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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文欣柯月美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喜多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洪勝騰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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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修禎
訴訟代理人
吳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 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原審中未受合法送達,無法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意願。而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供營業所用之冷氣機及影印機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倘遭執行完畢,將造成債務人營業損失,勢難回復所受損害。爰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先為辯論及判決。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法律規定,法院文書只要向法人的主事務所送達即發生送達效力,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32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5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5頁)。而被上訴人雖已持原審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惟執行法院尚未就執行標的物為拍賣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94號給付貨款執行卷核閱無誤。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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