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陳輝良 被 告 瑞記碾米工廠即李滄淇 被 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被告瑞記碾米工廠即李滄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記碾米工廠即李滄淇於102 年2 月間起,陸續向隅告購買稻穀,合計173,200 公斤經與之前貨款一併計算後,應付原告之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709,148 元。李滄淇乃交付由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7 張,面額合計3,709,148 元以為支付。但該7 張支票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買賣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14張、支票7張及其退票理由單。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