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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馮保郎陳卿和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楊麗玲
代理人
溫棟政
相對人
高峰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芝
法定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 蔣慧娟
代理人
黃博文

利害關係人 朱淑貞

      林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經濟部民國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參照)。此主管機關意見,亦經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12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582號判決援為判決理由,並據以准予裁定解散在案,學者王文宇亦採相同意見,上開主管機關、實務判決及學者見解,業經抗告人於原裁定程序檢附並主張在案。經查,相對人現雖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惟抗告人自102年7月接手經營迄今,屢遭利害關係人即股東蔣慧娟及朱淑貞質疑,動輒以存證信函恫嚇抗告人,甚至提起刑事告訴,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刑事傳票等證物在卷可稽,且抗告人自掏腰包借貸鉅額款項予相對人,乃不爭之事實,設若當時相對人有危機時,抗告人亦與股東蔣慧娟及朱淑貞採相同的消極態度,相對人焉有可能暫時渡過難關?蓋抗告人若不貸款予相對人,股東亦無人願意增資,相對人豈能營運迄今?又相對人現行周轉金依舊不足,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還款期限早已屆至,倘抗告人執意兌現,相對人即刻面臨跳票危機,上述各節再再顯示本件股東意見不合時,即會導致相對人無法繼續營運。原裁定未詳予勾稽上述各節,僅針對結果論,或事後諸葛的判斷,遽以相對人尚有營業之現況,認定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並未導致無法繼續營業,甚以抗告人得嗣相對人有足夠之可動用資金時,再分次或一次請求償還借款,忽略債權人嗣清償期屆至時本即有權要求一次清償之事實,已難謂適法。

(二)再觀經濟部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股東僅有抗告人、蔣慧娟、朱淑貞及林玉芝四人,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相對人性質上核屬閉鎖型公司,按此類型公司因董事人數極少,通常僅須彼此達成共識旋可召開董事會,又因相對人登記之董監事與股東名單完全相同,重點應係召開會議討論經營決策事項,至於究以何名義召開,當非所問。且一般人非不得已不會輕易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召開會議,故抗告人確實係在公司營運出現重大虧損,亟需增資時,即多次口頭找全體董事共商解決之道(即召集董事會),但屢次碰壁後才進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召開會議,抗告人上開主張事實過程符合經驗法則,自足堪認定。原裁定未審酌閉鎖型公司實務上運作情狀,逕以抗告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股東因而得拒絕出席,認定其等並非不願參加股東會共商營運方式,容有違誤,自不足以折服。況依原裁定10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法官問:聲請人有發通知你們召開股東會,為何你們都不去開會?)關係人朱淑貞答:…我們也就聲請人帳務有瑕疵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我們當然不會去參加…。」等語,堪以認定股東朱淑貞及蔣慧娟係刻意、無故的不參加抗告人召開之會議,意欲抵制抗告人,不願共同商討公司未來走向,倘僅因伊等片面質疑公司帳務有疑慮,即可任意的不出席會議,則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出席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公司營運將受到嚴重阻礙。亦可由上揭關係人朱淑貞之陳述,證明伊等辯稱係因召集程序不合法才拒絕與會等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公司之經營雖然扣除成本尚有盈餘,但公司共有三個董事、一個監察人,僅監察人林玉芝與抗告人意見一樣,另外兩個董事即蔣慧娟、朱淑貞意見不一樣,因股東意見不合,很難經營,所以抗告人有嘗試要購買利害關係人蔣慧娟、朱淑貞之股份,或由渠等向其購買,但均不獲理睬,故聲請公司解散。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予裁定解散。3.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經查抗告人表示相對人目前每月扣掉成本,還可以賺新台幣30至40萬元等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證相對人之經營並未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自與該條之要件不符。

三、雖抗告人表示因股東意見不合,很難經營等情,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林玉芝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則贊成解散等詞(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而相對人之另2名股東之一即利害關係人蔣慧娟表示:「抗告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通知開會,而且公司營運正常,抗告人說要把股份賣給我們,也沒有正式的提出金額或是調解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另1名股東即利害關係人朱淑貞表示:「我的意見與訴訟利害關係人蔣慧娟之代理人同,如果抗告人不願意經營,我們都願意接手經營,因為抗告人提出解散。」等詞(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復查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合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證明,且相對人如前所述仍可繼續經營且有獲利,縱股東間意見不一致,自難稱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亦難以利害關係人蔣慧娟、朱淑貞未出席非合法之股東會,即認相對人有解散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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