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黃錦瑭
-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泊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林泊瓏(即林久平之繼承人) 林融昇(即林久平之繼承人) 陳怡萱(即林久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久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久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申請變更名稱,自民國90年8月14日由寶 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又債務人林久平於8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0元,約定於106年9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 率8.85%計付。林久平於93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林泊瓏、林融昇、陳怡萱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故應連帶清償借款。上開借款僅繳息至88年6月14日,餘 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債務人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借款本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雖為林久平之繼承人,但自幼跟隨母親生活,並未與林久平同財共居已達數年,不瞭解父親財務狀況,亦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林久平於93年底逝世時,被告年幼不諳相關法律,未聲請拋棄繼承事宜,對於日後債務並不知其始末,鈞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8號及101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為類似案件,已裁定被告之債務責任範圍,僅以繼 承林久平之遺產範圍為限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登錄單、開戶及帳戶資料明細表、欠款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查無林久平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函文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上揭答辯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違,且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是否有繼承財產,為日後債權人是否得對繼承財產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繼承人限定繼承債務之事實,縱經查證繼承人並未繼承財產,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久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久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馬嘉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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