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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林中如

  • 原告
    張小麗朱永智蘇桂鈿蘇鳳橋林學游劉桂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張小麗 原   告 朱永智 原   告 蘇桂鈿 原   告 蘇鳳橋 原   告 林學游 原   告 劉桂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原   告 黃艷萍 原   告 黃玉芳 原   告 顏大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許博修 被   告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文沂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博修、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小麗、朱永智、蘇桂鈿、蘇鳳橋、林學游、劉桂珍、黃艷萍、黃玉芳及顏大芳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張小麗、朱永智、蘇桂鈿、蘇鳳橋、林學游、劉桂珍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博修、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張小麗、朱永智、蘇桂鈿、蘇鳳橋、林學游、劉桂珍負擔。 原告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博修、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小麗、朱永智、蘇桂鈿、蘇鳳橋、林學游、劉桂珍、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各依附表一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之金額,為被告許博修、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博修、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如分別為原告張小麗、朱永智、蘇桂鈿、蘇鳳橋、林學游、劉桂珍、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提出附表一所示「被告供擔保金額」欄位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 9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許博修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等 9人主張因被告許博修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對被告許博修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核先說明。 貳、被告許博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原告等 9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國 101年12月15日起算(詳本院卷㈠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肆、關於原告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 一、本件原告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以許博修、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許博修、文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新臺幣各19,007,000元、17,552,000元、35,355,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黃艷萍等3人復於103年 8月21日具狀主張文山公司與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全球通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與被告文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原告等 3人復於104年5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並聲明:被告許博修、文山公司、全球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新臺幣各26,538,327元、21,431,766元、41,932,579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全球通公司則辯稱:原告黃艷萍等 3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黃艷萍等3人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是否合法,應仍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適用。而原告黃艷萍等 3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然全球通公司與被告許博修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博修實係受僱於被告文山公司,難認全球通公司係被告許博修之僱用人。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應限於侵權行為,然原告黃艷萍等 3人提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註:原告黃艷萍等3誤載為 972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文山公司係全球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全球通公司應就被告文山公司之司機許博修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 244條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以代理人或使用人係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為前提,是倘原告黃艷萍等3人欲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權基礎須併依原告黃艷萍及全球通公司間之旅遊契約,以主張全球通公司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別,本件雖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仍不改變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故原告黃艷萍等 3人不論追加何人為被告,皆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為限,至於不完全給付等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衍生之損害賠償,則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故原告黃艷萍等3人訴之追加不合法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在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前,雖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然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其訴訟程序則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簡言之,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是否合法(即是否係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否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等),其判斷合法與否之時間點,僅在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為限。至於刑事庭一旦將合法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倘若原告於民事庭審理中為訴之合併、變更及追加等等,其於民事庭審理中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其判斷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經查,原告黃艷萍等 3人對被告許博修及文山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102年 3月29日以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因原告黃艷萍等 3人對被告許博修及文山公司提起之訴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故渠等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而本院刑事庭業已將合法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爾後原告黃艷萍等 3人於民事庭審理中所為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則皆以該訴訟行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判斷。簡言之,原告黃艷萍等 3人係在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其追加被告是否合法,應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故被告全球通公司辯稱:原告黃艷萍等 3人在刑事附帶訴訟程序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其追加被告不合法云云,顯未釐清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黃艷萍等 3人於民事庭審理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則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黃艷萍等3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依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觀之,均係原告黃艷萍等3人遭被告許博修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則原告黃艷萍等3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黃艷萍等 3人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暨原告黃艷萍等 3人於105年4月20日具狀對被告許博修、文山公司及全球通公司等 3人為請求金額之擴張,經核分屬請求基礎事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黃艷萍等 3人主張被告全球通公司係專營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應可得知系爭旅遊所行經不熟悉之路段應嚴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竟未囑咐領隊注意行經路線之路況、車速,致經地下道涵洞時,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使原告黃豔萍、黃玉芳、顏大芳等 3人發生本件車禍之嚴重傷害,應認被告全球通公司就此旅遊消費服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輛既有未依路況謹慎駕駛之情事,則被告全球通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消費服務即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全球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告全球通公司抗辯原告黃艷萍等 3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本院審酌原告黃艷萍等 3人依消保法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且經被告全球通公司為異議,故原告黃艷萍等3人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末者,原告黃艷萍等 3人於103年11月5日具狀主張被告全球通公司係負責規劃原告黃艷萍等 3人之臺灣旅遊行程,被告文山公司係負責給付交通之人,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文山公司居於被告全球通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就被告文山公司之司機許博修之侵權行為,被告全球通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文山公司非被告全球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被告全球通公司被告文山公司與被告許博修做為其手足之延長而受有履行運送之利益,被告文山公司就派任司機及符合耐用年限與檢驗合格之遊覽車均有監督義務,況隨人員有被告全球通公司之導遊,得指示被告許博修,難認被告全球通公司對被告文山公司及被告許博修無指揮監督餘地,故被告全球通公司應就被告許博修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28頁)。 ㈤經查,原告黃艷萍等 3人前揭主張雖提及「履行輔助人」乙詞,然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而言,簡言之,履行輔助人應係在契約之概念下,而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觀諸原告黃艷萍等 3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文字用語係「『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顯然該則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並非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對旅客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係指履行輔助人對旅客不法侵權之法律關係。另觀諸原告黃艷萍等 3人此部分主張之內容,亦僅論及:被告全球通公司應就履行輔助人文山公司司機許博修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簡言之,縱使原告黃艷萍等 3人提及「履行輔助人」之用語,惟依其前後所述及所引判決意旨,足認原告黃艷萍等 3人對被告全球通公司仍僅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灼然至明。又原告黃艷萍等3人從未依民法第224條對被告全球通公司主張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責任,亦未對被告全球通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全球通公司對原告黃艷萍等3人之主張有所誤解,逕自認原告黃艷萍等3人援引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並對被告全球通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進而抗辯此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黃艷萍等 3人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 乙、原告起訴主張: 壹、被告張小麗等9人主張: 被告許博修原任被告文山公司司機,於101年 8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搭載含原告張小麗等 9人之大陸人士旅遊團,沿嘉義市博愛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三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路口設置之交通標誌,即貿然右轉世賢路三段慢車道行駛,致經地下道涵洞時,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導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張小麗受有胸椎第 9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7節椎板骨折、左側肋骨第 11/12節骨折;原告朱永智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傷10公分、腦震盪;原告蘇桂鈿受有第4胸椎至第 8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6至第 9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痛頭暈與短期記憶喪失;原告蘇鳳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第2度壓迫性骨折、失眠;原告林學游受有頸椎第7節椎板骨折、胸椎第 3/4/5/6壓迫性骨折、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下頷疤痕 7公分及意外事故造成牙齒脫落;原告劉桂珍受有胸椎第2節至第5節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頭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原告黃艷萍受有頸椎第 6/7節椎板骨折、胸椎第2/3 /4/5/6壓迫性骨折、第 6頸椎椎後椎弓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創傷後症候群;原告黃玉芳受有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兩側額顳頂葉硬膜下積水、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第 7頸椎脊突骨折;原告顏大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腔出血、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許博修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鈞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 1項等侵權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4條第 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許博修賠償。而被告許博修係被告文山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時為執行載運旅客之職務,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被告文山公司應與被告許博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原告黃艷萍、黃玉芳及顏大芳另主張: 關於被告全球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係因被告全球通公司負責規劃原告黃豔萍、黃玉芳、顏大芳等 3人之臺灣旅遊行程,委由被告文山公司負責給付交通,客觀上係屬使用他人以履行其提供旅遊服務之義務,故文山公司與全球通公司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依據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377、80年臺上 79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文山公司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則被告全球通公司應就被告文山公司之司機即被告許博修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文山公司非被告全球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被告全球通公司因被告文山公司與被告許博修作為其手足之延長而受有履行運送之利益,而被告文山公司是否派任熟識路況之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司機以符合耐用年限並檢驗合格之遊覽車負責運送均有監督之義務,況隨車人員更有被告全球通公司之導遊,得就被告許博修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為指示,而被告許博修並無自行決定於何處令原告黃豔萍、黃玉芳、顏大芳等 3人及其他團員之上下車地點、行程之時間等事項,自難認被告全球通公司對於被告文山公司及被告許博修無指揮監督之餘地。