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選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字第1號
- 原告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
- 訴訟代理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晉展
- 被告
- 張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嘉義市議會第八屆第二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嘉義市西區第8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訴外人林承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選上訴字第29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內政部依法解除林承勳議員職務,被告為該選區最高得票落選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為當選人。原告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1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秀英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屆至第4屆市議員,並為址設嘉義市○○路000號「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及「美的幼稚園」之負責人;被告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6屆市議員,為前任嘉義市議會秘書長,且於系爭選舉,係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其競選服務處並設於前揭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鄭秀英與被告均從政多年,擁有眾多選舉樁腳,鄭秀英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市議員,竟於系爭選舉期間,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及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被告買票,並於被告競選總部扣得賄選名冊及賄款。
(二)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鄭秀英與被告為至親,而鄭秀英賄選人數高達百人以上,賄選金額高達107萬餘元,賄選範圍遍及嘉義市西區,其賄選情節不可謂不大,豈可能於賄選前未與被告討論。又被告亦從政多年,非無選戰經驗之人,且被告為選舉結果最密切關連之人,難認被告不知情。況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當選人有賄選行為應擴張解釋為當選人本人及其親人,則被告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之規定等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第2選區之市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經檢察署偵查後,仍未認為有違法選罷法之行為。被告競選總部成立、競選團隊組成、競選經費開支、競選拜票過程均為被告個人與競選團隊所為,與鄭秀英無關。而鄭秀英前曾連任7屆嘉義市議員,長期經營地方關係,與選民建立深厚關係,足見有能力及實力透過地方派系與人脈進行賄選之人為鄭秀英,而非被告。況鄭秀英對於當地事務運作甚為熟悉,欲進行賄選行為,顯無需與被告商討或尋求奧援,本可秘密進行,無庸對外張揚,更遑論徵詢被告之同意。再者鄭秀英望子成龍,不惜鋌而走險行求賄選,動機不難理解,本件經檢察官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鄭秀英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原告主張鄭秀英為有計畫性賄選,推論被告亦知情並參與。
(二)構成當選無效之訴要件限於當選人有法條規定之行為,若以解釋擴張所謂當選人行為至當選人之親友、樁腳等,僅因助選員之個別不當行為,即令當選人負擔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況若過於擴張解釋,將招致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賄選假象,導致選風更為敗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鄭秀英為被告之母,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被告曾擔任市議員,現為市議會秘書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3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第3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69號判決為證(參本院卷第8到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選舉期間知悉並容任鄭秀英為其買票,被告仍有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知悉鄭秀英為其賄選?(二)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是否以候選人為限?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知悉鄭秀英為其賄選:
⒈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起訴之拘束。
⒉查被告與鄭秀英為母子,且同住於嘉義市○○路000號,鄭秀英於刑事案件之開庭通知書等亦由被告簽收,有嘉義地檢署回證為憑;且被告競選總部設於鄭秀英基金會即嘉義市○○路000號,與其住家158號僅一牆之隔,此亦為鄭秀英基金會及鄭秀英所經營美的幼稚園所在地。被告與鄭秀英不僅為至親,且生活緊密不可分,又鄭秀英曾擔任多屆市議員,被告亦曾擔任市議員,2人對於選戰並不陌生,皆非無經驗之人,對於選舉之策略等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競選總部係向美的幼稚園承租,且僅租用一間辦公室等語,惟縱使被告係向美的幼稚園承租地方設置競選總部,且僅租用一間辦公室,被告競選總部仍係設置於鄭秀英基金會及美的幼稚園相同位置,關係緊密,不言可喻。
