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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

上訴人
維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盧雪花
被上訴人
游能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補正。查上開裁定已於102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註: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已於102 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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