛稱之協力廠商(原告否認之)間有關東石專案分包、締約或資金往來等細節,則被告程鈴惠僅憑一紙寥寥數語、無任何執行細項之契約書及本票(原告亦否認其真實性),自不足證明為與拾藝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七)被告董德堉曾擔任拾藝公司之執行長,而拾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來君榮亦曾擔任秦璽公司之執行長,此兩間公司顯為同一公司,且被告董德堉僅為人頭,三者間自無由成立承攬(轉包)關係,被告董德堉與拾藝公司間當不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本件自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函覆鈞院所提供之「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製作執行採購案(下稱花蓮專案)」觀之,其中評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選會議) 紀錄(會議時間: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1時)第4頁 倒數第4行所載:「本公司(指秦璽公司)將盡力…。本 公司在上次以『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投標但未能得標,希望本次以『秦璽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來提高投標運氣。」,則拾藝公司即已向主辦單位花蓮縣政府自承,其與秦璽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不過換個名字參與投標而已。況自前揭東石專案所附「海之夏祭2012SUMMER FESTIVAL.東石漁人碼頭.麻吉夏樂園」第48頁(拾參、工作團隊組織架構及經歷)所載,被告董德堉為該次「專案負責人」、第49頁「相關人力簡介」亦清楚記載「專案主持人–來君榮,經歷: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執行長」、「專案負責人-董德堉,經歷: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 司執行長」,以上均在在顯示拾藝公司與秦璽公司根本為同一間公司,兩者間自不可能就花蓮專案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董德堉主張花蓮專案係由秦璽公司得標,嗣將此項目再轉包由拾藝公司承攬云云,全屬虛妄,均為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待言。 2、末者,被告董德堉迄今始終未提出其與拾藝公司契約相關之估價單(分包之詳細工作項目及各項分包工作對應之承攬報酬)、請款發票、工作完成之勘驗單及兩造間往來文件(如被告董德堉係如何知悉秦璽公司確有轉包得標項目予拾藝公司)等以為證明,且原告亦否認被告董德堉提出與拾藝公司間契約書及本票之真實性,則被告董德堉均無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拾藝公司之債權人乙節,洵屬無據,允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二人陳稱與拾藝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除了提出極易事後造假、倒填日期的簡陋契約書及本票外,再無法向鈞院提出任何具憑信性之證據,則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對拾藝公司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堪以認定。 五、並聲明:1.鈞院102年度司執簡字第23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定102年4月10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董德堉所分配之662,707元及被告程鈴惠所分配之399,192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程鈴惠則以: (一)關於被告程鈴惠與拾藝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並非原告所述之假債權。 1、緣拾藝公司將其所承攬之「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就晚會節目部分及硬體施作項目分包予被告程鈴惠,雙方並於101年07月10日簽訂契約書,先予敘明。 2、查拾藝公司另開立兩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程鈴惠,作為付款憑據,待被告程鈴惠完成該企劃案後,收到拾藝公司之全部款項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拾藝公司。 3、依上所述及所提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本票資料,證明被告程鈴惠與拾藝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原告所言之假債權,係給付工程款項。 4、另被告程鈴惠除有上開契約書及拾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外,亦有被告程鈴惠給付予嘉義縣政府之活動履約保證金得證明被告程鈴惠確有承包並施作該活動之事實。 5、又被告程鈴惠之履約期間,有使用人廖坤川、林中文、盧宗佑、江長祿等人,協助活動之作業與施作,並與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之承辦人員蔡填薇有業務上之往來與合作。