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4號聲 請 人 群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02年5月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明蓉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4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 ├──┼─────┼─────┼──────┼───────┼─────┼─────┤ │001 │尚融實業有│第一銀行朴│101年10月25 │101,220元 │EA0000000 │ │ │ │限公司 │子分行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