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玖叡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秋滿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耿璋
- 被告
- 碁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楚原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曾勇智
馬昆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就「臺灣日邦大埔美廠房興建工程」中之「基礎結構體工程」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938,859元,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兩造復於101年8月25日就上述工程中之「門窗玻璃、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明工程款為18,686,766元,完工後亦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而上述「基礎結構體工程」嗣後又追加如附表(本院卷一第28頁)所示工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7,933,755 元,詎料,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經與被告結算施工數量,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後,就基礎結構體部份,被告尚欠4,640,843 元、就門窗裝修部份,被告溢付1,637,091 元、另追加工程部份,被告尚欠3,683,755元,再加上被告無理扣款206,046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93,553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被告所提被證一、被證二之系爭工程結算書,其中被證一「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第一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基礎結構工程」1.2.3 下欄「整地挖土回填(含卡車搬運)單價326,345元,實作結算數量362,345元之計算有誤,正確金額應為1,088,250 元;被證一之工程結算書中,漏掉被告曾與原告口頭協議,特別要求原告使用「環球預拌混凝土」廠牌之原料同意補貼原告價差208,000元;另被證二「門窗及裝修工程結算書」第4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57.F棟、C棟雨遮鋁包板工程單價1,890,995元,實做結算數量為1,890,995 元之記載係誤以雨遮「鋁包版」單價4,500 元為計算,然正確之雨遮「鋁包板」單價為6,000元,正確總額應為2,521,320元。
(二)被告係與業主臺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日邦公司)簽訂契約後,就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遲遲找不到合適之廠商,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與原告簽約,並無理由以其與臺灣日邦公司所訂契約上之完工日期來作為原告應完工之日期,且由工程總結算書(被證三)第二頁記載結算金額為118,330,075 元,可知原告只承攬一小部工程,被告故意誤導鈞院認該份由被告與業主製作之工程總結算書為兩造製作之工程總結算書,若被告有遲誤工期,亦係其他工程造成,與原告無關,況且由被告所提追加工程總表(證物十)顯示,被告自承101 年8 月21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陸續要求原告追加合約外之工程項目,尤其在101 年10月、11月間,就C 棟廠房要求原告再施作「鋁包板」、「內部裝潢之磁磚」工程與「帷幕牆」變更等三項追加工程,其中「內部裝潢之磁磚」工程甚至在 101年11月30日才通知此項工程必須追加施作,此三項工程總工程款合計近200 萬元,就施作日期而言,包括備料期及施工期,至少需三個月時間,被告在102 年3 月19日至 3月25日仍通知原告追加工項,被告空言主張業主認含追加工程至遲應於101年11月中旬完工,並主張原告自101年10月起怠工、業主認定實際完工期為102年4月15日,並無理由,被告嗣又主張原告竣工日為102年5月3 日,顯係將原告就早已竣工之工程在102年5月3 日以正式公文請求被告辦理工程結算暨驗收之函文曲解為原告係於102年5月3 日竣工。再依101年11月27 日會議記錄(證物九)所載,當時原告之施工進度超前1.78%,102年1月2 日之會議記錄(被證二十四)亦載明兩造公司代表與業主經理開會時,被告公司以統包商身分報告「預定及實際進度已逾本工程進度,餘為追加減金額部份進度」,可見斯時原告施工進度已超越原合約進度,並未逾期。臺灣日邦公司102年3月9日電子郵件(被證十一)並非指「C棟戶外門廳地坪尚未完工」,有關「C棟戶外門廳地坪尚未完工」部份,係指C棟戶外門廳地坪尚未貼磁磚,該項貼磁磚工程不在兩造所訂合約內,亦不在事後追加工程範圍內,僅係被告前董事長在102年3月中旬臨時請原告幫忙施作,當時為討好被告並希望順利領到工程款,乃免費幫忙施作,且由該函文第四項之記載可知迄至102年3月9 日被告仍在辦理水電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且被告連圖說都尚未提出,該工程又與原告無關,可證明業主向被告主張工程遲延之賠償究責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關。原告所施作之C棟工程早在101年9月25日前即已完工,原告並於101年9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8日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630萬元。
(三)被告主張追加工程議價金額5,336,403元之日期為102年8月14日(被證十),與原告發文日期並不相同,否認被告主張原告發文追加工程之日期僅係表示要求議價之日期,且依工程慣例,承攬人與定作人均須就工程追加之項目與數量及價額經雙方確認完成後才會開始施工,不可能先由承攬人自行施作完成後,雙方才開始議價,故被證十每項工程所載追加日期係開始計算追加工程施作之日期。況不論追加之工程係追加工項數量或原工程項目之材質變更(例如由不銹鋼鐵捲門材質變更為防火材質)及新工項之增加,均因超出原合約施工預期,被告需再另外給予原告備料及施作日期,被告答辯狀所載增加之工期顯然過短而不合理。
