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 告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璐 被 告 李滄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年 6月21日邀同被告林璐、李滄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並約定於102年6月21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1.52機動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2年5月10日止,尚欠本金25,994,475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璐及李滄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主檔查詢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原告利率歷史明細查詢、撥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證、內部轉帳憑證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