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 原告
- 簡慈容
- 被告
- 聯成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方貞娥
- 被告
- 周勝山
- 被告
- 周鄭梅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聯成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被告周勝山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被告周鄭梅雪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暨日息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柒拾陸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簡崑仁遺產之範圍外,不負清償之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聯成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新臺幣(下同)125,125元、周勝山1,252,673元、周鄭梅雪882,644元暨日息66,37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系爭債權於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外,不負清償責任。原告聲明雖變更,惟經被告同意,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債權於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外,不負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項危險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原告父親簡崑仁經法院判決對被告聯成公司、被告周勝山、被告周鄭梅雪分別負擔125,125元、1,252,673元、882,644元暨日息66,37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簡崑仁於85年12月21日過世,斯時伊未滿8歲(78年生),無從知悉繼承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伊自86年1月起至89年11月止,曾接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扶助方案服務,亦領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補助金。再被告聲請嘉義地院囑託臺中地方法院扣押並收取原告於第三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致原告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應以繼承遺產為限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聯成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125,125元、周勝山1,252,673元、周鄭梅雪882,644元暨日息66,376元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簡崑仁遺產之範圍外,不負清償之責。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425 號(下稱系爭2425號執行案件)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346號(下稱系爭3734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囑託臺中地院執行原告於環宇事務所之每月薪資債權,該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能。
(二)原告於簡崑仁85年12月21日死亡後,於86年9月22日繼承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分之1、同段202之23地號土地,面積6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同段45之30地號土地,面積5,2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且按原告於99年至101年財產所得現況,除100年及101年於環宇事務所之薪資分別為332,970元、317,005元外,名下尚持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1筆,所有權為4分之1、以及本田2009年出廠,車牌為32331-N9之自小客車1部,顯見由原告繼承債務尚未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原告提出曾為低收入戶之證明等文件,然如今已非低收入戶,故無法證明對於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另本院系爭37346號執行程序,係執行坐落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林45之3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繼承所得,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對該地之強制執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簡崑仁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於簡崑仁死亡時繼承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然伊當時年僅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自幼為低收入戶,靠補助度日,現工作月薪不到30,000元,由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認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僅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二)系爭2425號、37346號執行案件得否撤銷?
(一)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僅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認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亦即被告應就原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被繼承人簡崑仁死亡時,尚未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僅就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現於環宇公司上班,月入約30,000元,僅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顯失公平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惟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則不能認為繼承人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系爭債權係因簡崑仁駕車致被告等受有損害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調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49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知系爭債權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又原告繼承所得附表所示土地價值僅260,660元(25,220元+27,400元+208,040元=260,660元),惟繼承之債務(被告對簡崑仁之系爭債權)卻達上百萬元,再原告現月入僅約30,000元,足證繼承所得遺產與繼承債務顯不相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系爭債權有何關連性、或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則被告抗辯由原告負有限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自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僅就伊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應有理由。
(二)系爭2425號、37346號執行案件得否撤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
⒈系爭2425號強制執行事件:
⑴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可資參照。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謂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就為「物的有限責任」或「人的有限責任」,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修正緣由,係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改為限定繼承之規定,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由立法理由併附敘明之內容可知,繼承人如自願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此清償因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以此反面推論,倘若繼承人未同意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者,債權人則不得主張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係採「物的有限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修正,係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而來,倘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係為了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乃限縮繼承人清償責任之範圍而採「物的有限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亦應採取「物的有限責任」。
⑵經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於97年增定,為系爭債權成立後所發生有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又如前所述,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即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則系爭2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原告於環宇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此乃原告之固有財產,就已經收取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不得撤銷;惟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既不負清償之責,自得請求撤銷系爭2425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雖辯稱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撤銷執行程序云云,惟依前揭決議要旨所示,於債權未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命令所稱之終結僅為案件報結之權宜性質,非執行程序終結,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⒉系爭3734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系爭373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繼承所得之遺產,經調閱系爭3734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如前所述,原告既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系爭37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乃原告負清償責任之範疇,並無任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行使權利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主張債權不存在而撤銷系爭37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簡崑仁有系爭債權存在,惟簡崑仁死亡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之責,被告即不得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臺中地院雖已就原告薪資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然對於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再本院系爭373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繼承所得之遺產,原告無消滅或得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自不得撤銷系爭37345號強制執行事件。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聯成公司、周勝山、周鄭梅雪之系爭債權,除原告繼承簡崑仁所得遺產外,不負清償責任。(二)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42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林段202之22 │1/8 │ ├──┼──────────────┼─────┤ │ 2 │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林段202之23 │1/4 │ ├──┼──────────────┼─────┤ │ 3 │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林段45之30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