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冠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0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83號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05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葉芳如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3號│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新臺幣) │ │ │ ├──┼──────┼─────┼──────┼──────┼───────┼──┤ │001 │冠廚餐飲有 │合作金庫銀│101年10月31 │5,670元 │GE0000000 │ │ │ │限公司陳淑 │行朴子分行│日 │ │ │ │ │ │君 │ │ │ │ │ │ ├──┼──────┼─────┼──────┼──────┼───────┼──┤ │002 │冠廚餐飲有 │合作金庫銀│101年11月15 │17,320元 │GE0000000 │ │ │ │限公司陳淑 │行朴子分行│日 │ │ │ │ │ │君 │ │ │ │ │ │ ├──┼──────┼─────┼──────┼──────┼───────┼──┤ │003 │冠廚餐飲有 │合作金庫銀│101年11月15 │21,450元 │GE0000000 │ │ │ │限公司陳淑 │行朴子分行│日 │ │ │ │ │ │君 │ │ │ │ │ │ ├──┼──────┼─────┼──────┼──────┼───────┼──┤ │004 │冠廚餐飲有 │合作金庫銀│101年11月15 │120,825元 │GE0000000 │ │ │ │限公司陳淑 │行朴子分行│日 │ │ │ │ │ │君 │ │ │ │ │ │ ├──┼──────┼─────┼──────┼──────┼───────┼──┤ │005 │冠廚餐飲有 │合作金庫銀│101年11月15 │126,890元 │GE0000000 │ │ │ │限公司陳淑 │行朴子分行│日 │ │ │ │ │ │君 │ │ │ │ │ │ ├──┼──────┼─────┼──────┼──────┼───────┼──┤ │006 │冠廚餐飲有 │合作金庫銀│101年11月15 │6,000元 │GE0000000 │ │ │ │限公司陳淑 │行朴子分行│日 │ │ │ │ │ │君 │ │ │ │ │ │ ├──┼──────┼─────┼──────┼──────┼───────┼──┤ │007 │冠廚餐飲有 │合作金庫銀│101年11月22 │922,660元 │GE0000000 │ │ │ │限公司陳淑 │行朴子分行│日 │ │ │ │ │ │君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