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陳清河 翁勝昌 蔡誌倫 被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案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乃係工程上的合作夥伴,並曾聯手處理多起承攬工程案件,茲因和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永和曾於97年間前來原告營業處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於99年10月再申請開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而與原告約定同意將該公司所享有對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轉讓予原告做為融資擔保,而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有書面通知願將該帳款逕匯入和穎工程有限公司開設於原告處之應收帳款入帳專戶。 二、嗣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0日持一紙發票及由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向原告申請預支一筆金額玖拾柒萬陸仟元款項,並約定還款日為100 年11月17日。 三、詎料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上開應付帳款之付款日期到期時,仍未依約將該款項悉數匯入上開入帳專戶,且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催討,亦置之不理,其行為實屬不該。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00年7月19日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嘉義北社郵局第334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電話照會紀錄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承攬被告工程名稱「南台科技大學運動休閒館新建工程」,其中之「空調工程」工項簽訂契約。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依施工進度應於100 年10月間進場施作後,然因之前他項工程他人未付款,拖累致其財務困難,一開始施工時即無錢購料,作輟無常,經常任意停工,被告多次要求改善,仍無法配合施工進度。 二、被告於100年12月3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01010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於同年12月06日前與被告聯絡,否則將另行僱工施作,未見答覆。被告不得不於同年12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並覆知原告在案。 三、因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施工,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和穎工程有限公司雖在簽約後第四天即100年7月19日交付1,220,625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給予被告,但因未施作,故被告於同年11月01日業已開立同上金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予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故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可請領工程款」。 四、原告在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數額若干?均未明確下,冒然主張有讓與債權存在,明顯無理由。 五、被告於接獲原告100 年12月20日嘉義北社郵局第0334號存證信函時,業已就上情於同年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39 號函回覆原告,絕無原告所云「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之情事。 六、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上開二合約書係和穎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與被告無關。原告向和穎公司承購之價金,依承購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屬「預支價金」,非「應收帳款俟收妥後,再支付予原告」者。雖然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證所讓與之承購標的確實存在(見同上二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然彼等間之保證僅存於和穎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及於被告。被告自不因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證債權存在,即受拘束。又同上開二合約書第三條第九項、第四條第九項「相對人(指被告)有終止買賣、勞務契約或其他債務契約或取消訂單之情形時,立約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應立即書面通知貴行(原告)並敘明原因」。而被告業於100年11月01日開立1,220,625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予和穎工程有限公司,表明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而被告則無通知原告之義務。 七、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係債權讓與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合作金庫」之書面告知。和穎工程有限公司若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被告自當依所通知匯款入合作金庫。但本件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匯款給原告。至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 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係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預支價金及同意將發票債權轉讓給原告,並用以撥款之用,均僅存在於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間,與被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嘉義玉山郵局第001010號存證信函、第439 號存證信函、第440 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查,同法第299條第1項另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和穎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100年7月19日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嘉義北社郵局第334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佐參,惟查,上述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的內容,係記載:「本公司(指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將對貴公司(指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合作金庫」。而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回簽記載:「本公司已獲悉和穎工程有限公司(賣方)已將對本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同意依該通知辦理相關事宜」。由上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之通知及回簽記載內容,本件系爭債權轉讓之內容,僅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已,並非係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全部借款數額。 三、又查,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究竟多少,因未辦理工程驗收及結算,故無法確定「應收帳款」的數額究竟是多少。又查,本件依證人即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永和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到庭時之證述內容,魏永和證稱當時伊只承包南台科技大學運動休閒館的空調工程,承包的工程款大約是七佰八十萬元,伊拿發票融資的時候,工程已經進行到地面四樓、五樓的程度了,但還沒有全部完工,至於完工的程度也很難評估,在100年7月19日當時,施作工程的進度大概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伊公司後來於100 年10月14日倒閉,所以就沒有再繼續施作這個工程,也沒有辦法配合施工了;依合約工程進度應該是在101年2月就要完工,但伊從100 年10月14日以後就沒有再進行工程施作,伊開發票跟合庫融資,當時施工的工程款應該還沒有達到1,220,625 元這個金額,正確的金額多少當時也沒有評估;本件工程伊已經完成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但是伊並沒有完成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就馬上跟勝偉公司請款,伊在跟合庫融資之前,伊還沒有跟勝偉公司請款等語。依證人魏永和上揭證述,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僅完成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的工程,而且還延誤工期,該公司後來於100 年10月14日倒閉,就沒有再繼續施作工程,也沒有辦法配合施工,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100年11月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與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嘉義玉山郵局第001010號存證信函、第440 號存證信函及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因此,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尚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惟本件系爭工程,因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未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故應收帳款「數額」究竟是多少,亦尚無從確定。因此,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系爭工程會同驗收及結算以後,就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尚有「應收帳款」存在及「數額」多少為證明。原告應必須證明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現在尚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及其確實「數額」以後,始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 四、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詞陳稱原告認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債權額有1,220,625元,此點原告在100年07月20日早上九點十二分曾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的會計李小姐確認,原告另於100 年11月21日電話聯繫時,被告並未告知有銷貨退回事項,並還告知於101年2月工期完成時,驗收完成將匯入,在照會紀錄表內有記載云云,並另提出電話照會紀錄表資料佐參。惟查,被告則否認有告知於101年2月工期完成會將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匯入之事實,被告辯稱因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份公司解散,也沒有施作,怎麼會有工程款匯入給原告的事實,又依原告跟和穎工程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3條第9項、第4條第9項之規定,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有終止本件契約,他們有義務要告知原告,並敘明原因,所以依照這樣的約定,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解散或無法施作的時候,他們就要向原告表示有無法施作的情形,被告在這方面並沒有義務要向原告為任何表示,因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工程款等語。而查,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名稱「南台科技大學運動休閒館新建工程」其中之「空調工程」,工程款總額大約七佰八十萬元,業據證人魏永和到庭證述明確,以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工程的進度僅大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比率計算,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最多僅約78,000元至156,000 元之間,若再扣除因為未依約施工而延誤工期之其他違約金或賠償金,則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幾乎可能已無可請領的工程款存在。因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並陳稱債權額有1,220,625 元云云,顯然係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僅完成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的工程進度,而且延誤工期,業經被告解除契約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又未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其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少,尚無從確定。而本件債權轉讓之標的內容,僅是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並非係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全部借款數額。因此,原告應於系爭工程會同驗收及結算後,就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尚有「應收帳款」存在及其「數額」為證明,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關於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在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均未明確下,冒然逕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以訴外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數額玖拾柒萬陸仟元,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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