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梁淑美
- 原告林和平即機智配管材料行
- 被告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李明憲、李有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林和平即機智配管材料行 被 告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明憲 被 告 李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85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785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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