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盧雪花 被上訴人 游能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補正。查上開裁定已於102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註: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已於102 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