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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陳中慧
代理人
黃建賓
代理人
尤吟如
相對人
潤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潤慶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志欣為潤慶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潤慶事業有限公司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潤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慶公司)積欠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97,874元,而其唯一法定代理人蘇必勳於102年7月10日死亡即當然解任職務,又其繼承人洪慧宜等三人業已申報繼承該公司之出資額,並將該出資額讓與陳文虹,惟未為改選或辦理變更登記,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合法代表人可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爰請選任潤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30 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1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經濟部100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1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4件、申請書影本1件、讓渡書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潤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另蔡志欣到庭表示,其為潤慶公司之合夥人,清楚公司之業務,並願擔任臨管理人等語。而聲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爰審酌上情,選任蔡志欣為潤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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