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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馮保郎陳端宜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號

聲請人
永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順
訴訟代理人
王如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2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3號│├──┬─────┬─────┬──────┬───────┬─────┬─────┤│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001 │德鑫包裝科│第一銀行嘉│101年5月10日│126,351元 │DS0000000 │ ││ │技股份有限│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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