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王振泰 王振維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元雄 被 告 賴春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元雄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参佰貳拾壹元、原告王振泰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参佰貳拾貳元、王振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参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南向273.5公里處,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17時33分,適有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被害人呂佳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地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而撞擊呂佳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呂佳席左上臂開放性骨折變形,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橫隔膜裂致腹部器官移位至左胸腔、左大腿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王元雄為呂佳席之夫,原告王振泰、王振維為呂佳席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各請求金額如下: ⒈王元雄部分: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00元、扶養費 用請求749,25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470,259元。 ⒉王振泰部分:扶養費用640,32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140,322元。 ⒊王振維部分:扶養費用783,11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283,119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王元雄2,470,25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 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王振泰2,140,322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 付王振維2,283,11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喪葬費用及原告主張扶養費用以每月14,901元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可佐(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10頁), 原告另主張渠等分別為呂佳席之夫及子,支出喪葬費用、扶養費用以每月14,901元計算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宏禮儀社明細、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收據、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參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7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且原告分別為呂佳席之夫及呂佳席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王元雄部分: ⒈喪葬費用: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21,000元,被告不爭執。 ⒉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呂佳席之夫,自有受李 得榮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以每月14,901元計算其生活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勞工非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據此原告於年滿65歲前仍有工作能力,故其請求扶養費應自65歲起算。王元雄59年11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參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 63號卷第7頁),於呂佳席死亡時王元雄為42歲,依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6.11歲,王元雄距退休尚有 23年,王元雄得受扶養之年限為13.11年。然扶養義務人呂 佳席65年6月9日生,於年滿65歲時,亦需受他人扶養,即無再扶養他人之義務,是王元雄受呂佳席扶養之期間,應自 124年11月19日至130年6月9日,共6年10月又20日(6.89年 )。此期間扶養義務人除王元雄配偶呂佳席外,尚有其子王振維、王振泰,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102年度 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6、7頁),是王元雄得受呂佳席扶養之金額為271,312元【14,901×12×5.00000000×1/3×0.7858 (扣除自原告請求之日起迄原告滿65歲止之中間利息)=271,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王元雄高職畢業,現經營順利起重工程行,月收入約60,0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200,00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2輛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考量被告酒後駕車造成王元雄痛失妻子,王元雄不僅需負起家裡經濟重任,尚須父兼母職照顧王振泰、王振維2名幼子,王元雄身心所遭受之創傷,不可 言喻,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王元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王元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92,321元(221,000元+271,312元+1,000,000元=1,492,312元)。 (二)王振泰、王振維部分: ⒈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王振泰、王振維為呂佳席之子,王振 泰係90年9月8日生,於呂佳席死亡時係11歲,距20歲成年尚有8年7月又10日;王振維係92年11月29日生,於呂佳席死亡時係9歲,距20歲成年尚有年10年又10月,均在學中,無工 作收入,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呂佳席對渠等負擔扶養義務,王振泰、王振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又王元雄為王振泰、王振維之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王振泰、王振維應由王元雄與呂佳席分擔扶養義務,則呂佳席生前對王振泰、王振維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2,並參酌原告主 張以每人每月14,901元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王振泰、王振維請求扶養費金額如下: ⑴王振泰部分:王振泰以8年7月(8.58年)計算,扶養費共計651,647元(14,901×12×7.00000000×1/2 =651,6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王振泰請求640,322元,尚未逾此範圍 ,應予准許。 ⑵王振維部分:王振維以10年10月(10.83年)計算扶養費共 計789,599元(14,901×12×8.00000000×1/2=789,5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王振維請求783,11 9元,尚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王振泰於呂佳席死亡時係11歲,王振維係9歲 ,均在學,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2輛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 本院卷第22至26頁),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致原告家庭破碎,無法回復,王振泰、王振維年幼即痛失至親,2人成長過程 身心均遭受重大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王振泰、王振維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王振泰、王振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640,322元、1,783,119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200萬元,由原告3人及訴外人即呂佳席之母親分別領得5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9 頁背面),是原告各領取500,000元部分,應自前揭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王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992,321元(1,492,321元-500,000元=992,321元),王振泰得請求之金額為1,140,322 元(1,640,322元-500,000元=1,140,322元),王振維得 請求之金額為1,283,119元(1,783,119元-500,000元=1,283,1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呂佳席死亡,原告為呂佳席之丈夫及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元雄992,321元、王振泰1,140,322元、王振維1,283,119元,及自被告收受繕本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