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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告
戴瑞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告
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律師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四○六號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06號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濾水設備150 萬元與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並經原告於 101年12月18日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

三、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濾水設備及建物,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附表所示之濾水設備及建物價值總計為619,957元,有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102)鑑定第03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148頁,鑑定報告外放)。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9,957元(619,957+750,000=1,369,9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爰將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06號於民國 101年12月11日之裁定撤銷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9,957元。

四、又本件既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369,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溢收8,712元(23,275-14,563=8,712),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五、特此裁定。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附表: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各項動產、建物本身、建物外東西兩側共5座水塔及曝氣塔┌──┬─────────┬──┬───────┬─────┐│編號│標的物名稱 │數量│ 規 格 │ 估價金額 ││ │ │ │ │ (新台幣) │├──┼─────────┼──┼───────┼─────┤│1 │灰藍色變電器 │1個 │泰昌電機/10KVA│8,000元 ││ │ │ │/N0.90709 │ │├──┼─────────┼──┼───────┼─────┤│2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7.5HP│10,000元 ││ │ │ │/NO.0000000 │ │├──┼─────────┼──┼───────┼─────┤│3 │綠色壓縮機 │1台 │吉豐企業/9KG/ │14,000元 ││ │ │ │㎝2/00000000 │ │├──┼─────────┼──┼───────┼─────┤│4 │米色操作箱 │1組 │冠陽欣業 │3,000元 │├──┼─────────┼──┼───────┼─────┤│5 │鐵灰色打風機 │1台 │RV033 │100元 │├──┼─────────┼──┼───────┼─────┤│6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10HP │12,000元 ││ │ │ │/NO.0000000 │ │├──┼─────────┼──┼───────┼─────┤│7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8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9 │紅色加藥機 │1台 │0000000000 │4,000元 │├──┼─────────┼──┼───────┼─────┤│10 │不鏽鋼水塔 │4座 │12噸/座 │100,000元 │├──┼─────────┼──┼───────┼─────┤│11 │藍色金鋼砂過濾桶 │1座 │8噸 │20,000元 │├──┼─────────┼──┼───────┼─────┤│12 │藍色錳砂過濾桶 │1座 │8噸 │30,000元 │├──┼─────────┼──┼───────┼─────┤│13 │建物東側不鏽鋼水塔│2座 │10噸/座 │30,000元 │├──┼─────────┼──┼───────┼─────┤│14 │建物西側不鏽鋼水塔│1組 │10噸/座 │60,000元 ││ │3座及曝氣塔 │ │ │ │├──┼─────────┼──┼───────┼─────┤│15 │鋼骨造建物(稅籍編│1式 │108.85平方公尺│289,857元 ││ │號000000000000未保│ │ │ ││ │存登記建物) │ │ │ │├──┴─────────┴──┴───────┼─────┤│總計 │619,95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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