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永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志順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2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3號│├──┬─────┬─────┬──────┬───────┬─────┬─────┤│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001 │德鑫包裝科│第一銀行嘉│101年5月10日│126,351元 │DS0000000 │ ││ │技股份有限│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