⒊鄭秀英行賄地點包括自家、鄭秀英經營之美的幼稚園、鄭秀英基金會及競選總部,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於刑事案件所自承,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偵辦鄭秀英賄選刑事案件程序中,員警至被告競選總部進行搜索,並扣得名冊及143,000元(143張千元鈔票)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票為證。被告與鄭秀英同住,鄭秀英又於自家中為前揭交付賄賂行為;而競選總部為候選人於選舉期間最重要之集會、決策場所,鄭秀英亦公然於競選總部內為被告買票,毫不避諱於被告經常出入之地方為交付賄賂行為。
⒋鄭秀英交付賄賂範圍遍及附表二所示嘉義市西區,附表一、二所示訴外人確實與鄭秀英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訴外人黃兆嘉、田豐年、陳美惠、吳緣雪、蕭正明、盧美蓉、林佳慧、游秋雯、龔季梅、蔡袁水妹、呂玲琴、高群超、高金城、高進福、高長壽、高明建、王永成、陳見忠、高水順、陳成義、蔡林月娥、韓蔡金子、黃吳也、蔡富國、李潽溏、鍾鄭九妹、莊梨花、陳薛鳳墜、吳水泉、吳水波、許如秀、黃正河、陳秀寬、陳蔡春子、蕭淑月、陳碧霞、蕭家蓁、蕭子宸、蔡阿蕊、王侯久美、郭高美、楊陳冷、林許咄、許文彬、許文憲、洪林金鳳、潘林真珠、陳慧美、魏貝如、陳賴淑、莊慧妙、陳葉素妃、范瑞玲、陳秀珠、張豊育、林銘銓、黃清心、陳美華、呂秋月、洪志強、丁陳碧貞、李茂春、王國輝、林智化、徐燈發、徐葉瑞貞、侯金珠、黃耀德、詹金朝、高樹林、林富雄、江盧玉霞、陳洪碧蘭、蕭淑貞、王富之、賴張瓊瑤、鄭文雄、戴吳多智、吳施春美、張素珠、蔡纓雲、趙宜嘉、林鄭嫌、方秀珍、李金珠、楊翠玉、林慧敏、吳麗紅、梁幸雄均收受賄賂,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受鄭秀英之託,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而前揭訴外人亦確實收受賄賂,足見鄭秀英交付賄賂之人甚多、地區甚廣,此一賄賂行為規模甚大。
⒌訴外人即證人呂千金雖到庭結證稱:於選舉期間未曾見過被告,且不認識被告等語;訴外人即證人鄭玉佳到庭結證稱:被告未曾找伊敗票等語;訴外人即證人林楊彩雲到庭結證稱:選舉期間未與被告碰面等語;訴外人即證人林富雄不認識被告,是鄭秀英拜託伊幫忙等語;訴外人即證人黃文和到庭結證稱:鄭秀英曾託伊帶鄭秀英去拜訪,選舉期間見過被告1次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惟渠等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受鄭秀英之託替鄭秀英賄選,且於選舉期間未見過被告,而渠等未參與被告之競選業務,尚難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情。
⒍被告雖辯稱被告競選總部成立、競選團隊組成、競選經費開支、競選拜票過程均為被告個人與競選團隊所為,與鄭秀英無關,鄭秀英長期經營地方關係,本可隱瞞子女私下進行賄選云云。惟倘若鄭秀英係私下為被告賄選或不欲為被告所知,當可避開被告可能出入之場所,然鄭秀英賄選地點不僅便遍及嘉義市西區,更於自家及被告競選總部為之,觀其賄選規模與進行方式,難認僅係私下為被告賄選。
⒎從而,被告與鄭秀英既為至親且同住,被告之競選總部又與鄭秀英基金會及美的幼稚園同址,足見被告與鄭秀英關係緊密。又鄭秀英交付賄賂地點不僅在自家、鄭秀英基金會、美的幼稚園及競選總部,更遍及嘉義市西區,規模龐大。被告與鄭秀英均為深諳選戰之人,鄭秀英毫不避諱於被告經常出入之場所為交付賄賂行為,並以大規模方式為被告賄選,被告為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當會走訪選區內拜票,對於鄭秀英此一大規模及大範圍之賄選行為,被告推諉不知,尚難採憑。
(二)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是否以候選人為限:
⒈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⒉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及宣示強力查緝賄選,且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眾所週知。因之,以賄選不正手段參選之候選人,其賄選手段無不改為透過最親密、可信之人,再以資金迂迴之方式進行賄選,以規避檢調機關以人、錢追查賄選。而參與各項公職選舉者,均明知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即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且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職此,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做最終之決定。至於其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衡情即尚無動機未經與候選人商討下,即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行賄選民,蓋如此,非但自身有身陷賄選刑事重大犯罪之風險,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然而,觀諸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然各項選舉之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致現今選風仍賄選聲不斷,而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更恐因賄選不正手段被查獲,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近來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已難期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參與賄選,而率皆由與己最親密關係,或最具信任關係者出面謀議參與進行賄選,俾縱一旦被查獲,亦可辯解其未參與進行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再者,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
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要之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本件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確實對於鄭秀英為其賄選等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卻未為任何阻止之行為,顯然鄭秀英之賄選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認鄭秀英實行賄選之行為,應係當選人之共同賄選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被告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云云,尚不可採。