(四)依被告主張兩造間在102年8月22日已完成結算,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謂完成結算,除工程項目及款項完成之會算外,當然包含應扣除之工程瑕疵款項及工程延誤之罰款,此由業主與被告之結算書(被證三)中有包含施工不當扣款及逾期罰款即可明瞭,102年8月22日結算書(被證二)就施工不當部份僅有一項「戶外地坪不平整」上被扣款10萬元,其餘施工內容並無瑕疵,亦可證明該次結算已包含有無逾期扣款及施工瑕疵扣款,且若原告施工有逾期,亦應在該結算書中一併提出逾期扣款,但均未記載,被告以工程瑕疵為由,所為之施作不當驗收扣款(被證三第拾陸項1 -14)為不當之扣款,事實上,被告在兩造與業主102年7月6日驗收會議(附件九)中主張原告應負責之部分為「
二、矽酸鈣板有小裂縫,再修繕(少部份)油漆。三、不銹鋼電動門緊急停止裝置。四、鋁包板重新檢查。五、C棟電梯門縫,請電梯商調整。六、基地地坪不平,廠商同意減價收受」,並無被證三第拾陸1-13項之瑕疵,其中第二項原告立即予以油漆,兩造才會在102年9月11日召開結算會議(被證九),第三至五項亦已處理,第六項兩造及業主均同意減價10萬元。另由被告所提102年9月11日會議記錄,可證明結算後之金額並無被告所指需再扣除施工不當之扣款,若原告有施工遲延問題應該該次會議中提出,互核被告公司內部簽辦單(被證十三)內容,亦可知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包括被告訴代馬昆平亦承認102年9月11日之結算會議,並無施工不當之扣款,被告只針對逾期罰款歸咎原告,且原告自始至終在任何會議中均反對就原告部份可逾期扣款,說明如下:
1、被證三第1 、2 、3 、10、12、13項等六個項目,依兩造合約,原告並未施作,也未向被告請款,其中第2 項「全區基地地坪」,依被告附件依照片所示,看不出全區地坪有呈波浪狀,亦無多處積水,且業主不但未拆除重作,目前還正常使用中,甚至102 年7 月6 日驗收檢討會中未提及此事,建築師亦未就此項工程進行鑑定,況此部份兩造及業主均同意扣款10萬元;第10項「D 棟屋面油漆」部份,依被告所提照片係屬於色差,乃其他施作廠商施作時使用不同批鋼版所造成,並非沾污,原告完成C 棟女兒牆時,D 、E 棟屋面尚未施作,不可能係原告施作C 棟女兒牆PumPcar 澆置時所造成,2013年7 月6 日檢討會第四點亦認定D 、E 棟屋頂係色差;第12項「地坪花台抿石子」部份,被告所提照片則是被告在施工中所拍攝之照片,不能作為瑕疵之證明,縱修補上述瑕疵,何需2 萬元;第13項「儲存槽及C 、D 、E 棟外側地坪」部份,已包含在第2項,被告重複計算,且無瑕疵或品質不佳,至於附件12照片所示儲存槽外側地上隆起之物並非原告施作之工項,被告主張扣款12萬元,亦無憑據。
2、被證三第3 項部份,原告承認有施作是項工程,但否認有被告主張之瑕疵,若有瑕疵,肉眼一看即知,被告為何願意完成驗收並於103 年2 月1 日付款給原告,又該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被告在103 年2 月1 日已付款給原告;第4 項「B 棟地坪(EPOXY )」因業主取消此項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依被告所提被證二結算書項次參第9 項「地坪EPOXY 」,已遭被告扣掉1,486,800 元,業主與被告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證十)也標示結算數量為零,至於被告主張「二樓樓地板鋼承鈑鋪設不足部份,係被告設計圖說中所留空隙,並非原告鋪設不足,且被告已給付此項工程款給原告,另就「地坪受損刮傷及坑坑洞洞」部份,係業主原要以EPOXY 施作,後業主收回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硬化地坪」,係其他廠商所留坑洞,被告經業主拜託自行修補,此坑洞問題與原告無關,退步言,縱應由原告負責,針對幾個坑洞之填補,被告竟主張全區2700平方公尺之全部扣款,金額高達54萬元,實無理由。
3、被證三第5 、6 、7 、8 、9 、11項等項目,依被告所提被證一、被證二結算書,於當初結算時,被告已承認願意付款,若有瑕疵,何以被告願意付款,其中第5 項「B 棟不銹鋼扶手」,在原本設計圖中即有直式及橫桿之施作方式,原告施作橫桿反而增加美觀,且未違約;第6 項「B棟矽酸鈣板」、第9 項「C 棟矽酸鈣板」部份,因原告均依平面圖施作,且兩造係約定以板厚9 ㎜計價,故鑑定結果所指板厚9 ㎜TH與12mTH 問題,被告並未主張瑕疵,而就「矽酸鈣板預留接縫間距」不足部份,係被告在設計圖說未標示應留多少接縫間距,原告僅按圖施作,不能歸責於原告,且該工程是因被告另有其他考量而自行拆除又重新施作,此筆費用被告更以追加工程方式向業主請款,業主亦已付款給被告,被告所提102 年11月5 日函文(答辯十一狀、附件三、卷三第111 頁)乃被告無中生有之主張,原告否認之;第7 項「C 棟衛浴地磚」部份,依被告所提照片只是人為使用後尚未沖洗之骯髒,並非被告所指「污損」,原告依照設計圖施工,本就應施作出有3 公分高低差,以利清洗地坪時可流入蹲便池,對美觀並無影響,亦不影響安全,且若當初估驗時有發現,被告為何付款、業主願意接受點交,況被告主張有瑕疵之間數為「蹲式馬桶12間」與事實(8 間坐式、4 間蹲式)不符,顯無理由;第8 項「C 棟地坪」部份,被告所提照片乃施工中之照片,並非完工後之瑕疵,原告完工後並無瑕疵,且已交給業主另外發包裝潢;第11項「C 棟雨庇鋁包版」部份,被告所提照片(附件10)係被告在施工中所拍攝,不能作為瑕疵之證明,原告施作並無「中間缺乏骨架」,本件係因被告設計時未設計排水天溝用以排水,不應歸咎原告,故被告自行增設排水孔改善積水。
4、綜上,被告將該等項目均列為施作不當驗收扣款,乃係被告為了陷害原告,矇騙業主所製作之不實扣款項目,此由證人陳令珠在104年3月12日之證詞:「(法官:你們跟安邑公司結算的時候,有列一些扣款的項目,是否如被證三第二頁拾陸編號1-13所示?)是。(法官:上開項目是如何來的?)我們的監造有提出整個工程有幾項工程缺失,我們是用我們的項目來說,我們與安邑公司開會後,有說一個總數,這個總數作決定,沒有對每一項來核算,最後協調的結果總扣款是0000000 元,至於上開個個細項如何寫上去,我不了解,是看總數相符,至於其個個單價我們就沒有去核對。(這些工程施作不當驗收扣款的工程項目的名稱以及單價還有增減金額,這些部份都是安邑公司填上去?)是他們整理的。」等語即可明瞭,故當原告依證人陳令珠、陳勇志提供之工程總結算書及被證三資料詢問證人陳令珠時,陳令珠極為驚訝,並稱當時施工不當之扣款並非被證三第拾陸項所載13工程項目,伊只注意到所扣減之總金額3,396,750 元並無錯誤,忽略被告以移花接木方式胡亂捏造扣減細項。