故被告全球通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叁、原告等 9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於後述「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部分逐一詳述。 肆、原告聲明: 一、原告張小麗、朱永智、蘇桂鈿、蘇鳳嬌、林學游、劉桂珍等6 人聲明:⑴被告許博修、文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小麗、朱永智、蘇桂鈿、蘇鳳橋、林學游、劉桂珍新臺幣各2,038,763元、1,091,666元、1,664,086元、1,695,749元、4,247,801元、1,655,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博修、文山公司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等 3人聲明:⑴被告許博修、文山公司、全球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艷萍、黃玉芳、顏大芳新臺幣各26,538,327元、21,431,766、41,932,5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博修、文山公司、全球通公司等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答辯則以: 壹、被告文山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等 9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所附之單據,如醫藥費收據、看護費收據、工作證明等私文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無法證明為真正。 二、對於原告等 9人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被告文山公司答辯內容,於後述「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部分逐一詳述。 三、本件原告黃艷萍之勞動力減損情況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採「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為21% 。惟我國勞工保險局已制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評估依據,其中就「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失能審核」已詳為規定,且被採為我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基準,是我國就失能判斷基準已有相關規範,本件不宜以美國醫學會之標準作為認定依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全球通公司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8月24日,原告黃艷萍等 3人於103年8月2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全球通公司為被告,被告全球通公司先為時效抗辯。 二、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通公司負連帶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㈠查原告黃艷萍、黃玉芳及顏大芳等 3人係向訴外人大陸廣州廣之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之旅公司)報名來台旅遊行程,並簽訂廣之旅公司提供之「赴台旅遊報名表」及「赴台灣地區旅遊組團合同」。廣之旅公司再與被告全球通公司簽立「赴台旅遊組團社與台灣接待社合同」之合同,將原告黃艷萍等 3人及其他旅客交由被告全球通公司接待其等於臺灣地區之旅遊。被告全球通公司就原告黃艷萍等 3人及其他旅客之臺灣旅遊行程之交通事宜,再委由被告文山公司負責辦理。被告文山公司僱用被告許博修擔任司機駕駛遊覽車,負責載運原告黃艷萍等 3人其他旅客。被告全球通公司僅係委託被告文山公司負責載運旅客,實難認被告許博修或文山公司與被告全球通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次查,原告黃艷萍等 3人雖主張被告全球通公司與文山公司間為事實上僱傭關係云云。然所謂事實上僱傭關係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而言。且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13號民事判決可參。就本件而言,被告全球通公司固係委託被告文山公司負責載運旅客,然對被告文山公司應派何車輛或和司機履行契約之內容則非被告全球通公司所得過問或指揮甚至監督。又全球通公司與被告許博修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博修係受僱於文山公司,受被告文山公司指揮監督,本件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及地點等事項,亦係由文山公司於勤前指示,並非被告全球通公司突然變更行程,或因導遊臨時告知所致,實難認被告許博修受僱於被告全球通公司。準此,本件不符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故原告黃艷萍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全球通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文山公司係居於全球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全球通公司自須就文山公司之司機即被告許博修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以代理人或使用人係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為前提,是該規定之請求權基礎須係契約關係,而非侵權行為規定。本件旅遊契約係存於原告黃艷萍等 3人與訴外人廣之旅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原告黃艷萍等 3人與被告全球通公司之間,被告全球通公司並非原告黃艷萍等3人之債務人,不對原告黃艷萍等3人負任何契約義務,何來利用輔助人履行債務之說?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許博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等 9人主張渠等來台旅遊,於101年8月24日搭乘被告文山公司司機許博修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原任被告文山公司司機,在當日下午 1時15分許,沿嘉義市博愛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三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路口設置之交通標誌,即貿然右轉世賢路三段慢車道行駛,致經地下道涵洞時,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導致車頂崩垮,車上乘客即原告等 9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許博修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等 9人復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文山公司就原告等9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加以爭執,被告全球通公司就原告黃艷萍等3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予以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逐一說明如下。 貳、被告許博修及文山公司部分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許博修受被告文山公司僱用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交通標誌,貿然駛入地下道涵洞時,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導致車頂崩垮,車上乘客即原告張小麗等 9人分別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被告許博修不法侵害原告等 9人之身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許博修及其僱主文山公司對於原告等 9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等 9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博修及文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 9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二、原告張小麗部分 ㈠原告張小麗主張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失:①團費:人民幣2,699元。②返程機票費:人民幣850元。③101年9月13日至10月12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人民幣21,693.4元。④ 101年10月12日出院後門診及醫療費:人民幣 4287.47元。⑤假髮及輔助治療用具:新臺幣7,000元。⑥看護費: 101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住院期間看護費人民幣2,785元、101年10月12日出院後看護費人民幣7,000元,共計人民幣9,785元。⑦住院伙食補助每日人民幣50元, 30日總計為人民幣150元。⑧營養費:人民幣15,000元。⑨住院及看診交通及通訊費:人民幣5000元。⑩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張小麗主張任職於廣州市永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每月工資人民幣 5,8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 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人民幣34,800元)。⑪評估殘疾金:原告張小麗主張經大陸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為:胸9、腰1椎體新鮮壓縮性骨折,及頸7、胸1椎體骨折,上述損傷符合鈍物作用所致。根據GB00000-0000「大陸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4.8.3.b條款,原告張小麗胸9、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符合八級傷殘。而原告張小麗係廣州城鎮居民,八級傷殘可獲之賠償標準為人民幣161,384.9 元。⑫財產損失:原告張小麗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相機鏡頭損壞,損失人民幣3,850元。⑬精神慰撫金:人民幣32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張小麗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廣州中醫藥大學附屬骨傷科醫院101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發票、廣州市永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工作證明、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憑(詳附民卷第11、12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44頁)。 ㈡被告文山公司答辯: ①原告張小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所附之單據,如醫藥費收據、看護費收據、工作證明等私文書,均未經海基會認證,無法證明為真正。 ②原告張小麗應就團費、返程機票費、假髮及輔助治療用具(支架)、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費、住院及看診之交通及通訊費、相機鏡頭損壞等費用提出單據,並應負舉證之責,且釋明應賠償之理由或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且原告張小麗所提出之出院後門診及醫療費收據,部份模糊不清,無法核對。 ③看護費部分,原告張小麗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住院20日,則以其住院期間看護費支出人民幣2785元為計,每日看護費為人民幣139元,是若原告張小麗出院後尚需1個半月之看護,則看護費應為人民幣6,255(139×45=6,255 ),合計看護 費用為人民幣9,040元,故原告主張看護費人民幣9,785元,並不足採。 ④住院伙食補助部分,原告張小麗縱未住院亦須支付伙食費。況原告張小麗未出具單據,則此項請求無理由。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張小麗之診斷證明書,其僅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張小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顯與診斷證明書不符。 ⑥評估殘疾金部分,大陸地區殘疾金與勞動力減損不可等同視之,故原告請求並非可採。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否認原告張小麗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之真正,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張小麗亦未就所主張之請求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張小麗提出大陸地區之文書為真正。 ㈣是以,原告張小麗所提出廣州中醫藥大學附屬骨傷科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發票、廣州市永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工作證明、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因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而無法認為真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張小麗就其請求賠償之團費、返程機票費、假髮及輔助治療用具、住院期間醫療費(101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出院後門診醫療費(101年10月12日以後)、出院後看護費(101年10月12日以後)、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住院及看診之交通及通訊費、相機鏡頭損壞費用、評估殘疾金等部分,即屬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證明其請求項目與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原告張小麗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㈤又原告張小麗請求101年9月12日自臺灣地區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雖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然本院參酌原告張小麗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1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後 1個半月需專人在旁照顧等語(詳附民卷第12頁),足認原告張小麗出院後 1個半月需聘僱看護照顧。原告張小麗所主張返回大陸後1個月(101年 9月13日至10月12日)看護費為人民幣 2,785元,因其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較臺灣地區平均全日看護費用低,故原告張小麗主張上開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故此,原告張小麗1個半月之看護費用即為人民幣4,178元(2785×1.5=4,177.5 ,元 以下4捨5入)。而依原告張小麗起訴時 101年12月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4.6580換算新臺幣應為19,461元(4,178×4 .6580=19,461.12,元以下4捨5入)。 ㈥原告張小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34,800元之部分。原告張小麗主張任職於廣州市永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每月工資人民幣5,8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人民幣34,800元等語,惟原告張小麗就所主張之工作、薪資及休養期間,均無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其前揭主張尚難憑採。然本院參酌原告張小麗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張小麗101年8月24日入院,住院20日,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12頁),足認原告張小麗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又2/3個月。依原告張小麗101年12月6日起訴時臺灣地區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8,780元計算,原告張小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新臺幣68,860元(18,780×3又2/3=68,860)。 ㈦原告張小麗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32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張小麗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9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7節椎板骨折、左側肋骨第11/12節骨折等傷勢,在臺住院期間長達20日,出院後亦需休養 3個月,足見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張小麗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端受禍,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痛苦等情,認原告張小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㈧基上,原告張小麗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88,321元( 19,461+68,860+600,000=688,321)。 三、原告朱永智部分 ㈠原告朱永智主張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失:①團費:人民幣2,699元。②返程機票費:人民幣850元。③交通通訊費:因本件車禍後,原告朱永智和家人及團友相互聯繫等手機通訊費④看診交通費:支出人民幣 5,000元。⑤已發生診療費:新臺幣22,535元。⑥美容費用:因此次車禍,原告朱永智頭部留下一條明顯的疤痕,嚴重影響外觀,頭皮部分還持續出現滲血現象,需美容以回復原狀,故需美容費用人民幣50,000元。⑦營養補助費:因本件車禍需特別補充營養使身體復原,故需營費人民幣10,000元。⑧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30000 元。⑨精神慰撫金:原告朱永智因此次車禍,頭腦遭受撞擊,身心均受損傷,留下前額至頭皮明顯的10公分撕裂傷和腦震盪,並出現嗜睡,精神欠佳,視物模糊以及心悸、失眠、煩躁、怕吵鬧、注意力不集中、思維力低下,頭暈等症狀。且胸口以及背部疼痛,無法拿起重物,嚴重影響學業和工作,身心俱感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2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朱永智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詳附民卷第13、14頁,本院卷㈠第166頁)。 ㈡被告文山公司答辯 原告朱永智應就團費、返程機票費、交通通訊費、已發生診療費、美容費用、營養補助費、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提出單據,並負舉證之責。且釋明應賠償之理由或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朱永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否認原告朱永智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之真正,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朱永智亦未就其前揭主張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朱永智提出大陸地區之文書為真正。 ㈣是以,原告朱永智所提出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因未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據而無法認為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憑參,則原告朱永智就其請求賠償之團費、返程機票費、交通通訊費、看診交通費、已發生診療費、美容費用、營養補助費等部分,即屬未舉證證明之,且亦未證明其請求之項目與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原告朱永智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㈤原告朱永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30,000元之部分。原告朱永智就其目前之工作、薪資及休養期間,皆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其前揭主張尚難憑採。然本院參酌原告朱永智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101年8月24日入院,住院7日,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14頁),足認原告張永智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月又7日。依原告朱永智101年12月6日起訴時臺灣地區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8,780元計算,則原告朱永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新臺幣41,942元(18,780×2又7/30= 41,942),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非可採。 ㈥原告張永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人民幣12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張永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傷10公分、腦震盪等傷勢,在臺住院7日,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情,並參酌原告張永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端受禍,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痛苦等情,認原告張永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2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㈦基上,原告張永智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01,942元( 41,942+260,000=301,942)。 四、原告蘇桂鈿部分 ㈠原告蘇桂鈿主張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失:①團費:人民幣2,799元。②返程機票費:人民幣850元。③在台灣通訊費,以及出入院、復診和家人照顧等所產生之交通通訊費用:人民幣5,000元。④在大陸住院期間通訊費:人民幣 1,895.32元。⑤醫療費:人民幣48,092.33元。 ⑥營養補助費:因本件車禍需特別補充營養使身體復原,故需營費人民幣10,000元。⑦住院伙食補助:人民幣3,851元。⑧看護費:人民幣7,511元。⑨後續治療看護費:人民幣1,680元。 ⑩輔助治療用具費:新臺幣14,000元。 ⑪評估殘疾金:原告蘇桂鈿經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鑑定,司法鑑定為因傷致第4胸椎至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6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痛頭暈與短期記憶喪失。經住院治療 4月餘,現傷後至今全部的送檢影像學材料見第5、6、7、8胸椎壓縮性骨折,右側第5、6、7、8、9肋骨骨折。根據 GB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4.8.3.b及4.10.5.b條款,被鑑定人即原告蘇桂鈿第 5、6、7、8、9胸椎壓縮性骨折及右側第 5、6、7、8、9肋骨骨折,分別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十級傷殘。故原告蘇桂鈿之評估殘疾金為人民幣166,764元。 ⑫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蘇桂鈿經營托管中心,各月營收為2月份為人民幣9,071.26元,3月份為人民幣9,045.45元,4月份營收為人民幣12,773.99元,5月為人民幣25,760.96元,6月為人民幣18,953.35元,7月份為人民幣14,181.98元,每月營收平均為人民幣14,964.8元,故其不能工作損失為人民幣59,856元。⑬財物損失:原告蘇桂鈿因本件車禍損失祖輩傳購,珍貴無比之翡翠玉珮1塊,及長袖衣服1件,共計人民幣5,000元。 ⑭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致原告蘇桂鈿受有上述傷害,且經醫生告知,車禍致脊椎變形,日後易造成形體異常,容易造成頸椎、胸腰椎的風濕骨痛或二次傷害。而原告蘇桂鈿未婚,將使婚姻上、生育上受嚴重影響,造成身心重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8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蘇桂鈿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生活助理服務費發票、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所經營之番禺市橋明珠學社2月至8月營收表等影本為憑(詳附民卷第15、16頁,本院卷㈠第 167至175頁)。 ㈡被告文山公司答辯 ①原告蘇桂鈿應就團費、返程機票費、在台灣及大陸住院期間通訊費、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後續治療看護費、輔助治療用具費、翡翠玉珮1塊及長袖衣服1件之財物損失等費用提出單據,並應負舉證之責。且釋明應賠償之理由或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 ②住院伙食補助部分,原告縱未住院亦須支付伙食費。況原告未出具單據,則此項請求無理由。 ③看護費部分,原告蘇桂鈿雖提出生活助理服務費用之收據,且金額無誤,然生活助理服務是否等同看護,原告仍應釋明之。依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原告蘇桂鈿需專人照顧1個月,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似與醫囑不符,尚不足採。 ④評估殘疾金部分,大陸地區殘疾金與勞動力減損不可等同視之,故原告請求並非可採。 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蘇桂鈿如可僱用他人管理者,僅能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否認原告蘇桂鈿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之真正,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蘇桂鈿未就其主張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蘇永鈿提出大陸地區之文書為真正。 ㈣是以,原告蘇桂鈿所提出生活助理服務費發票、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番禺市橋明珠學社2月至8月營收表等,因未提出業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據而無法認為真正,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則原告蘇桂鈿就其請求賠償之團費、返程機票費、在台灣通訊費及出入院、復診和家人照顧等所產生之交通通訊費用、在大陸住院期間通訊費、返回大陸後之醫療費、營養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後續治療看護費、輔助治療用具費、財務損失及評估殘疾金等部分,即屬未舉證證明之,且亦未證明其請求之項目與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原告蘇桂鈿前揭請求洵屬無據。㈤至於原告蘇桂鈿請求101年9月10日自臺灣地區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雖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然本院參酌原告蘇桂鈿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1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後 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詳附民卷第16頁),足認原告蘇桂田出院後1個月需聘僱看護照顧。因原 告蘇桂鈿就所主張已支付之看護費並未說明給付之起迄期間,無法得知其主張之每日看護費金額,故本院認以原告張小麗前揭主張在大陸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人民幣2,785元,應屬合理而為可採。故原告蘇桂鈿返回大陸後1個月期間之看護 費用應以人民幣2,875元為適當。而依原告蘇桂鈿起訴時101年12月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4.6580換算新臺幣應為13,392元(2,875×4.6580=13,391.7,元以下4捨5入)。 ㈥原告蘇桂鈿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59,856元之部分。原告蘇桂鈿主張經營托管中心,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14,964.8元, 4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惟原告蘇桂鈿就所主張之工作、薪資及休養期間,均無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其前揭主張尚難憑採。然本院參酌原告蘇桂鈿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1年8月24日入院,住院18日,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16頁),足認原告蘇桂鈿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18日。依原告蘇桂鈿101年12月 6日起訴時臺灣地區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8,780元計算,則原告蘇桂鈿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新臺幣67,608元(18,780×3又18/30月=67,608)。 ㈦原告蘇桂鈿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人民幣18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張蘇桂鈿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4胸椎至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6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痛頭暈與短期記憶喪失等傷勢,在臺住院期間長達18日,出院後亦需休養 3個月,足見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蘇桂鈿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端受禍,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痛苦等情,認原告蘇桂鈿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㈧基上,原告蘇桂鈿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41,000元( 13,392+67,608+560,000=641,000)。 五、原告蘇鳳橋部分 ㈠原告蘇鳳橋主張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失:①團費:人民幣2,799元。②返程機票費:人民幣850元。③交通通訊費:人民幣5,000元。④醫療費:人民幣136,084.89元。 ⑤看護費:人民幣7,511元。⑥住院伙食補助:人民幣3,850元。⑦營養補助費:人民幣10,000元。⑧預估後續治療費:人民幣160,000元。 ⑨評估殘疾金:原告蘇鳳橋經大陸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第2度壓迫發現骨折。經住院治療 4月餘,現檢查見胸12、腰1椎體棘突兩側各見兩處0.5公分x0.1公分疤痕。閱送檢影像學材料見胸12、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根據GB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4.8.3.b條款,被鑑定人即原告蘇鳳橋胸12、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符合8級傷殘。故原告蘇鳳橋之評估殘疾金為人民幣161,384.9元。 ⑩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蘇鳳橋係有10多年財務經驗的專業會計人員,除有正職會計工作每月新酬人民幣 3,500元外,還擔任多份兼職會計工作,月薪共計人民幣 3,000元。另社會保險費人民幣3,272.08元,故原告蘇鳳橋不能工作損失總計為人民幣35,272.08元。 ⑪財物損失:原告蘇鳳橋因系爭車禍損失名牌外套1件、水晶手鍊1串,共計人民幣1,800元。 ⑫精神慰撫金:此次車禍後,原告蘇鳳橋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兩節腰椎粉碎性骨折,雖已做了椎體成型手術,然身高變矮,日後容易造成形體異常,胸椎、腰椎的風濕痛或二次傷害,令原告蘇鳳橋身心痛苦不。事故後常失眠,讓蘇鳳橋精神崩潰,思覺失調,記憶力下降,難以入眠,且事發至今無論坐、立、行、睡都被骨傷疼痛折磨得心身難忍。且長時間無法提物、做家事,日後季節交替,天氣突變,均要忍受這種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8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蘇鳳橋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廣州市番禺區中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發票、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薪酬證明等影本為憑(詳附民卷第17、18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85頁)。 ㈡被告文山公司答辯 ①原告蘇鳳嬌應就團費、返程機票費、交通通訊費、營養補助費、預估後續治療費名牌外套1件,水晶手鏈1串之財物損失等費用提出單據,並應負舉證之責。且釋明應賠償之理由或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 ②看護費部分,依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原告蘇鳳嬌需專人照顧 1個月,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似與醫囑不符,尚不足採。 ③住院伙食補助部分,原告縱未住院亦須支付伙食費。況原告未出具單據,則此項請求無理由。 ④評估殘疾金部分,大陸地區殘疾金與勞動力減損不可等同視之,故原告請求並非可採。 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釋明其主張金額人民幣35,272.08元之計算式。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否認原告蘇鳳橋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之真正,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蘇鳳橋未就其主張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蘇鳳橋提大陸地區出之文書為真正。 ㈣是以,原告蘇鳳橋所提出廣州市番禺區中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發票、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薪酬證明,因未提出業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據而無法認為真正,則原告蘇鳳橋就其請求賠償之團費、返程機票費、交通通訊費、大陸地區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補助費、預估後續治療費、評估殘疾金及財務損失等部分,即屬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證明其請求之項目與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原告蘇鳳橋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蘇鳳橋請求101年9月10日自臺灣地區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雖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然本院參酌原告蘇鳳橋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1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後 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詳附民卷第18頁),足認原告蘇鳳橋出院後 1個月需聘僱看護照顧。因原告蘇鳳橋就所主張已支付之看護費並未說明給付之起迄期間,無法得知其主張之每日看護費金額,故本院認以原告張小麗前揭主張在大陸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人民幣2,785元,應屬合理而為可採。故原告蘇鳳橋返回大陸後 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人民幣2,875元為適當。而依原告蘇桂鈿起訴時101年12月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4.6580換算新臺幣應為13,392元(2,875×4.6580=13,391.7,元以下4捨5入)。 ㈥原告蘇鳳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 35,272.08元之部分。原告蘇鳳橋主張其除專職會計工作外,另有兼職會計工作及社會保險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人民幣 35,272.08元等語,惟原告蘇鳳橋就所主張之工作、薪資及休養期間,均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其前揭主張尚難憑採。然本院參酌原告蘇鳳橋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1年8月24日入院,住院18日,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18頁),足認原告蘇鳳橋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又18/30個月。依原告蘇鳳橋101年12月6日起訴時臺灣地區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8,780元計算,則原告蘇鳳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新臺幣67,608元(18,780×3又18/30=67,6 08),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 ㈦原告蘇鳳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人民幣18萬元。本院審酌原告蘇鳳橋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第2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及造成失眠,在臺住院期間長達18日,出院後亦需休養 3個月,足見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蘇鳳橋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端受禍,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痛苦等情,認原告蘇鳳橋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㈧基上,原告蘇鳳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41,000元( 13,392+67,608+560,000=641,000)。 六、原告林學游部分 ㈠原告林學游主張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失:①團費:人民幣2,799元。