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 原告
- 劉世海
- 被告
-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6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自98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嗣通知前開約定租金自101年6月起調漲為每月30,000元,然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396,000元亦均拒絕給付,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開租賃物。被告另應給付所積欠之前開租金396,000元;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依原租金按年計算之損害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被告所開發票地址均寫系爭不動產之地址。被告原來有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且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雖有搬遷,但被告之營業所仍設在系爭不動產處。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里○○○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父即原告所有,被告雖設址在前開不動產處,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並無租賃問題,且目前被告亦未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原告應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事實上被告從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僅係營業處所設在系爭不動產處。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而主張前開租賃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主張租賃法律行為成立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行使民法第76 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時,請求權人須就所有權之存在及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配力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相對人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或非不法妨害時,則須就此事實負證明責任。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並積欠原告自98年6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租金共396,000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即系爭租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租約與被告積欠系爭租金等債權發生原因等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39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二)被告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系爭不動產。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與被告積欠租金及被告為現在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39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