5、真正施工不當之問題即係「佰恩有限公司」提供之2013年7月6日召開之日邦大埔美廠工程驗收缺失整改檢討會記錄(原證十一),該會議記錄所列第一、四、六、八、九、十三等六項工程均非原告承包,與原告無關;第二項係指原來圖面材質設計因業主要求改以不銹鋼材質施作,因未增加工程款而在該次會議中由業主同意變更設計,並無缺失問題;第七項「C 棟客用電梯門及電梯底部縫隙過大」經廠商永大電梯公司出面說明後,業主認為係正常現象而毋須重做;第三項缺失原告願意承認,在102年7月26日會議(原告所提附件三)中,兩造與業主三方均同意減價10萬元,故在被告所提被證二結算書明細表也羅列扣款金額,在102年7月26日後,被告與業主臺灣日邦公司仍一直協調逾期罰款及工程瑕疵扣款,但原告均未參加渠等之協商,原告亦不知協商結果,被告無權以臺灣日邦公司最後對被告之工程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資為歸咎原告,並對原告再次扣款;第五項「C 棟實驗室牆面裂縫過大」部份,與原告施工無關,係被告自行雇工處理;第十一、十二項原告早已重作且非常完善,被告不能再主張瑕疵。至於被告103 年12月22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結算明細表、附件十六逾期罰款統一發票、附件十七折讓證明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從未承認,尤其附件十六所謂逾期罰款統一發票是被告自行開立,原告並未持該發票作帳。
(五)被告訴代馬昆平於104 年4 月2 日之說詞,部份不實,駁斥如下:
1、其稱「(你們主張瑕疵扣款部份,有些計算的單價還有數量,這有何根據?)我依據原證十一7月6日業主的會議記錄所列缺失,數量是用圖面來計算的」與其另稱「缺失是以現場狀況,所以沒有實際丈量」等語矛盾,並非實在,且原證十一7月6日業主會議記錄所列缺失僅部份與原告有關,該會議所列之項目與被告所主張被證三第一、二項扣款之項目並不符合,若原告未修補,則在嗣後102年8月22日兩造結算時,被告為何僅在第6 頁扣除「戶外地坪不平整10萬元」。
2、其稱「(你們答辯狀裡面有提到瑕疵第1.2.3.12.13 項這些項目的工程款都已經結算給原告,是否就是這些項目沒有瑕疵?)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如果邊做邊改瑕疵,可能會延誤到工期,對於廠商更不利,所以都會先結算該期的估驗款給包商,到最後驗收結算的時候,如果有瑕疵需要扣款的話,再從尾款去扣。如果在施工中要求改善缺失,通常包商會說他還在施工中。」等語,事實上並無該慣例,一般工程在估驗時,若發現有瑕疵均要求承包商立即修補,立即通知修改反而不會延誤到工期。
3、法官詢問關於B棟地坪原來要用EPOXY,後來沒有施作為何還要扣款一事,馬昆平回答之說詞中所謂瑕疵扣款的依據係來自於原證十一7月6日業主的會議記錄所列缺失,但該記錄所列缺失並無此項瑕疵記載,而硬質地板的項目既是業主自己施工,自應有實際損害存在,豈可以「圖面計算」數量來計算瑕疵扣款。
4、法官詢問被告答辯狀所載第5.6.7.8.9.11項等項目已結算完畢,為何還要扣款,答稱「要等到驗收時,有缺失要從尾款裡面扣」,但依被告所提被證三結算書、被證一、二結算書,均是業主與被告或兩造在工程驗收後進行的結算。
5、法官詢問第10項屋面污損部份則屬色差;而關於原告所提101年9月25日請款單與發票(原證十二),依被告訴代馬昆平之說詞,若非完工,被告豈會給付估驗款,事實上,被告103 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一之照片,如何能證明是施工缺失,或為102 年7 月6 日驗收記錄中所列缺失,或與被證三記載施工不當之扣款缺失相符,被證二十三及該附件二至五照片又如何能證明是日報表日期(101.12.24)當日所拍攝,或是原告施作之工程而不是其他承包商施作之工程或嗣後追加工程,101 年11月27日之會議記錄(原證九)及102 年1 月2 日之會議記錄(被證二十四)均是被告所提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豈會認為該證物不可採。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3,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臺灣日邦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興建工程基礎結構體工程雖部份追加工程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惟為息事寧人,被告事後亦予以追認,經兩造於102年9月間完成結算,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金額為27,493,965元(含稅),門窗及裝修工程部份,兩造亦於102 年9 月間完成結算,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金額為16,500,150元(含稅),合計結算總價43,994,115元【計算式:27,493,965元(基礎結構工程結算)+16,500,150元(門窗玻璃工程)-2,326,940 元(玖叡公司出具之折讓單)=43,994,115】,然因原告部份工程品質施作不良需改善,原告未進場改善缺失,工程結算時經業主臺灣日邦公司認基礎工程定施作不良扣款2,871,750 元(3,396,750 -鋼構油漆污損缺失扣款525,000 元),應於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故應支付之工程總額為41,122,365元。再依兩造簽訂合約之工程期限及完工期限為配合業主規定合理期限內完成,而依兩造合約C 、E 棟大樓應於101 年10月26日完工(C 棟油漆工程完工期限為101 年10月26日),業主認含追加工程至遲應於101 年11月27日完工,此為業主要求之完工期限,契約中已明確檢附被告所列之此工程之「工程進度表」供所有協力廠商遵守,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被告已盡告知原告本件工程須完工之日期,原告於本合約訂定時已知工期,本件工程其他協力廠商(水電、消防、機電及彩鋼部份)等單位均未有延誤,然因原告自101 年10月份起即開始怠工,業主認定實際完工日期為使用執照領到前之一個月即102 年4 月15日,故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原告於本件工程共逾期148 天(自101年11月27日算至102 年4 月15日共逾期139 天),依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故工程逾期罰款為6,071,188 元,本工程應付款項扣除上揭施作不良及逾期罰款後,合計應支付之結算金額為35,051,177元,惟被告已支付原告基礎結構及門窗裝修工程款共39,277,090元,本件工程尾款不足抵扣逾期罰款,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取。至於暫扣款3,925,625 元(基礎工程2,038,859 元+1,886,766 元)部份,應待業主使用運轉建物六個月後,毋須改善事項始可領取,因此部份支付工程款之期限未到期,縱原告尚有工程款可請求,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期限尚未到期,需待業主給付原告後才可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未施作「全區基地地坪」、「A棟地坪」、「地坪花台抿石子」、「儲存槽及CDE 棟外側地坪」等工項,與事實不符。關於被證三第拾陸項施作不當驗收扣款及佰恩公司2013年7 月6 日之日邦大埔美驗收缺失整改檢討會記錄(原證十一)部份,就本件工程驗收施作不當驗收扣款說明如下:
