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原告
- 賀 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書瑋律師
- 被告
- 李儒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648,000元,其餘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85年 8月14日起,以其有向訴外人祝季君買受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 2筆土地,將來預計出售予原告為由,先於85年 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6萬元,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為證;再於87年 9月7日借款31萬8千元;其後再以臨時急用等由,於92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原告分別借款15萬元、 1萬元及3萬元等小額之現金用以訴訟上之花費。嗣兩造因上開數次借款已有紛雜,為此由被告於92年11月 4日在自行繕打之書面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上簽名,承認其共積欠原告12,448,000元,其中尚不包括被告漏列之86年1月5日借款 140萬元。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來源雖均為原告自行存放於家中之現金,然86年3月17日之借款200萬元,於同年8月1日所補之借據上已載明「茲借到」且又載明「86年12月30日歸還」;87年2月27日借款370萬元之借據載明「茲借到賀斌購買土地第一期款250萬元,第二期款120萬元,合計 370萬元無誤。」;87年6月4日 398萬元之借據上亦載明:「茲借到賀斌現金參佰玖拾捌萬元整,並以大埔鄉大埔段 1445之315號土地一筆為抵押借款(該地主為祝季君,俟放領後即過之轉予債權人),訂於87年 9月30日償還,俟該地過戶於李儒清時,則作為購該地價款。」,足證被告均有收到如借據所示金額之借款,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顯已盡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責,如被告否認收到如借據所示金額之借款,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另87年9月7日之318,000 元,依系爭會算單所載,乃被告向原告之夫借款,且為被告當庭承認無誤。嗣原告之夫已過世,故原告自得因繼承取得該債權。至於現金借款之15萬元、 1萬元、3萬元,亦均為被告當庭承認無誤。此外,上開系爭會算單,雖漏列86年1月5日借款之 140萬元,然被告既未取回上開借據,自足認該部分借款未為清償,如被告主張86年1月5日借款之140 萬元部分其已清償,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被告舉證之。故除85年 8月14日之86萬元,因系爭會算單載明該筆為訂金,而不列入消費借貸金額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至為明確。
二、又被告於鈞院87年度訴字第 890號,訴請祝季君應將其所承領上開○○段○0000○000○0000○000地號 2筆土地履行契約移轉登記事件勝訴,取得該 2筆土地,再於92年9月4日將上開大埔段第1445之315地號土地分割,因此增加1445之716、1445之717地號;另上開同段1445之68地7號土地亦為分割,因此增加1445之713、1445之714、 1445之715號,並於93年3月3日將大埔段第1445之315號土地以500萬元,1445之716 號土地以80萬元,出售予原告,而以原告之子張旭東為登記名義人。而按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 34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復為同法第321條、第322條所明定。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旭東(由原告賀斌代表)與訴外人沈文章(由被告沈文章代表)間土地買賣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土地價款計580萬元,是應就被告所欠上開債務於買賣價金580萬元範圍內,儘先抵充先到期債務,即優先以85年 8月14日之86萬元訂金抵價款,次以87年2月27日370萬元抵債款,再以87年 6月16日之398萬元中之124萬抵債款。故此,被告應就86年1月5日之借款140萬、86年3月17日之借款200萬元、87年6月16日之借款398萬元中之274萬元、87年9月7日之借款 318,000元及15萬元、1萬元、3萬元等小額現金借款,共計 6,648,000元,負清償借款之義務。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抗辯主張其於87年 6月16日前,從未跟原告借款,票面金額 398萬元以前所有的票據金額均非借款金額,其實是購地的訂金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借款均有借據可證,則原告已盡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責,如被告否認收到借款或清償,應舉證以證明之。
㈡又被告主張系爭會算單在87年6月16日398萬元之備註欄載明「結清到期日前之所有債務本利和」,並提出原告於93年元旦蓋章之借貸款清單,主張該清單上載明「結至到期日結欠總額為(87.9.30)3,980,000元再寫下一大埔農支票9號(其他票收回) 及借據各一紙,並未清償『分厘』本息至今……截至93.1.1止,合計 7,079,680元。」等情。然原告否認前開借貸款清單之真正,縱然該清單為真正,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是否以87年6月16日之398萬元,作為該期日以前之借款總額,仍有可議。經查,87年 6月16日以前,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至少有86年3月17日之200萬元、87年2月27日之370萬元,合計 570萬元,且該借貸款清單載明未清償「分厘」本息至今,故此,顯然87年6月16日前之借款總和絕非398萬元。再者,經統計前開借貸款清單之本息,其合計金額亦應為7,269,600元,而非7,079,680元,自此以觀,被告依據該借貸款清單,主張其於87年 6月16日以前未向原告借款,顯然無據。
