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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璐
被告
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新台幣玖佰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9 年1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為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3%加1.3 %為年利率2.33%,機動調整,並自100 年1 月15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5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將前開借款分為2,550 萬元、450 萬元依約貸放予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4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查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呈停工狀態,人去樓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理紀錄表、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理紀錄表、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969,551元,及其中本金1,645,436 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與自10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9,324,115 元部分,自102 年4 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與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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