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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9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92號

聲請人
鑫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榮
代理人
蘇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0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2 年02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2 年02月28日已刊登
    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0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
│支票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23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號     碼 │          │
├──┼─────┼─────┼──────┼───────┼─────┼─────┤
│001 │鑫榮機械工│台灣中小企│100年2月21日│11,200元      │0000000   │受款人:聯 │
│    │業股份有限│業銀行嘉義│            │              │          │勤儲備中心│
│    │公司  王顯│分行      │            │              │          │          │
│    │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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