㈢被告雖主張兩造都是在每個月14、15號利息結算時候,結算利息多少之後,加上利息的金額之後,把前一次借據的金額再貼上部份現金,就成為下一張借據本金,但前一次的借據,並沒有還給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於簽訂下一張借據前,均未要求原告返還前一次之借據,而自87年 2月27日以觀,該次借據之金額為 370萬元,則前一次借據之金額顯示即高達200萬元,若按被告所述,則被告未要求收回前一次200萬元借據之作法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就此,雖以原告是老師且為兩屆師鐸獎得主資為抗辯,然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㈣就被告所提列有本金、利息計算式之明細表,說明如下:
⒈被告將86年1月5日向原告所借 140萬之款項列入明細表中,顯見被告已自承兩造間確實有該筆借款。
⒉被告利息日及利息計算結果有誤:⑴85年8月14日至86年1月5日間,計息日應為144日,被告僅主張 140日。縱使依被告所載之利息日計算,該部分之利息應為32,986元【計算式:本金860,000×年息10%×140日÷365日=32,986,元以下4捨5入】,與被告計算之結果4萬元,顯有落差。⑵86年1 月5日至 86年3月7日間,計息日應為62日,被告卻主張72日。縱使按被告所載之利息日計算,該部分之利息應為27,616元【計算式:本金1,400,000×年息10%×72日÷365日=27,616,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計算之結果 33,600元,顯有落差。⑶86年3月7日至87年2月27日間,計息日應為358日,被告僅主張 340日。縱按被告所載之利息日計算,該部分之利息應為186,301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年息10%×340日÷365日=186,301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計算之結果226,666元,亦有落差。⑷87年2月27日至87年6月4日間,計息日應為98日,被告卻主張 125日。縱依被告所載之利息日計算,該部分之利息應為126,712元【計算式:本金3,700,000×年息10%×125日÷365日=126,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計算之結果117,000元,亦有落差。
⒊綜上,被告主張後一次借據所載之金額係前一次借據所載金額加上該段期間利息,並貼上該次實際所借現金之總和,遽認原告僅貸與被告共計 4,488,000元之現金云云,並以其自行計算之本金利息明細表為據。惟細觀上開明細表,被告就各次借款期間利息日之計算已與實情不符,原告復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計算公式所計算出來的利息,亦與被告自行計算出來的利息有極大之落差,被告雖意圖製造各筆借款為本利和之假象,藉以脫免返還借款之責任,卻在計算過程中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告之主張均屬無稽。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被告於88年2月至92年11月4日以前,確曾向原告借款15萬、3萬元、1萬元。另原告主張之88年9月7日借款 318,000元部分,是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沒錢,被告遂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琛以2分利息借得,借款期間為3個月,利息為18,000元,被告乃開立金額318,000元之票。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其他借款及借據等情,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稱借據其實是購地之分期款項。經查,兩造於85年8 月14日即有口頭約定如附表二所示 2筆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580萬元,嗣被告向原告拿取第1筆訂金86萬元。再查,兩造約定土地買賣時,土地尚未為被告所有,原告乃要求日後交付土地買賣價款時,均要計算利息,而利息則係包含在其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中,是之後86年3月17日200萬元之借據,為原告陸續以10幾萬現金支付土地買賣款之分期款的本金加利息,即被告取得上開86萬元及86萬元以外之現金後,再加計1分利息後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因而開立金額為 200萬之收據;而370萬元則係包括原告前已支付之86萬元、200萬元及原告再陸續以現金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之分期款的本金加利息;另398萬元亦係包括原告前已支付之370萬元及再陸續以現金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之分期款的本金加利息。嗣87年6月4日後,被告已將土地交付與原告使用,則被告即無再支付利息義務,且亦經原告同意此不再記息乙情,是被告收到本金包含利息之總金額為 4,488,000元。嗣後被告於92年底始取得上開 2筆土地所有權狀,復於93年3月3日才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載明已付價款即被告已收價款為 450萬元,故原告於93年3月3日後,尚積欠尾款 130萬元,原告拒不付款卻將以前已記明之帳款主張為被告借款,混淆事實,故原告之訴,於法無據,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