1、被證三第1 項「B 棟鋼構油漆」未於本件主張扣款、第2項「全區基地地坪」、第3 項「A 棟地坪」係屬基礎工程,確係由原告施作,被告在被證一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基礎結構工程項次第9 項起至第12項次中已結算給原告,第1 項、第2 項部份,業主在全區整地及景觀工程2 「基地內3000PS I預拌混凝土H =20㎝+地坪粉光+點焊鋼絲網」欄中有驗收資料,其中第2 項因原告施作後戶外停車場地坪呈波浪形,造成全區內地坪多處積水,必須打掉重作,第3 項則因地坪有裂縫、金剛砂與色粉塗料塗佈不均,金剛砂亦未證明塗佈厚度已達5kg 以上,在施作厚度不足下面漆呈現瑕疵現象,故對此扣款。扣款計算方式為:全區面積25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扣420 元,共扣款1,050,000 元、A 棟地坪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42×28+6 ×7 ),每平方公尺扣200 元,共扣款210,000 元。
2、被證三第4 項「B 棟地坪(EPOXY )」部份,因地坪受損刮傷及坑坑洞洞,業主要求需全面切割5 ×5 ㎝豆腐型形狀,並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另外二樓樓地板鋼承鈑鋪設不足,造成地板與彩鋼之間未密合,為了防火消防檢查,僅能以防火棉填塞,業主主張瑕疵扣款。業主與被告之工程結算書結算數量為零,待確認。扣款計算方式為:本區面積27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扣200 元,共扣款540,000 元。
3、被證三第5 、6 、7 、8 、9 、11項等,則有第5 項「B棟不銹鋼扶手」樓梯支柱設計圖要求以直式施作,原告誤為橫桿施作,造成樓梯轉角處接合不平順有斷點,有礙觀瞻,破壞整體美感,經業主主張瑕疵扣款;第6 、9 項「B 棟、C 棟矽酸鈣板」施作後多有裂縫,但原告接獲被告發函要求修復後卻置之不理,經被告派工班進行修復,仍未達業主要求,業主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進行鑑定認定缺失原因為原告偷工減料,應由原告負責修復,但原告亦堅稱缺失非其造成,不予理會亦不負責修復,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將缺失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請其修改缺失,被告另分別於102 年11月5 日、11月29日及102 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均未置理,由業主主張予以扣款;第7 項「C 棟衛浴地磚」污損不堪、蹲式馬桶與地磚完成後地坪約有3 公分高低差,美觀不足,業主基於安全考量主張無法使用,由被告以切割地磚、打除地坪、清除後,改以抿石子方式做出洩水坡度,以利清洗後讓水流入馬桶,而由業主做出懲罰性扣款;第8 項「C 棟地坪」有裂縫及EPOXY 塗料塗佈不均勻,厚度亦未證明塗佈厚度已達3MM 以上而由業主主張瑕疵扣款;第11項「雨庇鋁包版」中間缺少骨架,因載重因素造成中央下陷積水及未施作洩水坡度,造成積水,原告遲未改善等瑕疵,因兩造結算時業主尚未對本件工程列出瑕疵項目做扣款,以致被告尚未對原告主張瑕疵扣款,本件既因原告施工工項有瑕疵,原告又未予修繕,自應負瑕疵扣款責任。分別扣款30,000元(樓梯長度30公尺×每公尺扣1000元)、90,000元(矽酸鈣板施作面積45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扣200 元)、240,000 元(蹲式衛浴12間×每間重新施作花費20000 元)、15,00 0 元(C 棟地坪面積扣50平方公尺之瑕疵×每平方公尺扣300 元)、156,000 元(矽酸鈣板施作面積78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扣200 元)、180,000 元(雨庇鋁包版面積12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扣1500元)。
4、被證三第10項「D 棟屋面油漆」雖非原告施作,但因原告施工時將他人已施作完成之屋面污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份扣款。應扣款27,200元(D 棟屋面面積13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扣200 元)。
5、被證三第12項「地坪花台抿石子」、第13項「儲存槽及CDE 棟外側地坪」均係由原告施作,被告在被證二門窗及裝修工程結算書叁裝修工程第18項次及被證一結算書基礎結構工程項次第10項中結算給原告,然因地坪接合不佳、地坪污損、石頭漆及抿石子未做防護處理,表面污損骯髒難修復;儲存槽及CDE 棟外側地坪澆置不平整造成積水,無法修復;C 棟停車場高壓混凝土地磚鋪設不平造成凹陷,業主認為施作品質不佳,主張瑕疵扣款。應分別扣款20,000元(表面污損骯髒部份面積20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扣100 元)及120,000 元(此部份無法估算,故以一式計算)。
6、佰恩公司2013年7月6日之日邦大埔美驗收缺失整改檢討會記錄僅係諸多要求修改資料之一,當日尚有其他工項未列入,第8 項「廠區鐵捲門需有防夾安全機制,需加裝感應器」在被證二結算書項次貳門窗玻璃工程第12、13、14、15及43項次中已結算;第2 項「場區欄杆設計與圖面材質不同,鍍鋅改不銹鋼材質,同意設變」係同意變更材質,但因原告施作與設計不同,且扶梯橫桿未連結,此種施作方式業主認為有瑕疵施作不良而予以扣款;第3 項部份與業主之扣款明細資料不符,當日業主並未同意減價10萬元驗收,且被告於驗收時就戶外地坪不平整扣款10萬元,係代為雇工及代購材料費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因修繕後,業主仍不滿意,仍對戶外地坪不平整為扣款,此部份扣款仍應由原告負擔;第5 項係指矽酸鈣板之施作,係由原告施工,被告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之廠商,並非由被告自行雇工處理,此部份瑕疵業主已請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
7、就本件工程矽酸鈣板之瑕疵,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1日即將缺失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請原告修改缺失,被告另分別於102 年11月5 日、11月29日及102 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修改該項缺失,原告均未置理,業主乃對矽酸鈣板做扣款。雖102 年9 月11日之會議記錄未針對矽酸鈣板施作不良部份做討論,但施作不良被扣款係不爭事實,未因會議中未記載即為無瑕疵。
