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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告
劉耀燦即劉榮輝
被告
弘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一-○○○,權利人為弘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2年間,因工作須提供擔保,才能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請求原告父親劉日新,提供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被告公司作為擔保,嗣原告於74年間離職,與被告公司無金錢借貸或損害賠償債務關係,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而被告公司已於91年8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但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72年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同年10月29日至73年12月31 日,若最後發生債權之日為73年12月31日,則該債權至88 年12月31日仍未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惟有抵押權設定,債權人得於時效消滅起5年內實行抵押權,至遲應於93年12月31日實行抵押權,否則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881條之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次序:0000-000,權利人為被告公司,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原告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次序:0000-000, 權利人為被告公司,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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