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張明燕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淑卿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於民國98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張明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前開借款因未依約履行清償,經原告 另行求償,至100年9月25日止尚積欠703,561元,並經鈞院 判決確定在案。詎料原告於100年10月間清查被告張明燕之 財產時,赫然發現被告張明燕竟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淑卿,並於100年9月2 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張明燕就其前開所負債務迄未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淑卿,避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追償,顯有脫免其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已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等情。並為聲明:被告 間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0 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淑卿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0年9月2日以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嘉地字第107180號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明燕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定有明文。前揭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而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自100年8月20日起迄今之系爭不動產謄本調閱紀錄,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有調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紀錄,有該公司102年1月11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即已知悉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行為,則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起訴(有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按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本件原告主張前於101年4月18日曾就同一事件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受理在案,惟兩造業於101年6月14日當庭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於斯時起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業經調取該案案卷核閱明確,而民法第245條行使撤銷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並無類如消滅時效 中關於中斷之適用,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甚明,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 明燕對原告有上開債務,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卿,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亦有被告張明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參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8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0年9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張淑卿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一: ┌─┬──────────────────┬──┬───┬─────┬──┐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編├───┬────┬──┬──┬───┤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地目│ 平方 │ │ │ │ │ │ │ │ │ │ │ 公尺 │ │ │ ├─┼───┼────┼──┼──┼───┼──┼───┼─────┼──┤ │1 │嘉義市│ 嘉義市 │盧厝│ │274-7 │ 建 │741.00│460分之10 │ │ ├─┼───┼────┼──┼──┼───┼──┼───┼─────┼──┤ │2 │嘉義市│ 嘉義市 │盧厝│ │274-30│ 建 │ 16.00│460分之10 │ │ └─┴───┴────┴──┴──┴───┴──┴───┴─────┴──┘ 附表二: ┌─┬──────────────────┬──┬───┬─────┬──┐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編├───┬────┬──┬──┬───┤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地目│ 平方 │ │ │ │ │ │ │ │ │ │ │ 公尺 │ │ │ ├─┼───┼────┼──┼──┼───┼──┼───┼─────┼──┤ │3 │嘉義市│ 嘉義市 │盧厝│ │274-39│ 建 │78.00 │全部 │ │ ├─┼───┼────┼──┼──┼───┼──┼───┼─────┼──┤ │4 │嘉義市│ 嘉義市 │盧厝│ │274-67│ 建 │ 8.00 │全部 │ │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建築├──────┬─────┤權利│ │ │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範圍│ 備 註 │ │號│ │ │ │屋層數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用途 │ │ │ ├─┼──┼─────┼────┼────┼──────┼─────┼──┼─────┤ │5 │4228│嘉義市盧厝│嘉義市水│3層樓鋼 │一層 51.92│陽台 10.43│全部│建築完成日│ │ │ │段274-39地│源地34-9│筋混凝土│二層 51.92│平台 5.57│ │83.11.09 │ │ │ │號 │號 │造 │三層 51.92│電梯樓梯間│ │ │ │ │ │ │ │ │夾層 20.43│ 8.21│ │ │ │ │ │ │ │ │地下層 55.54│ │ │ │ │ │ │ │ │ │合計 231.7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