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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惠洲
相 對 人
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美
破產管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7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執行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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