②返程機票費:人民幣850元。③交通及通訊費:人民幣5,000元。 ④診療費:在臺灣為新臺幣89,950元,在大陸為人民幣34,104.75元。⑤輔助治療用具費:新臺幣21,000元。⑥救護車:新臺幣1,400元。⑦營養費:因病情需要,要補充及加強營養,故營養費為人民幣30,000元。⑧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每天為人民幣50元,住院共90天,總計人民幣4,500元。⑨看護費:人民幣5,874元。⑩下巴傷口美容費:人民幣30,000元。⑪牙齒復原費:原告林學游因系爭車禍,需支出植牙費人民幣10萬元(20,000×5=100,000)及牙 齒護理費人民幣 1萬元,共計人民幣11萬元。⑫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林學游係10多年電氣管理經驗之專業電氣管理人員(項目經理),需常跑工地工作。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 1萬多元,除匯入戶頭外,剩餘的金額為避稅,都是以現金支付,6個月損失人民幣60,000元。另有社會保險費人民幣9402.84元,故原告林學游不能工作損失,總計人民幣 69,402.84元。⑬評估殘疾金:人民幣215,179.8元。 ⑭財物損失:原告林學游因系爭車禍損失衣服 1套、上衣1件、數位相機1台,共計人民幣6,000元。 ⑮精神慰撫金:此次車禍導致原告林學游受有上開頸椎第 7傑椎板骨折等傷害,現在依然備受頸椎、胸椎骨折帶來的痛苦折磨,風濕骨痛更痛苦難耐。下唇撕裂傷,神經挫傷,喪失冷熱感覺,顏面留疤。上顎 5顆牙齒脫落仍需兩個月後才能植牙,苦痛持續。另林學游及配偶在此次車禍遭受嚴重的身體創傷,影響性功能,本來和諧的夫妻生活將長時間不能實現。此外,失憶、記憶力下降、身體、心理嚴重痛影響原告林學游一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45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林學游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廣東省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發票、廣州紅海瀚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及薪金說明等影本為憑(詳附民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㈠第186至191頁)。 ㈡被告文山公司答辯 ①原告林學游應就團費、返程機票費、交通通訊費、在台就醫醫療費、輔助治療用具費、救護車費、營養費、下巴傷口美容費、牙齒復原費及衣服 1套、上衣1件、數位相機1部之財物損失等等費用提出單據,並應負舉證之責。且釋明應賠償之理由或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 ②住院伙食補助部分,原告縱未住院亦須支付伙食費。況原告未出具單據,則此項請求無理由。 ③看護費部分,原告林學游住院日數為17日,且依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之醫囑,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則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似與醫囑不符,尚不足採。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林學游就其他形式收入部分,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⑤評估殘疾金部分,大陸地區殘疾金與勞動力減損不可等同視之,故原告請求並非可採。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否認原告林學游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之真正,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林學游未就其主張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林學游提出大陸地區之文書為真正。 ㈣是以,原告林學游所提出之廣東省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發票、廣州紅海瀚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及薪金說明,因未提出業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據而無法認為真正,亦未提出在臺灣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輔助治療用具收據、救護車收據,則原告林學游就其請求賠償之團費、返程機票費、交通及通訊費、救護車費用、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看護費、評估殘疾金及財物損失等部分,即屬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證明其請求之項目與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原告林學游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㈤原告林學游請求下巴傷口美容費人民幣30,000元之部分,雖未據原告林學游提出相關支出收據,然依原告林學游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下頷疤痕 7公分,預估疤痕修症費用新臺幣35,000元整」等語(詳附民卷第20頁)。故原告林學游請求下巴傷口修整費於新臺幣35,000元範圍內,洵屬可採。原告林學游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5顆牙齒脫落,請求植牙費及牙齒護理費人民幣11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林學游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雖確有記載其5 顆牙齒脫落之情,惟並未記載預估植牙費用約為若干,原告林學游復未能提出植牙費用及牙齒護理費為人民幣11萬之證據,故其請求植牙費及牙齒護理費請求人民幣11萬元,即屬無據。 ㈥原告林學游請求101年9月10日自臺灣地區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雖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然本院參酌原告林學游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1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後 1個半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詳附民卷第18頁),足認原告林學游出院後 1個半月需聘僱看護照顧。因原告林學游就所主張已支付之看護費並未說明給付之起迄期間,無法得知其主張之每日看護費金額,故本院認以原告張小麗前揭主張在大陸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人民幣2,785元,應屬合理而為可採。故原告林學游返回大陸後 1個半月之看護費用即為人民幣4,178元(2785×1.5=4,177.5 ,元以下4捨5 入)。而依原告林學游起訴時 101年12月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4.6580換算新臺幣應為19,461元(4,178×4.6580=1 9,461.12,元以下4捨5入)。 ㈦原告林學游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 69,402.84元之部分。原告林學游主張其從事電氣管理,每月收入為人民幣 1萬多元,6個月損失人民幣60,000元,另有社會保險費人民幣9402.84元,故工作損失總計人民幣 69,402.84等語,惟原告林學游就所主張之工作、薪資及休養期間,均無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其前揭主張尚難憑採。然本院參酌原告林學游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學游 101年8月24日入院,住院17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21頁),足認原告林學游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17/30天。依原告林學游101年12月6日起訴時臺灣地區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8,780元計算,則原告林學游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新臺幣66,982元(18,780×3又17/30=66,982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 ㈧原告林學游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人民幣45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林學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 7節椎板骨折、胸椎第3/4/5/6壓迫性骨折、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下頷疤痕7 公分及意外事故造成牙齒脫落等傷勢,在臺住院期間長達17日,出院後亦需休養 3個月,足見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林學游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端受禍,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痛苦等情,認原告林學游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㈨基上,原告林學游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01,443元(35,000 +19,461+66,982+580,000=701,443)。 七、原告劉桂珍部分 ㈠原告劉桂珍主張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失:①團費:人民幣2,799元。②返程機票費:人民幣850元。 ③住院醫療費:人民幣3,459元。④出院後診療費:人民幣4,055.282622.07元。⑤住院診療之通信費、交通費:人民幣3,000元。 ⑥看護費:人民幣3,600元。⑦整容費:人民幣50,000元。 ⑧營養補助費:人民幣300元。 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劉桂珍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8,500元,故不能工作損失為人民幣 18,031元。⑩評估殘疾金:原告劉桂珍經大陸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為原告劉桂珍胸2至5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左額部頭皮裂傷。根據GB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傷殘評定》 4.8.3.b條款,被鑑定人即原告劉桂珍胸第2至5椎體壓縮性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故原告蘇桂鈿之評估殘疾金為人民幣161384.9元。⑪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劉桂珍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收入證明等影本為憑(詳附民卷第23、24頁,本院卷㈠第192至218頁)。 ㈡被告文山公司答辯 ①原告劉桂珍應就團費、返程機票費、住院診療之通信費及交通費、看護費、整容費、營養補助費、等費用提出單據,並應負舉證之責。且釋明應賠償之理由或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 ②出院後診療費部分,經核金額與收據不符,且原告主張金額為人民幣4055.28262.07元,不知其主張為何。 ③評估殘疾金部分,大陸地區殘疾金與勞動力減損不可等同視之,故原告請求並非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否認原告劉桂珍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之真正,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劉桂珍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劉桂珍提出大陸地區之文書為真正。 ㈣是以,原告劉桂珍所提出大陸地區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收入證明,因未提出業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據而無法認為真正,則原告劉桂珍就其請求賠償之團費、返程機票費、住院醫療費、出院後診療費、住院診療之通信費及交通費、整容費、營養補助費、評估殘疾金等部分,即屬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證明其請求之項目與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原告劉桂珍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劉桂珍請求101年9月10日自臺灣地區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雖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然本院參酌原告劉桂珍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1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後 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詳附民卷第24頁),足認原告劉桂珍出院後 1個月需聘僱看護照顧。因原告劉桂珍就所主張之看護費並未說明給付之起迄期間,無法得知其主張之每日看護費金額,故本院認以原告張小麗前揭主張在大陸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人民幣2,785元,應屬合理而為可採。故原告劉桂珍返回大陸後 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人民幣2,875元為適當。而依原告劉桂珍起訴時101年12月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4.6580換算新臺幣應為13,392元(2,875×4.6580=13,391.7,元以下4捨5入)。 ㈥原告劉桂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18,031元之部分。原告劉桂珍雖主張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 8,500元,故不能工作損失為人民幣18,031元等語,惟原告劉桂珍就所主張之工作、薪資及休養期間,均無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據,其前揭主張尚難憑採。然本院參酌原告劉桂珍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1年8月24日入院,住院18日,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24頁),足認原告劉桂珍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又18/30個月。依原告劉桂珍101年12月6日起訴時臺灣地區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8,780元計算,則原告劉桂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新臺幣67,608元(18,780×3又18/30=67,608)。 ㈦原告劉桂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人民幣10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劉桂珍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2節至第5節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頭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勢,在臺住院期間長達18日,出院後亦需休養 3個月,足見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劉桂珍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端受禍,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痛苦等情,認原告劉桂珍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0萬元為適當,依 101年12月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4.6580換算新臺幣應為465,800元。 ㈧基上,原告劉桂珍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46,800元(13,392 +67,608+465,800=546,800)。 八、原告黃艷萍部分 ㈠原告黃艷萍主張下列損失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原告黃艷萍 102年7月12日至103年10月17日間經認證醫療費用單據計人民幣53,215.43元;另102年7月4日至103年10月17日間支出之經認證掛號費單據為人民幣437元,則每年平均醫療費用約為人民幣40,239元{( 53,215.43元+437元)÷約16個月×12個月=40,239,元以下 4捨5入} 。而依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下稱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之出院醫囑,原告黃艷萍未來10年仍需定期復查並持續進行門診復治療(針灸、推拿、物理治療、中藥等)和系統心理治療,故原告黃艷萍未來10年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則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人民幣402,390元( 40,239×10 年=402,390元)。又依上開醫囑,原告黃艷萍需每週2次,長達10年之心理治療,故原告黃艷萍自得請求每週 2次、每次約人民幣800元,共10年之心理治療費用人民幣832,000元(2次×52週×10年×800元=832,000元 )。故將來10年間 ,原告仍需支出門診及復健之醫療費人民幣 402,390元及心理治療費用人民幣832,000元,共計人民幣1,234,390元(832,000元+402,390元=1,234,390元)。 ②交通費用:⑴原告黃艷萍102年7月10日至102年10月4日間以自有車輛,每週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 2次,每次油費約人民幣40元,則往返就醫之油資為人民幣1,920元(2次×12周× 40元×往返2趟=1,920元)。另自102年10月4日起,原告黃 艷萍辭退司機後,每次就醫單程需人民幣60元,則將來交通費需人民幣121,920元(2次×508週×60元×往返2趟=121, 920元 )。故將來10年間,原告黃艷萍需支出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合計為人民幣123,840元( 1,920元+121,920元=123,840元)。 ⑵又原告黃艷萍將來10年間探視父母親之交通費用共人民幣104,000元(2次×520周×50元×往返2趟 =104,000元 )。綜上,原告黃艷萍10年間所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人民幣227,840元(1,920元+121,920元+104,000元=227,840元)。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黃艷萍於系爭車禍前,身任多間公司董事,依廣州市太美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廣州市東平洋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原告黃艷萍月薪各為人民幣15,000元及人民幣20,000元。是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長庚院法字第306號函,原告黃艷萍勞動力減損為21% ,則原告黃艷萍自事故時起,每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各為人民幣37,800元(15,000元×12個月×21%=37,800元 )、50,400元( 20,000元×12個月×21%=50,400元)。而 原告黃艷萍為59年 7月生,發生事故時約40餘歲,正值壯年,倘以工作至70歲計,尚有25年之勞動時間,故就將來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人民幣2,205,000元{( 37,800元+50,400元)×25年=2,205,000元}。 ④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⑴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服用營養品之支出人民幣60,000元。