8、兩造與業主於102 年7 月6 日所舉行之驗收會議(附件九)係被告公司初步製作之會議記錄,惟不為業主接受,因而發函要求被告更正,被告乃再製作2013年7 月6 日之日邦大埔美驗收缺失整改檢討會會議記錄,該份會議記錄始為業主所接受之會議記錄。
(三)原告原證四自行製作之結算總表,除原合約金額無誤外,其餘實作結算金額及增加、減少金額不知依據為何,與雙方核對確認後用印之結算書結算金額不符,應以雙方核對確認後用印之結算書結算金額為正確。況追加工程已於102 年9 月21日議價為5,336,403 元,並非7,933,755 元,原證三結算總表追加工程金額7,933,755 元為議價前之價額,為報價資料、被證十為議價資料(原證三未編號,故將橫式第一格工程項目列為編號1 ,以下類推),本件追加工程最後於102 年9 月11日會議時已獲結論,並依會議結論製作成結算書,故本件追加工程金額應以被證十文件為依據。原證三工程總結算書拾陸施作不良編號2 起至編號13,其中除編號10、D 棟屋面油漆不屬原告施工項目外,其餘均係原告施工項目,因D 棟屋面油漆早已做好,原告施作泥作工程時將牆面污損因而被業主扣款,此部份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改正。又原告原證三追加工程發文日期及被證十之追加工程日期並非追加工程之日期,僅係原告發函予被告要求儘速辦理議價手續之公文,爰就各追加工項提出說明:
1、原證三編號1與被證十編號1之F棟、C棟雨遮鋁包版追加工程,二者工程項目相同,原設計圖A4-8已設計要施作,且早已依設計圖施作,只是追加施作之結算數量,並非工程項目之追加,故在原合約項目內做結算,而原契約「守衛室外牆鋁包版」單價為60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併入結算,因門窗及裝修工程結算書第4 頁第49項至第57項為新增項目,其中第57項「F 棟、C 棟雨遮鋁包板工程」已依工程慣例辦理議價程序,被告經訪價得知鋁包版行情價為3600元/㎡,故追加工程之鋁包版444.94平方公尺於101 年11月25日再與原告議價後協議以每平方公尺4,500 元計價(未稅),最後再於102 年8 月14日初步協議每平方公尺為425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62.5元,原告願以含稅總價1,985,545 元承作結算(未稅價為1,890,995 元)。此外,被告從未承諾要補貼原告環球水泥之差價,係原告一相情願之看法。
2、原證三編號2 、B 棟壹樓、A 區貳樓一般區變更為防火門窗追加減工程,係將鐵捲門材質由不銹鋼改為防火材質,不需增加工期。被證十沒有列入,而在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列入編號57項目結算(所列金額為未稅金額)。
3、原證三編號3 、A 棟冷凍倉儲及B 棟一樓乾燥爐、電器架台工程:地坪為點焊鋼絲網變更為鋼筋,此基礎工程需4天工期,應併入原施工網圖檢討。被證十沒有列入,而在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列入編號58項目結算(所列金額為未稅金額)。上述2 、3 項已於102 年2 月1 日議價為1,550,000 元(含稅)。
4、原證三編號4、B棟南北向立面增設鋁窗框架修改工料工程,鋁窗下緣增加C 型鋼補強240M,此為配合彩鋼及鋁窗作業項目,施作時間需5 天,應併入原施工網圖檢討。被證十列為編號2 ,在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列入編號59之項目結算(所列金額為未稅金額)。
5、原證三編號5、C棟辦公室玻璃材質變更工程(即「帷幕牆」):玻璃材質變更不影響工期,無工期追加問題,此由證人陳令珠證稱:「其他都是事先協商要做的」等語,即可知文件部份是事後補的資料。被證十列為編號3 ,在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列入編號60之項目結算(所列金額為未稅金額)。
6、原證三編號6、C棟室內地坪(二期工程)裝修追加工程係業主直接指示玖叡公司辦理,不追加工期,B、C棟男女廁變更地壁磚工程,僅地壁磚工程材質變更,無工期追加問題。被證十列為編號7 、8 、9 ,在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列入編號64、65、66之項目結算(所列金額為未稅金額)。
7、原證三編號7Logo追加工程項目,被證十未列入,因Logo追加工程因報價太高故未施作。
8、原證三編號8 、9 、C 棟戊梯壓克力漆工程27,000元部份,因C 棟戊梯屬於鋼構部份,非屬基礎結構及門窗裝修工程,被證十未列入,先前已協議為每平方公尺215 元,共施作109 平方公尺,金額共23,435元,此項目最後議價金額列入裝修工程結算書編號26。
9、被證十編號4 、5 、6 工程項目,原證三並無,在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列入編號61、62、63之項目結算(所列金額為未稅金額),其中B 棟追加防火漆工程(合約數量不足)部份,原設計圖已設計需要施作,本項僅契約數量不足辦理追加議價,無工期追加。
(四)本件工程確有逾期情事,且主要是在C 棟工程逾期,原告以逾期期間追加工程主張免除支付逾期扣款,實無理由,且依工程慣例,追加工程如欲追加工期,會在追加工程項目時一併議定金額及工期,縱使是統包工程亦可增加工期,兩造於追加工程時並未就增加工期做協議,足認增加部份未影響工程要徑,不應再要求增加工期,應於原工程期限內完工,業主亦未就追加部份給付被告工期。另本件工程因原告施工不良,共被業主扣款0000000 元,原告堅持不進場修復,袖手旁觀,由被告出錢出力修繕,只就部份工程之修繕支付10萬元,被告與業主間之扣款項目、數量與金額,倘原告認有不恰當之處,為何當初不自行進場修繕,如今才主張扣款不當,原告態度實有違誠信。此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故本件工程未存有瑕疵,惟本件工程款未依工程慣例即施作驗收完才付款,而係依工程之各完工工項給付,工程是否有瑕疵是最後驗收時才要求修繕,係因原告工人拿不到工資及材料費常有罷工情事,為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迫不得已,於未完工前,只要該工項完工即會給付工程款,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倘認本件有增加工期必要,亦應以增加之金額與原契約金額比例計算加計工期,且應就未施作之工項減少工期,始符公平原則,有關遲延工期及減少工期部份分列如下:1、被證十所載追加工程日期與事實有出入,該部份記載有誤。
2、C 棟地坪地磚雖是增加工項,惟於101 年7 月10日會議中有施作C 棟地坪地磚之紀錄,並於101 年9 月10日選定磁磚材質及顏色(被證十九),原告公司以陞豈名義向冠軍磁磚訂貨時間為101 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在101 年12月16日開立50萬元即期票據給付資金給原告購料(此筆款項因原告未給付予冠軍磁磚,事後又被扣回),原告在102年1 月10日尚在施作地坪磁磚,此部份工程已遲延。
