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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馮保郎梁淑美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4號

聲請人
群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2年5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4號│├──┬─────┬─────┬──────┬───────┬─────┬─────┤│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001 │尚融實業有│第一銀行朴│101年10月25 │101,220元 │EA0000000 │ ││ │限公司 │子分行 │日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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