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92號聲 請 人 鑫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榮 代 理 人 蘇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0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2 年02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2 年02月28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0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芳如 ┌─────────────────────────────────────────┐ │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23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 ├──┼─────┼─────┼──────┼───────┼─────┼─────┤ │001 │鑫榮機械工│台灣中小企│100年2月21日│11,200元 │0000000 │受款人:聯 │ │ │業股份有限│業銀行嘉義│ │ │ │勤儲備中心│ │ │公司 王顯│分行 │ │ │ │ │ │ │榮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