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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

上訴人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盧雪花
被上訴人
游能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能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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