末查選罷法第120條已刪除必須賄選之行為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本件原告係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起訴,故鄭秀英賄選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非本件之爭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鄭秀英為其賄選知情並容任其發生,仍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之情。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起訴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鄭秀英交付│地 點 │時 間 │交付金額 │ │號│賄賂之當事│ │ │ │ │ │人 │ │ │ │ ├─┼─────┼───────────┼───────┼──────┤ │1 │吳佩螢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10月初 │30,000元 │ │ │ │(被告住處) │ │ │ ├─┼─────┼───────────┼───────┼──────┤ │2 │何天財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10月初 │4,000元 │ │ │ │(鄭秀英基金會) │ │ │ ├─┼─────┼───────────┼───────┼──────┤ │3 │林楊彩雲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10月初 │30,000元 │ │ │ │(鄭秀英基金會) │ │ │ ├─┼─────┼───────────┼───────┼──────┤ │4 │賴張瓊瑤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9月下旬 │25,000元 │ │ │ │(美的幼稚園) │ │ │ ├─┼─────┼───────────┼───────┼──────┤ │5 │鄭文雄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6、7月間 │59,000元 │ │ │ │(美的幼稚園) │ │ │ ├─┼─────┼───────────┼───────┼──────┤ │6 │戴吳多智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8月初 │30,000元 │ │ │ │(美的幼稚園) │ │ │ ├─┼─────┼───────────┼───────┼──────┤ │7 │林富雄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6月 │10,000元 │ │ │ │(被告住處) │ │ │ ├─┼─────┼───────────┼───────┼──────┤ │8 │陳洪碧蘭 │嘉義市西區○○路000號 │98年9月中旬 │20,000元 │ │ │ │(被告競選總部) │ │ │ └─┴─────┴───────────┴───────┴──────┘ 附表二 ┌─┬─────┬───────────┬───────┬──────┐ │編│鄭秀英交付│地 點 │時 間 │交付金額 │ │號│賄賂之當事│ │ │ │ │ │人 │ │ │ │ ├─┼─────┼───────────┼───────┼──────┤ │1 │黃作鏞 │嘉義市○區○○路00號 │98年9月中旬 │17,000元 │ ├─┼─────┼───────────┼───────┼──────┤ │2 │黃建凱 │嘉義市○區○○路00號 │98年10月中旬 │4,000元 │ ├─┼─────┼───────────┼───────┼──────┤ │3 │詹金朝 │嘉義市○區○○路00號 │98年10月間 │30,000元 │ ├─┼─────┼───────────┼───────┼──────┤ │4 │蕭淑貞 │嘉義市西區自強街 49 巷│98年9月中旬 │50,000元 │ │ │ │22 號 │ │ │ ├─┼─────┼───────────┼───────┼──────┤ │5 │蔣佳璋 │嘉義市西區國華街 230 │98年10月初 │11,000元 │ │ │ │號之1 │ │ │ ├─┼─────┼───────────┼───────┼──────┤ │6 │陳美后 │嘉義市○區○○街00號 │98年11月25日 │2,000元 │ ├─┼─────┼───────────┼───────┼──────┤ │7 │李永清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2 段 │98年9月間 │18,000元 │ │ │ │448巷10號之10 │ │ │ ├─┼─────┼───────────┼───────┼──────┤ │8 │徐能基 │嘉義市○區○○街000號 │98年8月間 │30,000元 │ ├─┼─────┼───────────┼───────┼──────┤ │9 │侯金珠 │嘉市○○路000○0號 │98年9月 │2,000元 │ ├─┼─────┼───────────┼───────┼──────┤ │10│黃耀德 │嘉義市西區建成街 36 巷│98年9月 │2,000元 │ │ │ │22號 │ │ │ ├─┼─────┼───────────┼───────┼──────┤ │11│莊正通 │嘉義市○區○○路000號 │98年10月間某日│20,000元 │ ├─┼─────┼───────────┼───────┼──────┤ │12│吳烈 │嘉義市○區○○街000號 │98年8月中旬 │60,000元 │ ├─┼─────┼───────────┼───────┼──────┤ │13│施文玉 │嘉義市○區○○路000號 │98年10月初 │30,000元 │ ├─┼─────┼───────────┼───────┼──────┤ │14│沈玉燕 │嘉義市○區○○路000號 │98年9月間 │10,000元 │ ├─┼─────┼───────────┼───────┼──────┤ │15│劉麗雲 │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231 │98年10月初 │20,000元 │ │ │ │號 │ │ │ ├─┼─────┼───────────┼───────┼──────┤ │16│陳余清玉 │嘉義市○區○○街00號 │98年9月中旬 │30,000元 │ ├─┼─────┼───────────┼───────┼──────┤ │17│江明輝 │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468 │98年10月中旬 │30,000元 │ │ │ │號 │ │ │ ├─┼─────┼───────────┼───────┼──────┤ │18│許淑雲 │嘉義市○區○○街00號 │98年10月中旬 │17,000元 │ ├─┼─────┼───────────┼───────┼──────┤ │19│鄭玉佳 │嘉義市○區○○○街00號│98年6月底 │26,000元 │ ├─┼─────┼───────────┼───────┼──────┤ │20│徐山林 │嘉義市西區民族路833巷2│98年10月間 │100,000元 │ │ │ │號 │ │ │ ├─┼─────┼───────────┼───────┼──────┤ │21│林吳素珠 │嘉義市○區○○街00號 │98年8月 │1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