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顏敏倉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俊明即勝譽毛巾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勝譽毛巾商行之負責人,民國102年5月對外營業,於同年5、6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毛巾數批,價格如附表所示。原告依約交貨至被告商行及被告住所,並由附表所示之人簽收確認,其中訴外人劉進豐、劉宗澂為被告之員工。詎料被告竟以該買賣契約係由劉進豐向原告訂購而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2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勝譽毛巾行為劉進豐所設立,惟考量向銀行貸款之便,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且劉進豐亦有給付薪資予被告,原告主張劉進豐、劉宗澂為被告之員工,顯不可採。又被告自始未向原告訂購毛巾,且劉進豐、劉宗澂亦表明其以元求商行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毛巾,原告將系爭毛巾送至勝譽毛巾商行係依劉進豐之指示,難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另依劉進豐於原告出貨單據上之簽名,及102年8月15日曾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584號存證信函通知劉進豐、劉宗澂給付毛巾貨款1,679,265元,足見伊 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訴請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表所示時間向伊訂購毛巾,並經被告及被告員工簽收,惟被告拒不付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經查,劉進豐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毛巾等節,有劉宗澄與劉進豐親筆簽名之102年9月9日證名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劉進豐到庭結證稱:為便利銀行貸款乃另行設立勝譽毛巾商行,並商請被告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被告係員工,伊有發薪水給被告。系爭證明書上所載購買毛巾日期(如附表所示),均為伊向原告購買,總計1,052,225元等語,有本 院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另經證人即劉進豐之子劉宗澂到庭結證稱:附表所示毛巾係由劉進豐購買,貨寄至勝譽毛巾行後,送貨員會打電話問劉進豐由何人簽收。勝譽毛巾商行是劉進豐所開,後因劉進豐遭人討債,始於7月交由被告管理。系爭證 明書係由伊看過後親筆簽名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又證人劉進豐、劉宗澂與被告無親戚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及替他人承擔債務之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且證人劉進豐與劉宗澂經本院隔離訊問,其證詞仍互核相符,未見矛盾且未悖於常情,是認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勝譽毛巾商行登記名義人應就商行之一切債務負責云云,惟被告既已舉證證明證人劉進豐始為實際負責人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再以登記負責人為契約之對象。原告另主張勝譽毛巾商行與證人劉進豐開設之元求毛巾行設立於隔壁,劉宗澂亦住於勝譽毛巾商行樓上,代被告簽收亦屬合理云云,然系爭毛巾由何人簽收,尚非買賣契約成立之重點,而應係由何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僅以何人簽收貨物,即推斷契約當事人。又原告主張劉宗澂稱勝譽毛巾行為被告開設,且證人串證卸責於無資力之劉進豐云云,惟綜觀劉宗澂於作證當日證詞,係稱劉進豐進貨,交代伊與被告簽收,劉進豐開設毛巾行,因遭人討債心情不佳於7月開始住院,故於7月將勝譽毛巾商行交由被告管理等語,並無矛盾之情,證人所述是否可採,應綜合證人全部證言觀之,尚難僅以證人其中一詞、一句,即推斷證人所述不實;至證人串供部分亦僅原告推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採為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毛巾,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22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簽收人 │ │ │ │(新臺幣) │ │ ├──┼─────┼──────┼───────┤ │ 1 │102.6.1 │70,000元 │劉宗澂 │ ├──┼─────┼──────┼───────┤ │ 2 │102.6.1 │13,500元 │張俊明 │ ├──┼─────┼──────┼───────┤ │ 3 │102.6.1 │1,055元 │劉進豐 │ ├──┼─────┼──────┼───────┤ │ 4 │102.6.1 │86,650元 │張俊明 │ ├──┼─────┼──────┼───────┤ │ 5 │102.6.1 │52,200元 │張俊明 │ ├──┼─────┼──────┼───────┤ │ 6 │102.6.5 │62,350元 │劉進豐 │ ├──┼─────┼──────┼───────┤ │ 7 │102.6.5 │163,000 │劉進豐 │ ├──┼─────┼──────┼───────┤ │ 8 │102.6.5 │37,200元 │寄李文慈 │ ├──┼─────┼──────┼───────┤ │ 9 │102.6.6 │48,000元 │劉進豐 │ ├──┼─────┼──────┼───────┤ │ 10 │102.6.8 │67,575元 │張俊明 │ ├──┼─────┼──────┼───────┤ │ 11 │102.6.14 │49,100元 │張俊明 │ ├──┼─────┼──────┼───────┤ │ 12 │102.6.21 │24,550元 │劉進豐 │ ├──┼─────┼──────┼───────┤ │ 13 │102.6.23 │24,800元 │寄劉宗澂 │ ├──┼─────┼──────┼───────┤ │ 14 │102.6.23 │262,400元 │張俊明 │ ├──┼─────┼──────┼───────┤ │ 15 │102.6.27 │89,845元 │劉進豐 │ ├──┼─────┼──────┼───────┤ │總計│ │1,052,22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