3、C 棟1 至5 樓樓梯貼地磚施工進度表原訂101 年10月1 日完成,然遲至101 年12月24日尚在施工,樓梯地板遲延至少108 天。
4、C棟C型鋼完成後,三明治板後續施作,施工進度表預定裝修工程中外牆、鐵件、鋁板、欄杆金屬飾條於101年9月29日完成,會議記錄C 棟C 型鋼材經業主要求於102 年1 月3 日完成,此部份已遲延工期96天。
5、C 棟玻璃工程施工進度表預定進度應於101 年9 月29日施作完成,遲至102 年2 月4 日尚未完成,延遲128 天。
6、C 棟施工進度表最遲應於101 年10月18日前電梯安裝,在10 1年12月24日還在施工與組裝中,101 年12月21日、24日及102 年1 月21日外側鷹架尚未拆除,已逾期一百多天。
7、C 棟內裝粉刷工程應於101 年9 月26日完成,遲延至102年2 月4 日還在施工,遲延131 天。
8、C棟屋頂水塔牆面防水粉刷、屋突層露臺防水隔熱面粉刷施工進度表預定在101年9月29日應施作完成,遲至101年11月12日尚在施工,日邦公司對C棟大樓工程嚴重遲延,影響該公司業務正常運作,依合約對被告逾期罰款。
9、整個廠區戶外地坪施工,依施工進度表預定進度應於101年11月16日施作完成,至102 年2 月4 日尚未完成,經調閱試驗室試驗報告,遲至102 年2 月25日才完成CDE 棟及戶外地坪澆置,已延遲101 天。
10、B 棟挑高區輕隔間工程,施工進度表預定進度應於101 年9 月15日施作完成,遲至102 年2 月4 日尚在施工中,延遲142 天;該棟鐵捲門施工進度表預定進度應於101 年7月30日施作完成,遲至102 年1 月10日尚在施工中,延遲142 天。
11、F 棟警衛室土建結構體施工進度表預定進度應於101 年9月2 6 日施作完成,遲至101 年11月8 日尚在施作一樓頂板鋼筋綁紮,延遲43天;F 棟內外牆1 :3 水泥粉刷施工網圖預定應於101 年10月4 日完成,101 年11月12日才拆模板,至少遲延34天。
12、有關追加業主公司Logo部份,Logo係原契約施工項目,業主僅要求追加一組,早於102 年1 月2 日會議時已決議追加,當日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建明亦到場,已被通知追加業主公司標誌,原告公司102 年3 月19日函文僅是追加議價。
13、依臺灣日邦公司102年3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C棟戶外門廳地坪尚未完工,該函並未提及地坪貼地磚乙事,依本件工程施工設計圖說所示,剖面圖已詳述C 棟戶外門廳地坪走廊需鋪貼F3及F5,上開圖說建築材料粉刷表中,F3為1 :3 水泥粉刷鋪拋光石英磚,施作位置為戶外走廊,F5為1 :3 水泥粉刷20×20㎝止滑石英磚,施作位置為梯階1 及梯階2 ,係原告故意曲解業主來函指正,且特意忽略「C 棟室內Epoxy 」及「各棟清潔及收邊」等應辦事項不談。另「水電第二次變更追加部份」現場已由專業水電協力廠商配合施作完成,僅議價手續尚未完成,業主請被告儘速補齊圖說文件,以利竣工驗收,進度並無遲延,業主未究責,與原告無關。
14、裝修工程中之矽酸鈣板隔間及廁所熱固塑性板隔間,於102 年3 月8 日尚未施作,經原告公司出具同意由碁昌公司直接付款予施作廠商,廠商才同意施工,並於102 年5 月9 日確定施作數量。
15、原告於102年4月10日還在做植栽工作。
16、甚至原告係以102 年5 月3 日以叡字第050301號函通知被告「臺灣日邦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業已竣工,足認本件工程竣工日應為102 年5 月3 日。又本件工程完工後,原告遲遲未交付辦理使用執照所需之相關出廠證明、防火及綠建材出廠證明,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102 年5 月4 日及102 年5 月6 日發函(被證三十三)催告原告給付,原告於被告付款後才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本件工程之遲延應負逾期責任。此外,102 年3 月20日及25日函文提及之C棟戊梯工程係洪建明另家公司景山公司之工程,未列入本件原告公司之工程項目,併與敘明。
(五)今日造成日邦公司對大埔美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施工品質不良驗收扣款及逾期罰款,均歸咎於洪建明主導之陞豈公司及玖叡公司(土建部份)延宕與施工品質不良等因素,102年7月26日與業主日邦協商會議中,業主日邦公司明白指出工程進度延誤之廠商即為原告,原告代表洪建明先生在場,如有異議可現場說明,但會中洪建明先生,竟沈默無以回應,乃在當日做出逾期罰款之協議,甚至在被告向臺灣日邦公司提出請領尾款時,日邦針對該工程要求申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後再支付,鑑定報告出爐後,針對所有缺失如何改善等事宜會議,原告負責人也到場參與,事後就缺失改善問題,被告公司發函給原告要求進場改善,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稱被告公司與業主日邦公司簽約一段時間後再與原告簽約一節並非事實,蓋因洪建明經營之陞豈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工程款被查封,被告公司之上游安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才同意由洪建明以原告公司名義及景山營造公司名義履行契約,從頭到尾皆由同一人即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洪建明在主導本件工程,本案結算均由洪建明負責與被告公司結算,非如原告所述被告訂約後找不到廠商施作。原告係承接陞豈營造公司之契約,有關挖地回填部份,放樣整地回填等款項係以「單價一式」計價,此部份款項已由陞豈公司施作並領款完訖,就此部份工程款被告結算時已支付326,345元給原告,已全數給付。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就「臺灣日邦大埔美廠房興建工程」中之「基礎結構體工程」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20,938,859元,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二)兩造於101 年8 月25日就「臺灣日邦大埔美廠房興建工程」中之「門窗玻璃、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明工程款為18,686,766元,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三)本件保留款金額為0000000元。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告有無遲延完工?
