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號聲 請 人 永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順 訴訟代理人 王如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2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蕭妙如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3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 ├──┼─────┼─────┼──────┼───────┼─────┼─────┤ │001 │德鑫包裝科│第一銀行嘉│101年5月10日│126,351元 │DS0000000 │ │ │ │技股份有限│義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