㈡兩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
㈢被告曾於85年 8月14日向原告收取買賣土地之訂金86萬元;被告另於87年9月7日,向原告配偶張琛(已歿)借款;並於88年2月以後至92年11月4日以前,向原告分別借款15萬元、1萬元及3萬元。
㈣被告於92年11月4日自行繕打會算單1紙,其上記載兩造間自85年8月14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兩造間收據明細或現金借款明細。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附表一所示及87年9月7日借款 31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8,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8年2月以後至92年11月4日前前借款15萬元、1萬元及3萬元之部分被告對其在上開期間內,曾分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1萬元及 3萬元之事實,於本院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故原告前揭主張信屬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共19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8,000元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7日向原告配偶張琛借款 318,000元,且經被告於開庭時承認無誤,因原告配偶已過世,原告因繼承取得該債權,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318,000元借款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87年9月7日向原告配偶借款,原告配偶說要2分利,借款本金是30萬元,我借3個月利息18,000元,所以開了 318,000元的票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63頁背面、70頁)。兩造間對於被告在87年 9月 7日確有向原告配偶借款乙事,並不爭執,惟對於借款之本金則有爭執。
㈡經本院詢之:87年9月7日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額,究竟是30萬元或 318,000元?原告則稱:我不知道,系爭會算單是被告寫的,被告是向我先生借錢,我也不知道利息是多少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本院乃參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算單,關於87年9月7日金額 318,000元款項之部分,備註欄記載「向老太爺借30萬元」(詳本院卷第21頁),由系爭會算單上之記載,足認原告配偶於87年9月7日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本金應為30萬元。
㈢然而,被告固曾於87年9月7日向原告配偶借款30萬元,惟原告配偶張琛已於90年間過世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7頁),然由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中,可知原告至少尚有一子張旭東,因此,原告配偶張琛過世後,繼承人並非僅僅原告一人,故上開借款債權應係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單獨起訴請求將上開借款返還予原告一人,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繕打之系爭會算單內容,原告借款給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另外再加上被告漏列之附表一編號1之140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會算單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借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 8至11、21頁)。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借款,其實是兩造間買賣土地之分期款項。兩造於85年 8月14日口頭約定買賣土地,被告於當日向原告拿取第 1筆訂金86萬元,因兩造約定土地買賣時,土地尚非被告所有,原告乃要求日後交付土地買賣價款時,均要計算利息,而利息則係包含在其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中。86年3月17日200萬元之借據,係原告陸續以10幾萬現金支付土地買賣款之分期款本金再加計 1分利息後之總金額。其後開立的借據金額,都是包含前 1張借據的金額,加計原告陸續給付之土地買賣分期款及利息後之總金額。被告收到的款項包含利息之總金額為4,488,000元等語。