上述等人,均得證明被告程鈴惠確有承包系爭活動之事實,而自對拾藝公司取得債權,自屬無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鈴惠與拾藝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間所為之契約書、本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等云云,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1、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觀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 旨所述,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若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由為訴訟原因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例,均得作為參照。故原告陳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決之,即與上述說明有 違。 2、原告陳稱,其聽聞拾藝公司有脫產之行為時,立即對其實行假扣押,並認為被告對拾藝公司債權更高,卻從未對其實行假扣押,因而主張被告與拾藝公司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表示,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空言臆測,而無實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無從採信。 3、拾藝公司將「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晚會節目及硬體施作項目,以420萬元分包予被 告程鈴惠,而契約所載晚會節目涵蓋甚廣,硬體施作則以活動舞台為主,故從該契約文意不難明瞭,被告程鈴惠所承包項目包括於活動舞台上演出一切之表演,當然包括開閉幕大型演唱會、音樂會、點唱秀等。原告拘泥於文字,認被告程鈴惠所承包項目僅限於「晚會」,而將音樂會、點唱會等節目排除,自非可採。 4、又查,被告程鈴惠所承包之晚會節目與硬體施作,因須邀請眾多影視演藝人員,所需費用成本甚高,不在話下;施作舞台所用之燈光音響等設備,所費不貲,自不待言。故拾藝公司支付相當對價予被告程鈴惠,本屬合理。原告竟空言拾藝公司以420萬元作為對價發包予被告程鈴惠,不 符常理等云云,顯見原告對活動企劃與舉辦認識甚少,不足可採;原告辯稱支付訂金為交易習慣、本案事前支付為業界罕見等云云,更顯無理由。 5、再查,原告提出之節目活動表等資料乃係一般民間旅遊業者所提供,並非嘉義縣政府官方資料,內容難保無誤,故被告程鈴惠否認得作為證明本案相關事實之資料。 6、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程鈴惠與拾藝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正,於被告程鈴惠提出契約與本票後,迄今仍僅空言質疑其真實性,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僅屬臆測,誠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程鈴惠對系爭本票確有票據權利存在,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既原告指稱系爭本票為被告程鈴惠與拾藝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交付者,則須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現所為之各項主張,皆為臆測而非為實質之證明者,故不足採信。 (四)另拾藝公司在投標嘉義縣政府所舉辦海之夏祭活動時,與被告程鈴惠(實際為程鈴惠之夫林中文)合作,由拾藝公司以該公司投標並說明,得標後,活動主要項目均轉委託林中文等人施作,也因為未來林中文是海之夏祭之主要施作人,才會在向嘉義縣政府所提報告書中列林中文為活動顧問等職: 1、被告程鈴惠與其夫林中文為了確保將來拾藝公司得標後,林中文才是實際活動之施作人,而未來被告程鈴惠得負擔活動支出,必須先支付6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直至活動結束嘉義縣政府驗收完畢後才能請款,被告程鈴惠為了保障自己權益,避免將來拾藝公司反悔或為其他侵占途徑,被告程鈴惠遂在該匯款單之匯款人從拾藝公司更正為被告程鈴惠,證明自己確實代付了履約保證金,並有履約保證金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程鈴惠未提出發票,係因被告程鈴惠為個人非公司,所以沒辦法開發票。 2、又林中文雖然掛拾藝公司之活動顧問,只純粹是為了向嘉義縣政府的投標計畫中充實計畫之規劃,林中文並非拾藝公司之員工,雙方係基於工程施作之分工,故101年7月10日之契約書與3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都為真實。 3、此部分在102年11月8日證人來君榮作證時亦有說明:「(法官:為何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林中文是擔任顧問? )我是請林中文來幫忙的。」、「(法官:為何被告程鈴惠會承包工程?)因為我跟林中文合作,有部分工作是交給被告程鈴惠承包,但大部分是被告程鈴惠出錢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一的契約書、被證二本票,此契約書是你跟被告程鈴惠簽的,還是跟林中文簽的?)是我簽完後交給林中文。」。 4、至於被告董德堉雖然在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中擔任拾藝公司執行總監,並領有拾藝公司薪水一事,此是因為拾藝公司當時確實需要人手協助,被告董德堉對於辦理活動之經驗豐富,且與林中文關係密切,由被告董德堉擔任執行總監更可確保活動之執行順利,且被告董德堉之任職只從101 年5 月至101 年9 月間,就是該活動之投標至活動結束期間,此不影響拾藝公司與被告程鈴惠之契約與本票之真實。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董德堉則以: (一)拾藝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製作執行案」,以700 萬元就燈光音響硬體施作項目分包予被告董德堉,雙方並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契約書。拾藝公司另開立兩張金額分別為3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董德堉作為債權憑證,並立協議書為憑。