⑵另住院期間支出所需之生活用品費人民幣15,000元及住院伙食費人民幣29,387.1元。故原告黃艷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共計人民幣104,387.1元(60,000元+15,000元+29,387.1元=104,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財物損失:原告黃艷萍之衣服人民幣820元、褲子人民幣960元、哥倫比亞牌鞋子人民幣2,300元、內衣內褲人民幣800元、近視眼鏡人民幣3,800元,墨鏡人民幣2,300元,計人民幣10,980元等物品,均因系爭車禍而損壞,故僅請求財物損失人民幣10,000元。 ⑥租金損失:原告黃艷萍因系爭車禍而需住院,住院期間導致原告黃艷萍無法回大陸招租寫字樓,計有相當每月租金人民幣7,200元,共計12個月之損失86,400元。 ⑦看護費:原告黃艷萍自入住大學城醫院之日即 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出院,共234天。其中3天因農曆過年,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0條第 2款及第44條第3款規定法定休假日之工資不得低於平時工資之300% ,故再加計6天之工資,實際支付看護費之日數共為240天。而原告黃艷萍每日看護費用為人民幣160元,請求240天,共計38,400元。另原告黃艷萍支出服務費人民幣 750元,此費用係大陸家政公司於 1年內保證提供看護及公司管理之費用,故原告黃艷萍支出看護費合計39,150元(38,400元+ 750元=39,150元)。 ⑧精神慰撫金:原告黃艷萍因被告許博修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住院,至出院返回大陸時仍有胸悶、心悸、視力模糊、手麻、耳鳴等狀況,容易情緒激動、失眠,現在仍有短期記憶喪失、短暫語言失能之情,更被迫中斷其所熱衷之公司及慈善事業,其身體及心理皆嚴重受創,直到現在都必須定期接受心理輔導及門診。此外,同行父母亦在此次車禍受到嚴重傷害,其母顏大芳甚至雙腳癱瘓,原本完好三代同堂之大家庭,因此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對原告黃艷萍更是雙重打擊,身心壓力之大,使現年僅42歲之黃艷萍月經驟停,造成原告黃艷萍生理心理極大的創傷及痛苦,且此痛苦目前仍持續中,甚至將伴隨今後人生,為此請求人民幣 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文山公司答辯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艷萍於我國係受西醫治療,且依原告黃艷萍台中榮總嘉義分院 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黃艷萍僅須休養半年。惟其返回中國竟於時隔1年後,於103年 6月份方尋求大學城醫院治療,並於醫囑上聲稱原告黃艷萍需補充維生素,並稱黃艷萍未來10年均需追蹤治療,惟所憑依據為何悉未說明,可證該醫院住院病案之出院醫囑顯有不可信之處。且原告黃艷萍未舉證證明其另有看診中醫之必要,故中醫看診之相關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原告黃艷萍就看診中醫所衍生之相關請求尚乏依據,故原告黃艷萍應對將來支出門診及復健醫療費用之確切金額,負舉證之責。此外心理治療費用部分,中醫請病患為心裡治療,亦不符合經驗法則。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黃艷萍未提出相關單據可佐證,亦未說明住家距離與醫院距離為何,且如前所述,大學城醫院住院病案之出院醫囑並非可採,則其請求就醫往返交通費,亦無理由。另探視父母之交通費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列入請求。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①原告黃豔萍擔任廣州市太美林裝飾工程之「董事」,然該工作性質非屬勞動性質工作,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似屬無由。②另目前中國大陸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原告請求其工作至70歲之工作損失自屬無由。 ④其他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部分,無醫囑記載原告黃艷萍需購買營養品。且營養品費、伙食費、住院其間生活用品非用,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費用,均非可採。 ⑤財物、租金損失部分,原告黃艷萍就財物損失、租金損失部分未提出單據、照片以資證明。況租金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上開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⑥看護費及服務費部分,依前揭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黃艷萍僅需專人照顧2個月,則原告看護費用請求240天,天數過長,應剔除180天,僅能請求人民幣4,800元(160×30=4,800元),其餘請求應屬無由。再者,服務費非屬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被告自無負擔該項給付之必要。況原告提出之看護費及服務費等收據,均未經海基會認證,無法認其為真正。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傷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否認原告黃艷萍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之真正,原告黃艷萍就其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雖提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書等影本,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大陸地區文書,必須係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方能推定為真正,倘若僅提出大陸地區之公證文書,依上開規定,仍無法推定為真正。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原告黃艷萍未就其主張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以供本院參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黃艷萍提出大陸地區之文書為真正。 ㈣是以,原告黃艷萍所提出大陸地區醫療費用收據、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廣州市太美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證明、廣州市東平洋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證明、廣東省中醫大學城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及收據、廣州市家政服務合同及收據等(詳本院卷㈠第63至68頁,卷㈡第127、132至135 頁,卷㈣第67至76頁),因未提出業海基會認證之證據而無法認為真正,則原告黃艷萍就其請求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未來10年之醫療費用、未來10年之心理治療費用、就診往返交通費用、探視父母往返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費、財物損失、租金損失、看護費及服務費等,即屬未舉證證明之。況且原告黃艷萍就未來長達10年仍有就診及心理治療之醫療必要性,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未來10年醫診費、心理治療費、就診往返交通費等,洵屬無據。復查,原告黃艷萍請求營養費、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伙食費、探視父母之往返交通費、租金損失等,亦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非可採。故原告黃艷萍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㈤原告黃艷萍請求看護費之部分。原告黃艷萍主張其返回大陸後,自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 7月10日在大陸地區住院,故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及服務費共人民幣39,150元等語。然查,依原告黃艷萍於本院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黃艷萍「於101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在旁照顧 2個月,在家休養半年」等語(詳附民卷第58頁),則原告黃艷萍返回大陸後住院長達近 8個月,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在家休養半年等語,顯然有間。況且,原告黃艷萍於本件請求近 8個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服務費,亦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專人在旁照顧2個月」迥異,故原告黃艷萍請求長達近8個月之看護費用及服務費等語,即屬無據。惟本院參酌原告黃艷萍所受傷勢程度,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出院後宜專人在旁照顧 2個月」等情,堪認原告黃艷萍於出院後 2個月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黃艷萍主張之每日看護費人民幣 160元,較臺灣地區平均全日看護費用低,故原告黃艷萍主張每日看護費人民幣 16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黃艷萍2個月看護費用,應為人民幣9,600元(160×2×30=9,600)。而依原告黃艷萍起訴時101年12月臺灣 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4.6580換算新臺幣應為44,717元(9,600×4.6580=44,716.8,元以下4捨5入)。 ㈥原告黃艷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黃艷萍主張系爭車禍前擔任多家公司董事,月薪共人民幣35,000元,請求自事故日起至70歲止勞動能力減損21% 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黃艷萍雖提出廣州市太美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及廣州市東平洋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薪資證明,惟上開大陸地區文書均未經海基會驗證,自難認定為真正,已如前述。因此,關於原告黃艷萍之每月薪資,應依原告黃艷萍101年12月6日起訴時臺灣地區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8,780元計算(自 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047元)。本院另參酌原告黃艷萍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黃艷萍「於101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後在家休養半年」等語(詳附民卷第58頁),足見原告黃艷萍自事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出院後半年(即102年4月30日)止,均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則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新臺幣155,515元(18,780×7又8/30月+19,047×1月=1 55,515)。 ②原告黃艷萍另主張因車禍事故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事故日起至70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被告文山公司辯稱:大陸地區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原告黃艷萍請求工作至70歲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審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已如前述,依臺灣地區之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黃艷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年齡應至65歲為止。 ③復查,原告黃艷萍於104年3月24日來台至林口長庚醫院,在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理審閱及 X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 6頸椎棘突骨折、第2至6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現殘存右手麻、雙肩活動受限、失眠、頭痛及情緒欠佳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 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解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 21%等語,有該院104年 4月17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06號函及檢附原告黃艷萍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說明及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㈣第1至2頁),則原告黃艷萍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勢,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1% 乙情,堪可認定。被告文山公司雖辯稱應依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附表之殘廢項目加以鑑定云云,惟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依據客觀之評核標準,並評估原告黃艷萍之現況、理學檢查、病理審閱及 X光檢查等判定其傷勢及後遺症等,計算鑑定原告黃艷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1% ,自屬可採,被告文山公司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④又臺灣地區每月基本工資分別自 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19,047元、自 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19,273元,依此計算,原告黃艷萍6個月休養期間於102年 4月30日結束後,自102年5月1日起算至本件104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黃艷萍之全部工作損失為新臺幣478,661元(19,047元×14月+19,273元×11月=478,661)。 ⑤本院復參酌原告黃艷萍為59年 7月出生,依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9,273元計算,自 104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艷萍65歲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艷萍之全部薪資損失共計為新臺幣3,221,867元【19273×167.00000000+( 19273×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其中167.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 %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未滿 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4捨5入】。 ⑥是以,原告黃艷萍自 102年5月1日起算至65歲之全部薪資損失應為新臺幣3,700,528元(478,661+3,221,867=3,700,528)。則原告黃艷萍自 102年5月1日起至65歲為止,勞動能力減損21%之金額應為新臺幣777,111元(3,700,528×21%= 777,110.88,元以下4捨5入)。 ⑦總計原告黃艷萍不能工作期間(101年8月24日至102年4月30日)及勞動能力減損(102年5月1日至65歲止)之損失,共 計新臺幣932,626元(155,515+777,111=932,626)。 ㈦原告黃艷萍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 180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黃艷萍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 6/7節椎板骨折、胸椎第2/3/4/5/6壓迫性骨折、第6頸椎椎後椎弓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勢,在臺住院期間長達約70日,出院後亦需休養半年,足見傷勢甚重,並參酌原告黃艷萍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端受禍,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黃艷萍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㈧基上,原告黃艷萍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977,343元(44,717+932,626+1,000,000=1,977,343)。 九、原告黃玉芳部分: ㈠原告黃玉芳主張下列損失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原告黃玉芳自 101年12月6日至103年10月17日,共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 98,434.32元,則原告黃玉芳每年需支出醫療費用約人民幣51,310元。而依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記載之出院醫囑,原告黃玉芳出院後,需終生長期進行定期復查並持續進行系統康復治療,是請求將來15年間之醫療費用人民幣769,650元。 ②交通費用:原告黃玉芳至醫院就醫交通費,每次為人民幣160元,每周 3次,則將來15年交通費用為人民幣374,400元。③輔助器費用:⑴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01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語,及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記載「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肩關節痛(右肩岡上肌肌腱、肩胛下肌肌腱損傷)」等語,及入院及出院情況均記載為「手抓握功能障礙,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均證明原告黃玉芳之肩頸及腰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傷,且手部功能同受患部之影響,故原告黃玉芳有輔助使用護腰、護頸、護肩、護腕之必要。⑵另前揭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之出院醫囑,原告至少每周 3次以上治療,其中包括物理治療,且須終生長期治療,是原告黃玉芳為利用遠紅外線等物理治療方法,促進傷口復原,故有使用物理治療輔具之理療儀之必要。⑶又據前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入院情況及出院情況之記載,原告黃玉芳有配帶助聽器之必要。⑷因原告黃玉芳目前均有依賴輪椅之必要,而輪椅為耗損品,故需 2年更換新品,是以每台輪椅人民幣10,000元計,則發生事故時起15年間,尚需支出人民幣80,000元。故原告黃玉芳支出護腰、護頸、護肩費用人民幣 664元、理療儀及護腕人民幣1,488元、迅雷ITE助聽器人民幣15,400元,故此項輔助器費用共計人民幣97,552元。 ④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⑴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服用營養品之支出費用計人民幣60,000元。⑵住院期間支出所需生活用品(紙尿褲、紙尿片、護墊等)費人民幣30,000元、伙食費人民幣15,000元。另原告黃玉芳出院後,仍有使用紙尿褲、紙尿片、護墊等生活用品之必要,此部分需人民幣70,000元。故此項費用共計支出人民幣175,000元( 60,000+30,000+70,000+15,000=175,000)。 ⑤財物損失:原告黃玉芳之衣服280元、褲子180元、卡士牌鞋子1,920元,共2,380元之物品,均因車禍而損壞,故請求2,380元。 ⑥看護費:原告黃玉芳自入住大學城醫院之日即 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出院,共234天。