㈢本院乃命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 4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資金流向等交易明細明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則主張:交付被告借款之來源均為原告自行存放於家中之現金,且依86年1月5日140萬元借據、86年3月17日200萬元借據、87年2月27日370萬元借據、 87年6月4日 398萬元借據上,均有載明「茲借到」或「歸還」等內容,足證被告均有收到如借據所示金額之借款,原告已盡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責等語。惟查,原告提出前揭借據上,雖有記載「茲借到」或「歸還」等內容,然觀諸87年2月27日370萬元借據,其上記載「茲借到賀斌購買土地第一期款250 萬元,第二期款120萬元,合計37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0頁),借據內容雖記載「借到」,但另載明該款項是原告購買土地之第1、2期款項,因此,該筆款項究竟係借款,抑或土地買賣價款,猶或有疑,自不能僅以借據上記載「借到」之文字斷章取義,更不能遽論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款項往來。再者,87年6月4日 398萬元之借據上雖亦載明:「茲借到賀斌現金 398萬元整,並以大埔鄉大埔段1445之315 號土地一筆為抵押借款(該地主為祝季君,俟放領後即過之轉予債權人),訂於87年 9月30日償還,俟該地過戶於李儒清時,則作為購該地價款」(詳本院卷第11頁),由上開借據內容可知,該 398萬元款項亦約定作為土地價款。對照上開借據內容之前後文義,上開借據中記載「茲借到」或「歸還」等隻字片語,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或原告所交付者為借款之證明。
㈣再者,本院參諸原告提出被告所繕打且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會算單,關於85年 8月14日86萬元之款項,原告起訴時亦將之列為被告借款之欠款金額,嗣後因系爭會算單上該筆款項記載「訂金」之註記內容,原告才具狀將該筆86萬元剔除在借款金額內(詳本院卷第42頁)。復查,觀諸系爭會算單上備註欄位,另有記載「含到期日前之本利和」、「結清到期日前之所有帳務本利和」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倘若系爭會算單上記載 之200萬元、370萬元、398萬元係各筆借款之本金金額,且原告亦有將上開借款本金如數交付予被告,則系爭會算單上記載之金額,即應等同借款本金之金額,然而,系爭會算單上備註欄卻另註記「含到期日前之本利和」、「結清到期日前之所有帳務本利和」之註記內容,與原告主張會算單上記載之金額,係各筆借款之本金金額並不相符,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於起訴時自行將系爭會算單提出作為證據,對系爭會算單之內容亦未見爭執,經本院提示系爭會算單後,亦表明對系爭會算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3頁),俟本院再提示系爭會算單備註欄「含到期日前之本利和」之記載內容後,原告方才表示爭執備註欄之內容(詳本院卷第64、64頁背面)。然本院審酌原告爭執系爭會算單備註欄之前後經過,另參以原告對系爭會算單上其餘記載之日期、金額、「訂金」、「向本老太爺借30萬元」等內容均未爭執,獨獨對本院提示備註欄「含到期日前之本利和」之記載內容之後,方否認該部分之備註欄內容,則原告空言否認該備註欄之記載內容,不足憑信。
㈤另查,參諸原告提出93年3月3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其中附表二編號 1之土地買賣協議書記載「買賣價格500萬元(已付450萬元),餘款50萬元,於過戶完成後,由見證人陳鴻華交付價金及所有權狀」;附表二編號 2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則記載「買賣價格80萬元,分割及過戶完成後,由見見證人陳鴻華交付價款及所有權狀」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23頁)。則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上載明「..已付450萬元」等語,經核與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提出之系爭會算單計算明細表(詳本院卷第65頁),兩相對照,被告102年9月23日之計算明細表記載原告交付買賣款項(含利息)之總金額為4,488,000元,與附表二編號1土地買賣協議書上所載「...已付450萬元」之金額相近。被告就此陳稱:中間人陳鴻華來來回回幫兩造協商,後來原告同意附表二編號 1的土地,已付價款以450萬元計算,但要求附表二編號2的土地減價2分之1,以80萬元出售給原告,伊想想退一步就算了,所以93年3月3日當天才有 2份土地買賣協議書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衡諸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提出計算明細表之總金額 4,488,000元,雖或計算利息之日數有些微差距,但該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上記載「已付450萬元」相近,參以被告於93年3月3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時,無法預知約10年之後,兩造間就資金往來款項有所爭訟,自無法事先安排各期款項之日數及利息之計算式方,顯見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出具之計算明細表,較符合兩造間當時之事實狀況。
