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吳俊逸
- 相對人
- 兩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33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今為取回實施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13日嘉院國102執全新字第204號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6號、102年度執全字第20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2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