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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告
冠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年
訴訟代理人
黃敏卿
被告
馬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9,5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578,395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份分批向原告訂購玻璃產品,經原告依採購單交付玻璃產品後,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015,565 元未清償(其中101 年11月帳款為1,671,624 元、102 年12月帳款1,409,640 元、102年1 月帳款1,484,941 元及102 年2 月帳款449,360 元)。另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至12月6 日分六次向原告公司訂購「強化墨色絲印玻璃」產品,於原告公司製作完成後,被告卻藉故不受領該批產品,亦拒不給付貨款共593,940 元,合計積欠原告貨款金額5,609,505 元,嗣被告匯款31,110元予原告並通知原告出貨,原告亦已將該31,110元之貨品出貨予被告,故扣除該筆貨款,被告尚積欠原告5,578,395 元,否認被告所稱與其達成以3,081,265 元清償之協議,且瑕疵部份雙方已有處理,被告也開票給付該瑕疵部份之貨款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8,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略以:針對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份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因原告所出貨品有瑕疵,又因急迫無法補正,經雙方協議各退一步後,同意以3,081,265 元為本件之交易價額,詎原告未考量前開情事,仍以原始債權憑證請求,顯屬無據。另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至12月6 日分六次向原告公司訂購「強化墨色絲印玻璃」產品,因受他人之累,已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營業,如原告所稱貨已備妥,則受領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就該款項之給付不再爭執,但因前處分資產尚餘部份款項,仍有不足,倘原告同意,被告自應依協商之約定儘速付清款項或於和解中付款。並答辯聲明:原告請求超過5,015,565 元範圍及其利息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被告採購單、原告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及出廠單影本等為證(以上均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支付命令卷),被告空言辯稱貨物有瑕疵云云,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不足採信。再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第五批貨款593,940 元,雖尚未出貨,然原告已經生產該批貨物待被告提領,因被告先前支付貨款之支票跳票,原告遂請求被告先支付貨款後始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均未支付該批貨款,致該批貨物尚堆放於原告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貨品照片在卷可參(卷30頁至3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部課長藍慶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5,578,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6,53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院復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請求,顯非必要,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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