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被 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被 告 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璐、李滄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37,913元整,及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867% 計付之利息,並自102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04月24日及102年4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李滄淇、林璐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一筆為230萬元,另一筆為190萬元。約定分別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2年06月7日止,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3日止,本息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率1.867%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之情事時,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二、詎被告米圃食品僅繳納利息至102 年7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1、7、8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937,913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滄淇、林璐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授信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滄淇、林璐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米圃食品、李滄淇、林璐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及預支款項,尚有三筆本金分別為1,195,601元、877,048元、865,264 元,合計共2,937,9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清償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滄淇、林璐二人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璐及李滄淇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