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 原告
- 黃國賓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許記彰
- 被告
- 松柏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0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記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許記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許記彰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其名義或其妻許琇雯名義以匯款方式經鹿港信用合作社鹿信管嶼分社匯款給被告許記彰或其指定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帳戶共計7,660,232 元,匯款紀錄為證。惟經原告多次催索請求被告許記彰返還借款,被告許記彰均未返還,事後被告許記彰於101年間持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共1,181,500元,向原告表示其欲以1,181,500 元清償債務並交付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表示同意。詎料,事後被告許記彰仍未清償債務且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開立之10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二、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負擔票據債務,係為清償被告許記彰對原告之債務,兩債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任一人清償,在該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37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鹿信管嶼分社轉帳收據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許記彰、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許記彰、松柏木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記彰自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其名義或其妻許琇雯名義以匯款方式經鹿港信用合作社鹿信管嶼分社匯款給被告許記彰或其指定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帳戶共計7,660,232元,事後,被告許記彰於101年間持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共1,181,500 元向原告表示其欲以1,181,500 元清償債務並交付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表示同意,詎料,事後被告許記彰仍未清償債務,且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開立之10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鹿信管嶼分社轉帳收據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許記彰、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許記彰、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08月08日、102年08月22日、102年0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又查,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負擔票據債務,係為清償被告許記彰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故兩者債務在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任一人清償,在該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免除給付之義務。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37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記彰或被告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08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