其中3天因農曆過年,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0條第 2款及第44條第3款規定法定休假日之工資不得低於平時工資之300%,故再加計6天之工資,實際支付看護費之日數共為240天。而原告黃玉芳每日看護費用為人民幣160元,請求240天,共計38,400元。另原告黃玉芳支出服務費人民幣 750元,此費用係大陸家政公司於 1年內保證提供看護及公司管理之費用,有原告黃玉芳所簽廣州市家政服務合同及該費用之收據附卷可稽。而此服務費是當年服務保障費,每年仍需支出,現廣州市行情已增加2500元。而依前揭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記載之出院醫囑,原告黃玉芳需24小時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不宜單獨外出,是原告黃玉芳實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故看護費合計請求人民幣2,190,000元。 ⑦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玉芳原身心健康,生活能完全自理,曾任廣州市賽實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今年初甫退休欲享受人生,未料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住院,造成前述重大傷害,而有頭痛、頭暈、短期記憶喪失、失智、聽力及嗅覺下降之情形,身體心理嚴重受創,而原告妻女即原告顏大芳與黃艷萍亦在此次車禍受傷,原告顏大芳甚至雙腳癱瘓,對原告黃玉芳而言更是痛苦不堪,自受傷後日漸消瘦,形色槁枯,體重竟從原72公斤,掉至目前58公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00萬元。 ㈡被告文山公司答辯 ①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黃玉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黃玉芳僅須休養半年。惟其返回中國竟於時隔1年後,方於103年 6月份尋求大學城醫院之中醫治療,並於醫囑上聲稱原告需補充維生素,並稱黃玉芳需終生治療,惟所憑依據為何悉未說明,可證該醫院住院病案之出院醫囑顯有不可信之處。且原告黃玉芳未舉證證明其另有看診中醫之必要,故中醫看診之相關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就看診中醫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更乏依據。且該醫囑聲稱目前難以預測原告黃玉芳具體康復時間,卻又稱其需要終生長期醫療,亦不符合經驗法則,更證該醫囑並無足採。故原告黃玉芳主張應非可採。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黃玉芳未提出相關單據可佐證,亦未說明住家距離與醫院距離為何,且如前所述,大學城醫院住院病案之出院醫囑並非可採,則其請求就醫往返交通費,亦無理由。 ③輔助器費費用部分,並無我國醫院診斷證明開具應認購護腰、護頸、護肩、理療儀、護腕、輪椅、助聽器之必要,原告請求應屬無由。 ④其他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部分,無醫囑記載原告黃玉芳需購買營養品。且營養品費、伙食費、住院其間生活用品非用,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費用,均非可採。 ⑤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黃玉芳就財物損失未提出單據、照片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無理由。 ⑥看護費及服務費部分,依原告黃玉芳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黃玉芳僅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原告看護費用僅能請求人民幣14,400元(160×90=14400 元),其餘請求應屬無由。再者,服務費非屬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被告文山公司自無負擔該項給付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黃玉芳縱有請人專門照護之必要,惟原告已高齡78歲,其請求終生看護費用人民幣2,190,000元亦屬無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否認原告黃玉芳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之真正,原告黃玉芳就其附表三所示之請求,雖提出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書等影本,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大陸地區文書,必須係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方能推定為真正,倘若僅提出大陸地區之公證文書,依上開規定,仍無法推定為真正。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原告黃玉芳未就其主張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以供本院參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黃玉芳提出大陸地區之文書為真正。 ㈣是以,原告黃玉芳所提出大陸地區之廣州市家政服務合同及服務費費用收據、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住院病案等(詳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卷㈡第128至131頁),因未提出業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據而無法認為真正,則原告黃玉芳就其請求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未來15年之醫療費用、未來15年就診往返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輔助器費用、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費、財物損失、看護費及服務費等,即屬未舉證證明之。況且原告黃玉芳就未來長達15年仍有就診之醫療必要性,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未來15年醫療費、就診往返交通費等,洵屬無據。復查,原告黃玉芳請求營養費、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伙食費等,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非可採。故原告黃玉芳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㈤原告黃玉芳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黃玉芳主張其返回大陸後,自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 7月10日在大陸地區住院,故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及服務費共人民幣39,150元,暨未來15年之看護費用等語。然查,依原告黃玉芳於本院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黃玉芳「於 101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在旁照顧 3個月,在家休養半年」等語(詳附民卷第60頁),則原告黃玉芳返回大陸後住院長達近 8個月,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在家休養半年等語,顯然有間。況且,原告黃玉芳於本件請求近8 個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亦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專人在旁照顧 3個月」迥異,故原告黃玉芳請求長達近 8個月之看護費用及將來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惟本院參酌原告黃玉芳所受傷勢程度,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出院後宜專人在旁照顧 3個月」,堪認原告黃玉芳於出院後 3個月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黃玉芳主張之每日看護費人民幣 160元,較臺灣地區平均全日看護費用低,故原告黃玉芳主張每日看護費人民幣16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黃玉芳3個月看護費用,應為人民幣14,400元(人民幣160×3×30=14,400)。而依原告黃 玉芳起訴時 101年12月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4.6580換算新臺幣應為67,075元(14,400×4.6580=67,075.2,元以下 4捨5入)。 ㈥原告黃玉芳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 100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黃玉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兩側額顳頂葉硬膜下積水、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第 7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在臺住院期間長達約40日,出院後亦需休養 6個月,足見傷勢甚重,並參酌原告黃玉芳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端受禍,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黃玉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㈦基上,原告黃玉芳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67,075元(67,075 +800,000=867,075)。 十、原告顏大芳部分 ㈠原告顏大芳主張下列損失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顏大芳雙下肢癱瘓等語,則原告顏大芳因系爭車禍,已受有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害,且目前於中國仍住院中,可預期原告顏大芳將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故原告顏大芳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人民幣100萬元應屬可採。 ②交通費用:人民幣124,800元。 ③輔助器費用:⑴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顏大芳雙下肢已癱瘓,是原告所購買魚躍型坐墊、夾克式背架、座便椅、鋁合金四腳手杖、學行輔助儀、護膝等輔具,均係下肢癱瘓所需輔具,且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此外,其受有頸椎骨折所生之頸部及衍生之手部能力受影響,亦有使用護頸、護腕此二輔助護具之必要。⑵原告顏大芳所受傷害較黃玉芳為嚴重,亦有使用理療儀之必要。⑶另原告顏大芳支出醫療床1只人民幣120,000元、傾斜散力床、電療器及助行器等人民幣50,000元,故合計僅請求人民幣170,000元。 ④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⑴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服用營養品之支出費用計人民幣292,000元。 ⑵住院期間支出所需生活用品(紙尿褲、護墊等)費人民幣 160,000元、伙食費人民幣20,000元。原告顏大芳目前仍長期住院中,故每年仍有支出住院生活用品費及伙食費之必要,以每年生活用品費人民幣60,000元、伙食費人民幣30,000元費用為計,10年間共需支出生活用品費用600,000元及伙食費300,000元。故此項費用共計支出人民幣1,192,000元。 ⑤其他財物損失:原告顏大芳之衣服480元、褲子200元、鞋子399元、六福牌K金鍊3600元、內衣內褲280元,共4,959元之物品,均因車禍而損壞,故請求4,959元。 ⑥看護費用:⑴查原告顏大芳目前尚未出院,而自入住大學城醫院即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共215天之看護費用,其中 3天因農曆過年,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0條第2款及第44條第3款規定,法定休假日之工資不得低於平時工資之30%,故再加計6天之工資,實際支付之日數共為221天。是以每日看護費用為人民幣200元計,原告已支付之 221天看護費共人民幣44,200元。再加計服務費人民幣800元,共計人民幣 45,000元。⑵另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顏大芳雙下肢癱瘓,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語,則原告顏大芳自有受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爰請求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人民幣3,796,000元。 ⑦按摩費用:原告顏大芳因雙腿癱瘓,為避免雙腿萎縮,需專人按摩進行腿部復健。而每日腿部按摩費用為人民幣 100元,目前約50餘歲,未來20年間仍需支出人民幣 365,000元。故請求按摩費用730,000元 ⑧精神慰撫金:原告顏大芳原本身心健康,曾與丈夫同任廣州市賽實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今年初甫退休,正欲享受人生,豈料於來台旅遊期間因被告許博修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嚴重受創,雙下肢癱瘓,不能行走,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專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身心嚴重受創,其配偶與女兒即黃玉芳與女兒黃艷萍亦受傷,丈夫黃玉芳甚至有失智現象,整個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同受煎熬,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人民幣200萬元。 ㈡被告文山公司答辯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人民幣 10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亦未提出相關憑證,則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顏大芳未說明此項計算式,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亦未說明住家距離與醫院距離為何,則其請求交通費部分,並無理由。 ③輔助器費用部分,並無我國醫院診斷證明開具應認購醫療床、傾斜散力床、電療器及助行器之必要,原告請求應屬無由。 ④其他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部分,無醫囑記載原告顏大芳需購買營養品。且營養品費、伙食費、住院其間生活用品非用,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費用,均非可採。 ⑤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顏大芳就財物損失未提出單據、照片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無理由。 ⑥看護費及服務費部分,原告顏大芳縱有看護之必要,然原告已71歲,而中國大陸女性平均餘命為 77.37歲,故其得請求之費用應以6年計,依原告所述看護費每日為人民幣200元,故其得請求僅為人民幣438,000元(計算式:200×365×200 ),原告請求餘命之看護費達人民幣 3,796,000元,自無理由。另其中之服務費,非屬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被告文山公司自無負擔該項給付之必要。 ⑦按摩費用部分,並無醫囑記載原告有每日按摩之需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由。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經查,被告文山公司否認原告顏大芳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之真正,原告顏大芳就其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雖提出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書等影本,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大陸地區文書,必須係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方能推定為真正,倘若僅提出大陸地區之公證文書,依上開規定,仍無法推定為真正。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原告顏大芳未就其主張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以供本院參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顏大芳提出大陸地區之文書為真正。 ㈣是以,原告顏大芳所提出大陸地區之廣州市家政服務合同及服務費費用收據、廣東省中醫院康復科病情說明、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103年12月至104年 4月之醫療費用單據等(詳本院卷㈣第77至78頁),因未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據而無法認為真正,則原告顏大芳就其請求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人民幣 100萬元、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輔助器費用、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費、財物損失、按摩費用等,即屬未舉證證明之。況且,原告顏大芳並未說明未來醫療費用人民幣 100萬元及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亦未提出相關憑證,參以原告顏大芳既主張因雙下肢癱瘓終身有看護之必要,又另請求高達人民幣 100萬元之未來醫療費用,兩者恐有重複請求之虞;再者,原告顏大芳就所主張輔助器費用及財務損失部分,皆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其另請求營養費、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伙食費等,則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按摩費用,則未能證明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均非可採。故原告顏大芳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㈤原告顏大芳請求看護費部分 ①本院參酌原告顏大芳於本院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顏大芳「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處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語(詳附民卷第62頁),堪認原告顏大芳因雙下肢癱瘓之傷勢,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顏大芳主張之每日看護費人民幣 200元,較臺灣地區平均全日看護費用低,故原告顏大芳主張每日看護費人民幣 2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其每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人民幣6,000元(200×30=6000),依原告顏大芳起訴 時 101年12月臺灣銀行人民幣結帳匯率4.6580換算新臺幣應為27,948元(6,000×4.6580=27,948)。則自原告顏大芳1 01年11月5日出院算至本件104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顏大芳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新臺幣858,935元(27,948 ×30又22/30月=858,935.2,元以下4捨5入)。 ②又原告顏大芳為33年4月出生,於104年5月27日時為71.08歲,每年看護費用為新臺幣335,376元(27,948×12=335,376 ),算至中國大陸女性平均餘命 77.37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74,885元【計算式:335376×5.00000000+ ( 3353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4捨5入】。 ③故原告顏大芳總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新臺幣 2,733,820元(858,935+1,874,885=2,733,820 )。