(二)被告抗辯工程瑕疵扣款之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25日就「臺灣日邦大埔美廠房興建工程」中之「基礎結構體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20,938,859元,完工後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兩造復於101 年8 月25日就上述工程中之「門窗玻璃、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與上開「基礎結構體工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約明工程款為18,686,766元,完工後亦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而上述「基礎結構體工程」嗣後又追加工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7,933,755 元。詎料,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經與被告結算施工數量,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後,就基礎結構體部份,被告尚欠4,640,843 元、就門窗裝修部份,被告溢付1,637,091 元、另追加工程部份,被告尚欠3,683,755 元,再加上被告無理扣款206,046 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93,553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9月間完成結算,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金額為27,493,965元(含稅),門窗及裝修工程部份,兩造亦於102年9月間完成結算,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金額為16,500,150元(含稅),合計結算總價43,994,115元。然因原告部份工程品質施作不良需改善,原告未進場改善缺失,工程結算時經業主臺灣日邦公司認基礎工程定施作不良扣款2,871,750 元,應於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故應支付之工程總額為41,122,365元。再依兩造簽訂合約之工程期限及完工期限為配合業主規定合理期限內完成,然因原告自101年10 月份起即開始怠工,業主認定實際完工日期為使用執照領到前之一個月即102年4月15日,故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4月15 日止,原告於本件工程共逾期148天(自101年11月27日算至102年4月15日共逾期139 天),依兩造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故工程逾期罰款為6,071,188 元,本工程應付款項扣除上揭施作不良及逾期罰款後,合計應支付之結算金額為35,051,177元。惟被告已支付原告基礎結構及門窗裝修工程款共39,277,090元,本件工程尾款不足抵扣逾期罰款,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取等語置辯。
(三)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何?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
⑴本件系爭工程原係由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明所經營之陞豈營造所承攬,後由原告公司接續承攬,實際負責人仍是洪建明;又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邑公司)向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邦公司)所統包,嗣再由其子公司碁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碁昌營造)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下就本件系爭工程均以原告與被告碁昌營造為當事人,而與訴外人台灣日邦公司間,以安邑公司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⑵兩造先後於101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有工程契約兩份(包含基礎結構體工程;門窗玻璃裝修工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65 頁;第166-232頁)其中第五條約定,完工期限為配合業主(指日邦公司)規定合理期限內完成。契約書內並附有工程進度表,作為各項工程進度之依據。該工程進度表既係附於契約書中,即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件系爭工程,除應遵守工程進度表所約定之期限完工外,另應配合業主之需求於合理期限內完成。
⑶依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所載,原告應於101 年11月27日報請竣工(見本院卷一第133-134 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追加多項工程,應給予合理追加工期云云。然查,兩造於102 年8 月14日就系爭工程追加之工項及金額達成議價協議,合計追加工項議價金額為5,336,403 元,有追加工程總表乙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顯見該追加工程總表係於追加工程完工後,就其工程款之金額兩造所作成之協議。換言之,兩造必係完成追加工程後,對於實際完成之工項,才會會算其工程總金額,可見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以本追加工程總表所列項目為準。原告雖提出玖叡追加工程文(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一紙,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仍在追加工程,故系爭工程不可能在101年11月27 日前完工。但比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追加工程文之內容,純屬原告公司發文檢送追加工程之數量及明細或陳報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其發文日期前顯然被告公司已與原告公司討論追加工程之事宜,而非發文日為追加工程之約定日。況且,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文之追加工項與被告所提之上開追加工程總表所列之項目不相同,顯然原告所主張兩造追加工程之項目應以其提出之玖叡追加工程文為準,並不可採。
⑷就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觀之,其施工項目中如編號3.C 棟辦公室玻璃材質變更工程僅係材料之變更,並不妨礙其原本工程之進行。又如編號5.B 棟追加防火漆工程,係因原合約數量不足之追加,與工程進度無關。再如編號1.F 棟、C 棟雨遮鋁包板工程、編號2.B 棟南北向鋁窗工程、編號4.B 棟追加東、南、北向封窗工程等項目,均與原告承攬之門窗玻璃裝修工程相關,亦即原告本即應施作門窗玻璃裝修工程,僅僅是改變施工方式,並不因施作追加工項,而延滯工期。就編號8.、9.關於C 棟室內地坪裝修追加工程部分,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台灣日邦公司副總經理陳令珠到院證稱:「(法官問:原告主張到了102 年2 月25日還有在追加C 棟的部分,提示原告民事準備㈦狀附件一、二,請確認這時候是否還在追加?)這些都有協議過,是因為在當時工程現狀下,是否可以作這些工作,我們會提出建議,就還沒有到施工之前,我們有提議要怎麼做,我們覺得不能叫做追加,應該是施作期間的討論,討論施工的方法是否要變動,這本來就應該做的,但我們認為原設計的施工的方式及材料,覺得不妥當,所以提出這樣建議。」(本院104 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9頁)證人即台灣日邦公司人員陳勇志亦到院證稱:「(法官問:這個追加的工程與原來契約發包原始工程,可否同時進行?)可以同時施作。」(本院10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足證被告抗辯稱追加之工項施工對原告原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阻礙,亦即非工程之要徑為可採。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施工致延遲系爭工程之進度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於原定完工期限外再給予延長之工期。
⑸依照兩造所訂基礎結構體工程部分之契約,主要為C 棟之結構體,再依契約所附之工程進度表顯示,該項工程應於101 年11月27日應報請竣工。然查,被告提出之監造單位於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4 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4 日拍攝之工地照片,工程仍處於未完工之狀態,此有被告出之照片58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2-173 頁)可見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已逾完工期限。原告質疑被告上開照片拍攝日期之正確性,卻無法相對應提出其已遵期完工之照片或其他證據為證,其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亦不足採信。
⑹又查,系爭工程業主台灣日邦公司、安邑公司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建明等三方人員,曾於2013年7 月6 日就工程驗收缺失進行整改檢討,並作成會議紀錄。根據該會議記錄第十四點記載,完工期逾期問題,雙方未達共識,罰款未能解凍等文字,此有該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三方人員對於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問題待協商解決。再查,安邑公司代表人馬昆平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建明等人於102 年9 月11日,就追加工程部分以5,336,403 元完成議價;玖叡部分以36,747,894元完成結算等情,有會議記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該項會議後,被告公司人員乃將會議結論上簽其公司董事長,其中第二點謂:「本次會議尚有業主對公司因乙方(指原告)因素所產生逾期罰款未完成共識。」第三點謂:「乙方承諾近日完成工程結算送公司備案。惟應俟歸咎於乙方之逾期罰款完成後,再依合約辦理款項撥付事宜。」等語,有簽辦單乙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足認兩造事後雖已完成結算,但有關逾期罰款部分,因尚待業主台灣日邦公司與安邑公司協商完成後,始由被告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張兩造既已完成結算,且結算書中未就逾期部分有扣款之記載,可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云云,並不足取。