㈥本院另詢之證人陳鴻華:是否有幫兩造協調土地買賣事宜?證人陳鴻華證稱:賀老師叫我去跟被告拿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說原告錢還沒有付清,後來原告就叫被告開清單。92年間被告開了清單,被告說原告的價金還少了50萬,原告說已經給了被告1000多萬,兩個人談的不愉快,被告在清單上簽完名離開。被告離開後,原告就把被告開過收據都拿出來給我看,對了之後發現清單上少了一筆 140萬的款項等語。本院另詢之:後來他們如何處理資金糾紛的事情?證人陳鴻華證稱:兩造跟我所說的土地買賣面積及已經交付的款項,都不一樣,原告跟我說向被告買5分3的地,被告說原告只買 3分地。兩造說的土地買賣價金,雖然都是 500萬,但是原告說已經給了被告1200萬,被告說原告只給了 450萬。為了先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所以被告這邊同意再讓 1分地賣80萬,連同被告剛才說還缺少的50萬元價金,總共是 130萬元。兩造就在93年3月3日簽了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協議書是我拿去給原告簽的等語。本院復詢之:買賣協議書上記載由你負責交價金及所有權狀,後來是否有交付價金及所有權狀?證人陳鴻華證稱:我有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原告,被告有向我要這 130萬元的買賣價金,我跟被告說,當初核對92年11月4日清單上明細時,清單上少記了一筆140萬元的款項。所以被告就跟我說以後再說,但是我也沒有把原告那裡 140萬元的借據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依證人陳鴻華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對於土地買賣面積及已交付之款項雖皆有爭執,然而,原告向證人陳鴻華陳述時,既主張其購買5分3之土地,又主張已給了被告1200萬元等語,不論原告向證人陳鴻華所述是否屬實,然其所爭執之內容,均係針對土地買賣糾紛及已交付多少土地買賣價款之事,而非針對消費借貸之借還款項而爭執。故此,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縱有資金糾紛,亦非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云云,尚無足憑採。
㈦況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前後借貸給被告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復參以原告主張其出借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筆借款共計340萬元,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筆借款共計768萬元,然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筆款項間隔之時間僅相隔2個多月、金額高達340萬元,附表一編號3、4所示 2筆借款間隔之時間僅相隔3個多月、金額高達768萬元,惟原告就所主張附表一 4筆總計高達1108萬元之借款金額,竟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以供本院調查。原告雖主張其均在家中放置現金,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然倘依原告所述,其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相隔 2個多月之時間內,家中存放高達340萬元之現金,其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相隔3個多月之時間內,家中則存放高達 768萬元之現金。此與一般人避免將鉅款存放在自宅住處,而係利用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大額轉帳匯款以利交易安全之社會常情相悖。本院復參以上開肆、㈢至㈥所述之理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均有如數交付借款金額云云,洵無足取。
㈧基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4筆款項,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能證明其有如數交付借款款項,則原告主張扣抵土地買賣價金後,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2月後至92年11月4日前向其借款15萬元、1萬元及3萬元乙節,既經被告自認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為有無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7日向其配偶借款,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之部分,因原告配偶張琛於90年間已過世,故87年9月7日之債權經繼承後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於法不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 4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簽立借據時間 │借據上記載金額(新台幣) │ ├──┼──────────┼────────────┤ │1 │86年1月5日 │140萬元 │ ├──┼──────────┼────────────┤ │2 │86年3月17日 │ │ │ │(86年8月1日補簽借據)│200萬元 │ ├──┼──────────┼────────────┤ │3 │87年2月27日 │370萬元 │ ├──┼──────────┼────────────┤ │4 │87年6月4日 │398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簽約日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買 賣 價 金(新台幣) │ │ │ │ │ │ │ ├──┼─────┼──────┼────┼───────────────┤ │1 │93年3月3日│大埔鄉大埔段│0.3公頃 │500萬元(已付450萬元,餘款50萬│ │ │ │1445之315地 │ │元,於過戶完成後,由見證人陳鴻│ │ │ │號 │ │華交付價金及所有權狀) │ ├──┼─────┼──────┼────┼───────────────┤ │2 │同上 │大埔鄉大埔段│原0.235 │80萬元(分割及過戶完成後,由見│ │ │ │1445之716地 │公頃內之│證人陳鴻華交付價款及所有權狀)│ │ │ │號 │0.1公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