而被告董德堉已就拾藝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證明被告董德堉與拾藝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工程之事實存在,反觀,原告主張被告董德堉與拾藝公司間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除憑空猜測外,尚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董德堉因承包系爭項目之施作並受領本票,而對拾藝公司確有債權之存在: 1、蓋拾藝公司將所承包之「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局定目劇場」之劇場燈光音響等硬體設施項目分包予被告董德堉,並取得系爭本票,而對拾藝公司有債權之存在。此有兩方所簽訂之契約書、拾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以及協議書,當得證明被告董德堉確有承包並施作該項目之事實,並因此對拾藝公司有債權之存在。 2、又查,被告董德堉之履約期間,使用訴外人吳家煥協助其進行該項目之施作,並與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藝術文化科之承辦人員鄭曉彤有業務上之接觸與合作。上述等人均得證明被告董德堉確有承包系爭施作項目之事實,而對拾藝公司取得債權,自屬無疑。 (三)原告主張被告董德堉與拾藝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間所為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1、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觀諸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5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闡述綦詳。故原告陳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決之,即與上述說明有違。 2、被告董德堉對系爭本票確有票據權利存在,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既原告指稱系爭本票為被告董德堉與拾藝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交付者,則須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現所為之各項主張,非為實質之證明,而為臆測之詞,故不足採信。 (四)又拾藝公司因為負責人來君榮與被告董德堉熟悉,因此請求被告董德堉協助燈光音響之硬體施作,被告董德堉亦請證人吳家煥之廠商提供硬體設備,完成分包工作,因此被告董德堉對於拾藝公司確有債權: 1、在102 年11月8 日拾藝公司負責人來君榮作證時說明:「(法官:你發包給被告董德堉時,是否有簽約或者是事後才補簽約?)發包給被告董德堉時,就已經簽好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告董德堉的契約及本票,請問契約是否是跟被告董德堉簽的?本票是否也是你所簽的?)契約是我跟被告董德堉簽得,本票是我簽的。」。 2、另證人吳家煥在102 年10月23日作證時說明:「(法官:你是否有參與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的工程?)我有賣器材給被告董德堉,約賣了652萬元。」、「( 法官:本件是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得標,為何被告董德堉買該器材?)他說他朋友標到,他去接這個工程,所以要跟我買器材,至於他跟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做多少錢,我就不知道。」。 3、被告董德堉並沒有受僱於拾藝公司,且不知道拾藝公司有積欠其他公司款項,因被告等動作較慢,要對拾藝公司強制執行時,拾藝公司之財產已被扣走,只剩下原告扣押的財產還沒被執行,所以才會參與分配,故並非被告等不對拾藝公司強制執行。 4、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未提出各個廠商開具之發票等部分,因該部分均由證人吳家煥處理,所以被告並沒有拿各個廠商的發票,而被告董德堉為個人,非公司,所以不能開發票。且被告董德堉擔任拾藝公司之執行副總,是在嘉義縣政府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的案子,102 年5 月至102 年9 月份時;至於花蓮的案子在101 年度當時被告董德堉並沒有擔任拾藝公司的任何職務,也沒有被拾藝公司聘僱,原告所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拾藝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368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 拾藝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在債權1,150,000元 及假扣押執行費9,2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民事簡易 判決拾藝公司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確定在案。 (二)被告董德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36號本票裁定(本票如附表一所示)為執行名義,就拾藝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程鈴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76號本票裁定(本 票如附表二所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拾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就拾藝公司對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併案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2368號執行在案。