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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請命證人到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
相對人
白文彰技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證人到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白文彰技師應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星期三)下午三時零分至嘉義市○區○○街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會議室),並以證人身份在仲裁詢問會中到場應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影本之記載。

二、按仲裁法第26條規定:「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同法第28條規定:「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103 年7 月21日(103) 仲雄業字第1030213號函通知相對人白文彰技師請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到場說明待證事實,白文彰技師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故仲裁庭決定依仲裁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白文彰技師到場應詢,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豐瀛營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8 號仲裁事件第四次詢會記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7 月21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及豐瀛營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8 號仲裁事件第五次詢會記錄影本等資料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白文彰技師到場應詢,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28條第2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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