⑺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進度表標明原告應於101 年11月27日報請竣工,而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方式與所用材料變動,經業主與兩造間協調後所作成之追加工項約定,其追加工項之施工進程與原契約約定之工程可同時進行,不因追加工項而延誤原約定工程之進行,已如前述,故原告仍應於101 年11月27日完工。惟查,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始向被告申報完工,請求辦理工程結算驗收,有原告公司102 年5 月3 日叡字第0503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足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陳令珠另證稱:「. . . .當初我們主張他們施作的期限延長,原始完工應該是合約101 年11月27日,結果到102 年4 月18日開幕前都沒有做好最後的細節,我們有要求他們配合我們開幕,最後與安邑公司達成協議,以取得使用執照前壹個月即102 年4 月15日,. . . . 。」;「我們公司的立場,本來是2 月份要開幕,整個工地現場都還有一大堆的垃圾,已經影響到開幕期限,這個工程確實有逾期我們才會罰款。」;「我們於農曆年前都相信安邑公司的管控,到農曆年後我們才發現現場很凌亂,我們才積極的要求安邑公司要盡快完工,. . . . 」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1 頁)此外,業主台灣日邦公司曾發函予被告公司告知系爭工程原定101 年11月27日完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共逾期139天等情,亦有台灣日邦公司103 年3 月12日(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見其認定完工之日期尚較原告申報竣工之日期即102 年5 月3 日為寬鬆,對原告較為有利。因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139 天完工,應按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原告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應屬可採。
2、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施工不當,致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時,遭業主以施作不當瑕疵扣款3,396,750 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云云。經查,根據被告與業主台灣日邦公司辦理結算時,於總結算書第拾陸項列舉1-13項施工不當項目,並有總扣款金額3,396,750 元、各項扣款之單價及數量之記載,此有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工程總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然而,該項總扣款金額3,396,750 元係由於被告向業主台灣日邦公司有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6,546,750 元可領取,但經雙方協調結果,被告同意不領取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而由逾期罰款3,150,000 元及施工不當瑕疵扣款3,396,750 元抵銷。換言之,逾期罰款3,150,000 元再加上施工不當瑕疵扣款3,396,750 元就是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6,546,750 元。此業經證人陳令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我們的監造有提出整個工程有幾項工程缺失,我們是用我們的項目來說,我們與安邑公司開會後,有說壹個總數,這個總數作決定,沒有對每一項來核算,最後協調的結果總扣款3,396,750 元,至於上開個個細項如何寫上去,我不了解,是看總數相符,至於其個個單價我們就沒有去核對。」;「(法官問:這些工程施作不當驗收扣款的工程項目的名稱以及單價還有增減金額,這些部分都是安邑公司填上去?)是他們整理的。」;「(法官問:所以你們的結算的扣款金額跟逾期罰款,是否就是湊成跟第四次追加款一樣?)是的,所以安邑公司就第四次追加款的部分就沒有再請款。」等語在卷。(本院 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所指之施工不當瑕疵扣款3,396,750 元,並非以瑕疵之實際項目及數量按照單價計算而得之總數,而是為了與逾期罰款3,150,000 元湊成第四次變更追加工程款6,546,750 元此金額,而計算得出之金額。其正確性已堪質疑。再者,各項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其項目及數量是否正確,均未經被告會同原告及業主三方確認。僅係被告與業主台灣日邦公司聯繫協商,最後就施工不當瑕疵扣款之總金額取得如上之共識等情,亦據證人陳令珠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告準備㈤狀102年7月26日附件三這個會議以後,是不是還有跟安邑公司再協商結算金額以及逾期罰款、工程瑕疵的扣款?)我沒有正式的開會,都有在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因為你們有繼續在談,所以才會得出總結算書的扣款跟逾期罰款的金額?)是。」;「(法官問:102年7月26日的時候洪建明那次有到場,後來你們繼續與安邑公司在談,這個洪建明是否知道?)我們都是跟安邑公司談的,沒有召開正式的會議,至於洪建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們是都是電話中談的。」等語在卷。(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再查,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瑕疵照片,因僅能呈現平面狀態,無法呈現立體態樣,照片顯示亦有色差,並無法完全辨識出被告所指瑕疵存在之狀態、數量及面積。此外,被告對於所稱工地現場瑕疵之狀況,當時並未採取任何保全證據之措施,致本件繫屬法院後,法院無從藉由現場之履勘以確認被告之抗辯是否真實存在或其數量之多寡。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施工不當之扣款2,871,750 元(台灣日邦公司對被告施工不當之扣款3,396,750 元-鋼構油漆污損缺失扣款525,000 元=2,871,750 元),不得請領云云,即屬無法舉證證明,而不可採。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業經辦理結算完畢,自應依結算結果計算工程款之金額。按系爭工程基礎結構工程部分,兩造結算金額為27,493,965元;門窗及裝修工程部分,兩造結算金額為16,500,150元,兩者合計為43,994,115元。此有結算書二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58 頁)原告雖主張「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第一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基礎結構工程」1.2.3 下欄「整地挖土回填(含卡車搬運)單價326,345 元,實作結算數量362,345 元之計算有誤,正確金額應為1,088,250 元;「基礎結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書中,漏掉被告曾與原告口頭協議,特別要求原告使用「環球預拌混凝土」廠牌之原料同意補貼原告價差208,000 元;另「門窗及裝修工程結算書」第四頁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57.F棟、C 棟雨遮鋁包板工程單價1,890,995 元,實做結算數量為1,890,995 元之記載係誤以雨遮「鋁包版」單價4,500 元為計算,然正確之雨遮「鋁包板」單價為6,000 元,正確總額應為2,521,320 元。爰依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更正如上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認確有計算錯誤之情事,經核皆屬原告單方面之過失所造成,按諸上開法條,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甚明。
(五)再查,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計39,277,09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匯款單及支票簽回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223 頁)又原告施作本件系爭工程,確有逾期139 天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根據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經查,兩造所訂合約總價為39,625,625元(基礎結構體工程部分為20,938,859元;門窗玻璃、裝修工程部分為18,686,766元),故逾期罰款之金額,按逾期日數139 天,依該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應為5,507,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依結算書記載之總金額43,994,1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9,277,090元,再扣除逾期罰款5,507,962 元,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6,893,55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