至於原告顏大芳請求之服務費,因非屬本件車禍傷勢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㈥原告顏大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人民幣 2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顏大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腔出血、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肋骨骨折等傷害,終身無法行走並需他人看護,傷勢甚屬嚴重,並參酌原告顏大芳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無端受禍,身體及心理皆受有莫大痛苦等情,認原告顏大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㈦基上,原告顏大芳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233,820元(2,733,820+1,500,000=4,233,820)。 叁、被告全球通公司部分 一、被告全球通公司對原告黃艷萍等 3人為時效抗辯,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 8月24日,原告黃艷萍等3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向本院具狀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之日期為103年8月2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故原告黃艷萍等3人追加全球通公司為被告未逾2年時效,被告全球通公司前揭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黃艷萍、黃玉芳及顏大芳等 3人主張被告全球通公司係負責規劃原告黃艷萍等 3人之臺灣旅遊行程,被告文山公司係負責給付交通之人,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文山公司居於被告全球通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就被告文山公司之司機許博修之侵權行為,被告全球通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文山公司非被告全球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被告全球通公司被告文山公司與被告許博修做為其手足之延長而受有履行運送之利益,被告文山公司就派任司機及符合耐用年限與檢驗合格之遊覽車均有監督義務,況隨車人員有被告全球通公司之導遊,得指示被告許博修,難認被告全球通公司對被告文山公司及被告許博修無指揮監督餘地,故被告全球通公司應就被告許博修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全球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者而言。簡言之,履行輔助人之概念必須係在契約關係之前提下,此時履行輔助人之行為即等同於債務人本人之行為,但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中,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可言。原告黃艷萍等 3人所援引最高法院上開2則判決雖提及「履行輔助人」乙詞,然該2則判決意旨又係在說明「不法侵害」之法律關係,惟履行輔助人之前提概念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同,已如前述,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不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拘束。再者,被告全球通公司與被告文山公司間應係承攬之法律關係,而承攬人完成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係依照自己工作計劃的步驟及內容,自己僱用勞工、購買材料、決定工作項目及次序,並指揮命令其所僱用的勞工實施完成工作,其完成工作的過程及方法皆是自行獨立處理所有事項,不受定作人的指示命令,此為承攬契約之特性。因此,原告黃艷萍等 3人主張被告全球通公司對於被告文山公司或被告文山公司之司機許博修有指揮監督權限,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均非可採。故原告黃艷萍等 3人主張被告全球通公司對被告許博修有指揮監督權,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通公司對被告許博修之侵權行為,與被告許博修及被告文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原告張小麗等 9人主張被告許博修不法侵害渠等身體造成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博修及雇主文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張小麗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詳本院卷㈠第49頁),從而,原告張小麗等 9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博修及被告文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9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等 9人及被告許博修、文山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 9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等 9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庚、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編號│ 原 告 │應連帶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張小麗 │688,321元 │230,000元 │688,321元 │ ├──┼────┼───────┼───────┼───────┤ │2 │朱永智 │301,942元 │101,000元 │301,942元 │ ├──┼────┼───────┼───────┼───────┤ │3 │蘇桂鈿 │641,000元 │214,000元 │641,000元 │ ├──┼────┼───────┼───────┼───────┤ │4 │蘇鳳橋 │641,000元 │214,000元 │641,000元 │ ├──┼────┼───────┼───────┼───────┤ │5 │林學游 │701,443元 │234,000元 │701,443元 │ ├──┼────┼───────┼───────┼───────┤ │6 │劉桂珍 │546,800元 │183,000元 │546,800元 │ ├──┼────┼───────┼───────┼───────┤ │7 │黃艷萍 │1,977,343元 │660,000元 │1,977,343元 │ ├──┼────┼───────┼───────┼───────┤ │8 │黃玉芳 │867,075元 │290,000元 │867,075元 │ ├──┼────┼───────┼───────┼───────┤ │9 │顏大芳 │4,233,820元 │1,412,000元 │4,233,820元 │ └──┴────┴───────┴───────┴───────┘ 附表二:(原告黃豔萍請求項目表) ┌──┬──────┬───────────┬──────────┬─────┬─────┬─────┐ │編號│項 目 │細目及金額(人民幣) │證據或大陸地區公證書│細目小計 │項目總計 │原告書狀 │ │ │ │ │ │(人民幣)│(人民幣)│ │ ├──┼──────┼───────────┼──────────┼─────┼─────┼─────┤ │1 │醫療費用(門│⑴102年7月12日至103年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402,390元 │1,234,390 │104年3月26│ │ │診及復健、5 │ 10月17日醫療費52778.│卷㈢第109頁背面至117│ │元 │日陳報狀、│ │ │年期間之心理│ 43元 │頁背面 │ │ │辯論意旨狀│ │ │治療費用) ├───────────┼──────────┤ │ │ │ │ │ │⑵102年7月4日至103年10│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月17日掛號費437元 │卷㈢第121頁背面至124│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⑶扣除上開期間10年間醫│ │ │ │ │ │ │ │ 療費 │ │ │ │ │ │ │ ├───────────┼──────────┼─────┤ │ │ │ │ │⑷將來10年心理治療費 │原證34、35(本院卷㈣│832,000元 │ │ │ │ │ │ 832,000元 │第68至76頁) │ │ │ │ ├──┼──────┼───────────┼──────────┼─────┼─────┼─────┤ │2 │交通費用 │⑴每週往返診所就醫及復│ │123,840元 │227,840元 │辯論意旨狀│ │ │ │ 健共5年間123,840元 │ │ │ │ │ │ │ ├───────────┼──────────┼─────┤ │ │ │ │ │⑵探視父母104,000元 │ │104,000元 │ │ │ ├──┼──────┼───────────┼──────────┼─────┼─────┼─────┤ │3 │不能工作之損│⑴廣州市太美林裝飾工程│原證25(本院卷㈡第 │945,000元 │2,205,000 │辯論意旨狀│ │ │失 │ 有限公司945,000元 │127頁) │ │元 │ │ │ │ ├───────────┼──────────┼─────┤ │ │ │ │ │⑵廣州市東平洋商業機器│原證33(本院卷㈣第67│1,260,000 │ │ │ │ │ │ 有限公司1,260,000元 │頁) │元 │ │ │ ├──┼──────┼────┬──────┼──────────┼─────┼─────┼─────┤ │4 │其他增加生活│⑴因受傷│其他 │ │60,000元 │104,387元 │起訴狀 │ │ │上之必要支出│而服用營├──────┼──────────┤ │ ├─────┤ │ │ │養品 │蛋白粉1,228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準備(五)│ │ │ │ │元 │卷㈢第126至127頁背面│ │ │狀 │ │ │ │ ├──────┤ │ │ │ │ │ │ │ │水果1,693元 │ │ │ │ │ │ │ │ ├──────┤ │ │ │ │ │ │ │ │VD鈣1,046元 │ │ │ │ │ │ │ │ ├──────┤ │ │ │ │ │ │ │ │水果1,926元 │ │ │ │ │ │ │ │ ├──────┤ │ │ │ │ │ │ │ │蛋白粉1,06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⑵住院期間生活用品 │ │ │ │辯論意旨狀│ │ │ │ 15,000元 │ │ │ │ │ │ │ ├────┬──────┼──────────┼─────┤ ├─────┤ │ │ │伙食費 │101年11月19 │原證24、大陸地區公證│29,387.1 │ │準備(六)│ │ │ │ │日至102年7月│書:本院卷㈢第119頁 │元 │ │狀 │ │ │ │ │9日27,441.10│背面、第128頁背面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6日 │ │ │ │ │ │ │ │ │980元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7日 │ │ │ │ │ │ │ │ │966元 │ │ │ │ │ ├──┼──────┼────┴──────┼──────────┼─────┼─────┼─────┤ │5 │財物損失 │衣服820元 │ │10,980元 │僅請求 │起訴狀 │ │ │ ├───────────┤ │ │10,000元 ├─────┤ │ │ │褲子960元 │ │ │ │準備(一)│ │ │ ├───────────┤ │ │ │狀 │ │ │ │哥倫比亞牌鞋子2,300元 │ │ │ │ │ │ │ ├───────────┤ │ │ │ │ │ │ │內衣內褲800元 │ │ │ │ │ │ │ ├───────────┤ │ │ │ │ │ │ │近視眼鏡3,800元 │ │ │ │ │ │ │ ├───────────┤ │ │ │ │ │ │ │墨鏡2,300元 │ │ │ │ │ ├──┼──────┼───────────┼──────────┼─────┼─────┼─────┤ │6 │租金損失 │寫字樓每月租金7,200元 │ │86,400元 │86,400元 │起訴狀 │ │ │ │×12個月 │ │ │ │ │ ├──┼──────┼───────────┼──────────┼─────┼─────┼─────┤ │7 │看護費 │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7 │原證8(本院卷㈠第63 │39,150元 │ 39,150元│準備(一)│ │ │ │月10日,加計6日,共計 │至68頁) │ │ │狀 │ │ │ │240日38,400元 │ │ │ │ │ │ │ ├───────────┤ │ │ │ │ │ │ │服務費750元 │ │ │ │ │ ├──┼──────┼───────────┼──────────┼─────┼─────┼─────┤ │8 │精神慰撫金 │ │ │ │1,800,000 │起訴狀 │ │ │ │ │ │ │元 │ │ └──┴──────┴───────────┴──────────┴─────┴─────┴─────┘ 附表三:(原告黃玉芳請求項目表) ┌──┬──────┬───────────┬──────────┬─────┬─────┬─────┐ │編號│項 目 │細目及金額(人民幣) │證據及認證資訊 │細目小計 │項目總計 │原告書狀 │ │ │ │ │ │(人民幣)│(人民幣)│ │ ├──┼──────┼───────────┼──────────┼─────┼─────┼─────┤ │1 │醫療費用 │⑴未包含已有單據之15年│ │ │769,650元 │辯論意旨狀│ │ │ │間醫療費用支出 │ │ │ │ │ │ │ ├───────────┼──────────┼─────┤ │ │ │ │ │⑵新增:101年12月6日至│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98,434.32 │ │ │ │ │ │ 103年3月28日費用353 │卷㈢第145頁背面至147│元 │ │ │ │ │ │ 元 │頁背面 │ │ │ │ │ │ ├───────────┼──────────┤ │ │ │ │ │ │⑶新增:102年1月12日至│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102年12月17日費用38,│卷㈢第151頁背面至155│ │ │ │ │ │ │ 342.93元 │頁背面 │ │ │ │ │ │ ├───────────┼──────────┤ │ │ │ │ │ │⑷新增:103年1月14日至│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103年11月6日費用5739│卷㈢第138頁背面至142│ │ │ │ │ │ │ 4.1元 │頁背面 │ │ │ │ │ │ ├───────────┼──────────┤ │ │ │ │ │ │⑸新增:103年4月15日至│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103年10月17日費用66 │卷㈢第143頁背面至144│ │ │ │ │ │ │ 元 │頁 │ │ │ │ ├──┼──────┼───────────┼──────────┼─────┼─────┼─────┤ │2 │交通費用 │ │ │ │374,400元 │辯論意旨狀│ ├──┼──────┼───────────┼──────────┼─────┼─────┼─────┤ │3 │輔助器費用 │⑴輪椅(15年間,每2年 │ │97,552元 │97,552元 │辯論意旨狀│ │ │(輪椅、雙耳│更換新品)80,000元 │ │ │ │ │ │ │助聽器) ├───────────┼──────────┤ │ ├─────┤ │ │ │⑵護腰、護頸、護肩664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準備(四)│ │ │ │ 元 │卷㈢第134頁背面 │ │ │狀 │ │ │ ├───────────┼──────────┤ │ │ │ │ │ │⑶理療儀、護腕1,488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卷㈢第135頁背面 │ │ │ │ │ │ ├───────────┼──────────┤ │ │ │ │ │ │⑷迅雷ITE助聽器15,400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元 │卷㈢第132頁背面、133│ │ │ │ │ │ │ │頁 │ │ │ │ ├──┼──────┼────┬──────┼──────────┼─────┼─────┼─────┤ │4 │其他增加生活│⑴住院服│其他 │ │60,000元 │175,000元 │起訴狀 │ │ │上之必要支出│用營養品├──────┼──────────┤ │ ├─────┤ │ │ │ │蛋白粉1,188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準備(五)│ │ │ │ │元 │卷㈢第158頁背面 │ │ │狀 │ │ │ │ ├──────┼──────────┤ │ │ │ │ │ │ │水果1,386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 │卷㈢第15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蛋白粉1,228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元 │卷㈢第158頁 │ │ │ │ │ │ │ ├──────┼──────────┤ │ │ │ │ │ │ │水果2,128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 │卷㈢第158頁 │ │ │ │ │ │ │ ├──────┼──────────┤ │ │ │ │ │ │ │蛋白粉1,188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元 │卷㈢第158頁 │ │ │ │ │ │ │ ├──────┼──────────┤ │ │ │ │ │ │ │蛋白粉1,194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元 │卷㈢第15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牛奶419元 │ │ │ │ │ │ │ ├────┼──────┼──────────┼─────┤ ├─────┤ │ │ │⑵住院期│其他 │ │100,000元 │ │辯論意旨狀│ │ │ │間生活用├──────┼──────────┤ │ ├─────┤ │ │ │品 │紙巾191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準備(五)│ │ │ │ │ │卷㈢第186頁 │ │ │狀 │ │ │ │ ├──────┼──────────┤ │ │ │ │ │ │ │尿片423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 │卷㈢第12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紙尿片2,520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元 │卷㈢第161頁背面 │ │ │ │ │ │ │ ├──────┼──────────┤ │ │ │ │ │ │ │肥皂等282.2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2月17日│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尿褲等975元 │卷㈢第15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⑶伙食費│其他15,000元│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大陸地區公證│12170.3元 │ │準備(六)│ │ │ │ │日至101年11 │書:本院卷㈢第103頁 │ │ │狀 │ │ │ │ │月9日1,364.3│背面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9日│原證22、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至101年11月 │書:本院卷㈢第130頁 │ │ │ │ │ │ │ │19日530元 │背面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7日 │原證22、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976元 │書:本院卷㈢第136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8日 │原證22、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762元 │書:本院卷㈢第136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9日 │原證22、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900元 │書:本院卷㈢第136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76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58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627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706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30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113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42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58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800元 │ │ │ │ │ │ │ │ ├──────┼──────────┤ │ │ │ │ │ │ │2012年10月11│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2013年7 │證書 │ │ │ │ │ │ │ │月9日42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40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1,30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11 │原證22、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日至102年7月│證書 │ │ │ │ │ │ │ │9日632元 │ │ │ │ │ ├──┼──────┼────┴──────┼──────────┼─────┼─────┼─────┤ │5 │財物損失 │⑴衣服280元 │ │2,380元 │2,380元 │準備(一)│ │ │ ├───────────┤ │ │ │狀 │ │ │ │⑵褲子180元 │ │ │ │ │ │ │ ├───────────┤ │ │ │ │ │ │ │⑶卡士牌鞋子1,920元 │ │ │ │ │ ├──┼──────┼───────────┼──────────┼─────┼─────┼─────┤ │6 │看護費 │⑴包含以下期間之15年間│ │ │2,190,000 │辯論意旨狀│ │ │ │ │ │ │元 │ │ │ │ ├───────────┼──────────┼─────┤ ├─────┤ │ │ │⑵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原證8(本院卷㈠第69 │39,150元 │ │準備(一)│ │ │ │ 7月10日,加計6日,共│至74頁) │ │ │狀 │ │ │ │ 240日,38,400元 │ │ │ │ │ │ │ ├───────────┤ │ │ │ │ │ │ │⑶服務費750元 │ │ │ │ │ ├──┼──────┼───────────┼──────────┼─────┼─────┼─────┤ │7 │精神慰撫金 │ │ │ │1,000,000 │起訴狀 │ │ │ │ │ │ │元 │ │ └─────────┴───────────┴──────────┴─────┴───────────┘ 附表四:(原告顏大芳請求項目表) ┌──┬──────┬───────────┬──────────┬─────┬─────┬─────┐ │編號│項 目 │細目及金額(人民幣) │證據及認證資訊 │細目小計 │項目總計 │原告書狀 │ │ │ │ │ │(人民幣)│(人民幣)│ │ ├──┼──────┼───────────┼──────────┼─────┼─────┼─────┤ │1 │醫療費用 │⑴將來請求 │ │ │1,000,000 │起訴狀 │ │ │ │ │ │ │元 │ │ │ │ ├───────────┼──────────┼─────┤ ├─────┤ │ │ │⑵102年3月14日費用100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500元 │ │ │ │ │ │ 元 │卷㈢第174頁背面 │ │ │ │ │ │ ├───────────┼──────────┤ │ │ │ │ │ │⑶102年4月11日費用100 │同上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⑷102年5月16日費用100 │同上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⑸102年6月20日費用100 │同上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⑹102年8月15日費用100 │同上 │ │ │ │ │ │ │ 元 │ │ │ │ │ ├──┼──────┼───────────┼──────────┼─────┼─────┼─────┤ │2 │交通費用 │ │ │ │124,800元 │起訴狀 │ ├──┼──────┼───────────┼──────────┼─────┼─────┼─────┤ │3 │輔助器費用 │⑴醫療床120,000元 │ │120,000元 │170,000元 │起訴狀 │ │ │ ├───────────┼──────────┼─────┤(僅請求起│ │ │ │ │⑵傾斜散力床、電療器 │ │50,000元 │訴狀記載金│ │ │ │ │ 及助行器50,000元 │ │ │額) │ │ │ │ ├───────────┼──────────┼─────┤ ├─────┤ │ │ │⑶魚躍圓型坐墊28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5,121元 │ │準備(四)│ │ │ │ │卷㈢第177頁 │ │ │狀 │ │ │ ├───────────┼──────────┤ │ │ │ │ │ │⑷夾克式背架1,800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卷㈢第161頁背面 │ │ │ │ │ │ ├───────────┼──────────┤ │ │ │ │ │ │⑸座便椅299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卷㈢第161頁 │ │ │ │ │ │ ├───────────┼──────────┤ │ │ │ │ │ │⑹鋁合金四腳手杖155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卷㈢第161頁 │ │ │ │ │ │ ├───────────┼──────────┤ │ │ │ │ │ │⑺護頸、護膝、護腕729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元 │卷㈢第172頁背面 │ │ │ │ │ │ ├───────────┼──────────┤ │ │ │ │ │ │⑻理療儀、學行輔助儀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2,110元 │卷㈢第173頁 │ │ │ │ ├──┼──────┼────┬──────┼──────────┼─────┼─────┼─────┤ │4 │其他增加生活│⑴住院期│未提出認證單│ │292,000元 │1,192,000 │起訴狀 │ │ │上之必要支出│間服用營│據 │ │(已提出認│元 │ │ │ │ │養品 ├──────┼──────────┤證單據部分│ ├─────┤ │ │ │ │蛋白粉1,076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為10,874元│ │準備(五)│ │ │ │ │元 │卷㈢第177頁 │) │ │狀 │ │ │ │ ├──────┼──────────┤ │ │ │ │ │ │ │水果1,768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蛋白粉1,128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元 │卷㈢第17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水果2,34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蛋白粉1,192 │同上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水果1,946元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 │卷㈢第17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VD鈣1,424元 │同上 │ │ │ │ │ │ ├────┼──────┼──────────┼─────┤ ├─────┤ │ │ │⑵生活用│將來請求 │ │600,000元 │ │辯論意旨狀│ │ │ │品 │600,000元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25 │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12,200.8元│ │準備(五)│ │ │ │ │日一次性薄膜│書:本院卷㈢第163頁 │(已提出單│ │狀 │ │ │ │ │手套20元 │背面 │據部分)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3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用品102.3元 │書:本院卷㈢第163頁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4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千芝雅護理墊│書:本院卷㈢第166頁 │ │ │ │ │ │ │ │50元 │背面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9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護理墊、紙尿│書:本院卷㈢第160頁 │ │ │ │ │ │ │ │褲等1,218元 │背面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11 │同上 │ │ │ │ │ │ │ │日紙尿褲32.8│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0 │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日卷紙、抽紙│書:本院卷㈢第163頁 │ │ │ │ │ │ │ │25.7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6日 │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添寧紙尿褲91│書:本院卷㈢第185頁 │ │ │ │ │ │ │ │5元、床墊( │背面 │ │ │ │ │ │ │ │護理墊)捲紙│ │ │ │ │ │ │ │ │325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9日 │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用品82.3元 │書:本院卷㈢第162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102年2月8日 │同上 │ │ │ │ │ │ │ │用品66.4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2月17日│原證19 │ │ │ │ │ │ │ │尿褲、護墊 │ │ │ │ │ │ │ │ │975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2月27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各項用品56元│書:本院卷㈢第166頁 │ │ │ │ │ │ │ │、紙尿褲1,05│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21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各項用品43.2│書:本院卷㈢第162頁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4月16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紙尿褲、捲紙│書:本院卷㈢第166頁 │ │ │ │ │ │ │ │等756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10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包大人褲1,08│書:本院卷㈢第165頁 │ │ │ │ │ │ │ │0元 │背面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5日│同上 │ │ │ │ │ │ │ │添寧成人褲 │ │ │ │ │ │ │ │ │1,200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26日│同上 │ │ │ │ │ │ │ │大號成人褲 │ │ │ │ │ │ │ │ │1,444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21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添寧護理墊等│書:本院卷㈢第166頁 │ │ │ │ │ │ │ │738元 │背面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24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全棉內褲、消│書:本院卷㈢第186頁 │ │ │ │ │ │ │ │毒片380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25日│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手套等441.1 │書:本院卷㈢第162頁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5日 │原證19、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成年紙尿褲 │書:本院卷㈢第166頁 │ │ │ │ │ │ │ │1,200元 │背面 │ │ │ │ │ │ ├────┼──────┼──────────┼─────┤ ├─────┤ │ │ │⑶伙食費│10年間請求 │ │300,000元 │ │辯論意旨狀│ │ │ │ │300,000元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至│原證23、大陸地區公證│12,727.5元│ │準備(六)│ │ │ │ │101年11月21 │書:本院卷㈢第170頁 │(已提出單│ │狀 │ │ │ │ │日462.5元 │背面 │據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21 │同上 │ │ │ │ │ │ │ │日至101年12 │ │ │ │ │ │ │ │ │月20日95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0 │原證23、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至102年1,595│書:本院卷㈢第183頁 │ │ │ │ │ │ │ │元 │背面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6日 │原證23、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986元 │書:本院卷㈢第181頁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3日│同上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5日│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99元 │卷㈢第17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18日│原證23、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664元 │書:本院卷㈢第182頁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25日│原證23、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245元 │書:本院卷㈢第181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28日│同上 │ │ │ │ │ │ │ │205元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29日│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530元 │卷㈢第179背面頁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3日 │原證23、大陸地區公證│ │ │ │ │ │ │ │194元 │書:本院卷㈢第181頁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0日│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294元 │卷㈢第180頁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28日│同上 │ │ │ │ │ │ │ │125元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10日│同上 │ │ │ │ │ │ │ │165元 │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11 │大陸地區公證書:本院│ │ │ │ │ │ │ │日206.6元 │卷㈢第18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18 │同上 │ │ │ │ │ │ │ │日413.6元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6日 │同上 │ │ │ │ │ │ │ │182.7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44│證書 │ │ │ │ │ │ │ │3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 │證書 │ │ │ │ │ │ │ │192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 │證書 │ │ │ │ │ │ │ │205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 │證書 │ │ │ │ │ │ │ │18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 │證書 │ │ │ │ │ │ │ │624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40│證書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 │證書 │ │ │ │ │ │ │ │37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90│證書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 │證書 │ │ │ │ │ │ │ │1,71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 │證書 │ │ │ │ │ │ │ │171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40│證書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 │證書 │ │ │ │ │ │ │ │30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 │證書 │ │ │ │ │ │ │ │510元 │ │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5日│原證23、無大陸地區公│ │ │ │ │ │ │ │至102年8月83│證書 │ │ │ │ │ │ │ │0元 │ │ │ │ │ ├──┼──────┼────┴──────┼──────────┼─────┼─────┼─────┤ │5 │財物損失 │⑴衣服480元 │ │4,959元 │4,959元 │準備(一)│ │ │ ├───────────┤ │ │ │狀 │ │ │ │⑵褲子200元 │ │ │ │ │ │ │ ├───────────┤ │ │ │ │ │ │ │⑶鞋子399元 │ │ │ │ │ │ │ ├───────────┤ │ │ │ │ │ │ │⑷六福牌K金鍊3,600元 │ │ │ │ │ │ │ ├───────────┤ │ │ │ │ │ │ │⑸內衣內褲280元 │ │ │ │ │ ├──┼──────┼───────────┼──────────┼─────┼─────┼─────┤ │6 │看護費 │⑴將來看護費用 │ │ │3,796,000 │起訴狀 │ │ │ │ │ │ │元 │ │ │ │ ├───────────┼──────────┼─────┤ ├─────┤ │ │ │⑵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原證8 │45,000元 │ │準備(一)│ │ │ │ 6月30日,加計6日,共│ │ │ │狀 │ │ │ │ 221日,44,200元 │ │ │ │ │ │ │ ├───────────┤ │ │ │ │ │ │ │⑶服務費800元 │ │ │ │ │ ├──┼──────┼───────────┼──────────┼─────┼─────┼─────┤ │7 │按摩費 │ │ │ │730,000元 │辯論意旨狀│ │ │ │ │ │ │ │ │ ├──┼──────┼───────────┼──────────┼─────┼─────┼─────┤ │8 │精神慰撫金 │ │ │ │2,000,000 │起訴狀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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