原告於102年3月18日接獲本院執行處 102年3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0日實行分配 ,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102年3月28日對被告董德堉、程鈴惠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29日通知為起訴之證明,而於同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爭執事項: 被告對訴外人拾藝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董德堉所分配之662,707元及被告程鈴惠所 分配之399,192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拾藝公司間承攬債權不存在,從而被告參與分配之款項應予剔除,被告否認此等情事,辯稱確實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等語,經查上開承攬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是否得領取分配款,亦影響原告可得分配之款項,此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與拾藝公司間存在承攬契約,故就上開分配款有受領之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程鈴惠抗辯拾藝公司將其所承攬之「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就晚會節目部分及硬體施作項目分包予被告程鈴惠,雙方並於101年07月10日簽訂契約書,拾藝公司另開 立兩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程鈴惠,作為付款憑據等詞,經查: (一)被告程鈴惠與拾藝公司訂立晚會節目及硬體施作項目承攬契約之日期為101年07月10日,有該契約書(本院卷第35 頁),而拾藝公司所開立上開兩張本票之日期為101年6月11日及101年7月10日,有該本票2張可稽(本院卷第36頁 ),在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前即已開具該本票即有疑義,復查拾藝公司方與嘉義縣政府觀光文化局係於101年6月11日就「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簽立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有該局提供之契約書可證(外放),拾藝公司豈有可能於當日即開具其中1張本票予被告程鈴惠?且該兩張本票之票號為0000000及0000000號,係屬連號,應係事後於同一天開立。 (二)被告程鈴惠雖辯稱確實承攬拾藝公司之上開工程,惟並未提出開具予拾藝公司之發票或施作工程之細目,與工程實務有違,雖其抗辯為節省營業稅,直接由下游廠商開具發票予拾藝公司,然亦未提出下游廠商之發票,無從採信,再經其所舉下游廠商證人盧宗佑證述承攬舞台、鷹架及帳篷等工程,費用45萬5千元,係針對被告董德堉,認知上 係與拾藝公司合作等詞(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而所舉下游廠商證人江長祿證述係與林中文接洽,如果找不到人,是找被告董德堉,當時覺得林中文是被告董德堉的老闆,沒有想針對拾藝公司,費用是50幾萬元殺成45萬元,先給20萬元,還剩下2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78頁 正背面),兩者合計承攬之金額僅有100萬左右,與被告 程鈴惠所稱承攬420萬元工程並不相符,況該2名證人所稱委請承攬之人亦非被告程鈴惠,亦難證明被告程鈴惠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 (三)被告程鈴惠再稱本件工程係其夫林中文所負責承攬等詞,經查其夫即證人林中文證述因為與來君榮認識,請拾藝公司來標工程,由伊來承作本件工程,因被告程鈴惠管錢,故用被告程鈴惠名義承包等情(本院卷第174頁正背面) ,而其所舉證人廖坤川證述係林中文找伊過去做執行,每月3萬元,被告董德堉係專案執行人等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另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蔡填薇亦證述 本件係拾藝公司承攬,主要係廖坤川與伊接洽,被告董德堉也有,不認識被告程鈴惠,但活動時有見過林中文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足證本件工程係由林中文與被告董德堉負責執行,而由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所提供之上開之「2012東石漁人碼頭海之夏祭」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林中文係列拾藝公司之專案顧問,被告董德堉係列拾藝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則林中文既係拾藝公司之專案顧問,又稱以其妻被告程鈴惠承攬本件工程,亦有違常情。 (四)被告程鈴惠辯稱確有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並提出曾匯款64萬元予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代辦經費專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經查該匯款申請書原匯款人為拾藝公司,嗣更改匯款人為被告程鈴惠,且匯款日期為101年6月7日(本院卷第 138 頁),依前述說明,此時拾藝公司尚未與嘉義縣文化觀光局訂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且被告程鈴惠亦未與拾藝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該款項係拾藝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無從認定係被告程鈴惠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雖證人即拾藝公司負責人來君榮到庭證稱伊請林中文來幫忙,因為伊與林中文合作,有部分工程交給被告程鈴惠承包,但大部分是被告程鈴惠出錢的等情(本院卷第204頁背面 ),與證人林中文所稱係藉拾藝公司名義得標之證詞不符,且林中文既與拾藝公司合作,又以其妻即被告程鈴惠名義承包該工程,亦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董德堉抗辯承包拾藝公司「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局定目劇場」之燈光音響硬體設施項目,並有拾藝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本票及協議書,且由訴外人吳家煥協助其進行該項目之施作,並有估價單為證等詞,經查: (一)被告董德堉與拾藝公司簽立燈光音響硬體施作項目承攬契約書之時間為101年3月10日,有該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39頁),而至101年8月23日方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有該協議書及本票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秦璽公司係於10 0年12月22日與花蓮縣政府就「花蓮縣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局定目劇場」成立勞務採購契約書,時間為101年1月31日起至演出半年為止,維持每週演出6日型態,有該府提 供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可證(外放),則被告董德堉與拾藝公司至101年3月10日始就燈光硬體設備成立承攬契約,已無法趕上該劇場之開始時間,其承攬契約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鄭曉彤證稱該工程係由秦璽公司得標,拾藝公司並未參與本案,被告董德堉並未參與本案,吳家煥是秦璽公司之執行人等詞(本院卷第168頁背 面至第169頁正面),而證人吳家煥證稱被告董德堉說他 朋友標到,所以要跟伊買器材,秦璽公司得標後有委託在地一家公司執行演員道具的部分,從頭到尾我都沒聽過拾藝公司,我主要係針對被告董德堉等情(本院卷第170頁 正背面),並提出開具予被告董德堉之金額為6,588,800 元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證本件工程係由秦璽公司得標,被告董德堉主張係承包拾藝公司之工程,即應證明秦璽公司有將該工程發包予拾藝公司之證明,否則被告董德堉無從以承攬秦璽公司之工程,充作承攬拾藝公司之工程。 (三)而證人拾藝公司負責人來君榮證述秦璽公司本來也是伊的公司,但已轉讓出去,伊有幫它執行活動的一部分,被告董德堉是101年5月至9月在拾藝公司上班,本案是請被告 董德堉發包,並沒有僱傭他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 第204頁),並提出拾藝公司開具予秦璽公司之發票2張為證,經查拾藝公司所開具之發票2張(本院卷第207頁),其中1張日期為101年2月29日(金額含稅為567萬元),而被告董德堉與拾藝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時間為101年3月10日,故該張發票顯與被告董德堉承攬之工程無關,而另1 張發票日期為101年5月29日(金額含稅為756萬元),惟 僅記載品名為「花蓮部落亮點北區觀光定目劇場二期款」,並未顯示即為被告董德堉所承攬之燈光音響硬體工程,況被告董德堉如證人來君榮所稱自101年5月至9月在拾藝 公司上班,竟又承包本件燈光硬體設備工程,顯與常情有違。 (四)且如證人來君榮上述證稱本件係請被告董德堉負責發包,嗣後被告董德堉又在拾藝公司上班,則證人吳家煥開具予被告董德堉之估價單,並不能證明被告董德堉有承攬拾藝公司之音響燈光工程,僅能稱係代拾藝公司處理該項工程事宜,其主張承攬拾藝公司之本項工程,並無所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拾藝公司之承攬契約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契約及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簡字第23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02年4月10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董德堉所分配662,707元及被告程鈴惠所分配399,192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僅聲明被告受分配金額之債權應予剔除,實質應指分配金額本身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均應予剔除,爰於主文加以註明,以免紛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昱琳 ┌────────────────────────────────────┐ │附表一:被告董德堉提出之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1年8月23日│3,500,000元 │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TH0000000 │ ├──┼──────┼──────┼──────┼──────┼─────┤ │002 │101年8月25日│3,500,000元 │101年8月25日│101年8月25日│TH0000000 │ └──┴──────┴──────┴──────┴──────┴─────┘ ┌──────────────────────────────────┐ │附表二:被告程鈴惠提出之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 │101年6月11日│1,200,000元 │101年6月11日 │0000000 │ ├──┼──────┼─────────┼─────────┼────┤ │002 │101年7月10日│3,000,000元 │101年7月10日 │0000000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