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洋
- 相對人
- 井原工業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井原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三三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 30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則以上開債務其已清償新臺幣(下同) 6,600,000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事件受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33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6,6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330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22,00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就其已為部分清償 6,600,000元部分不得執行,此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就上開有爭執部分之6,600,000元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485,000元(計算式:6,600,000ꆼ5%ꆼ4.5,取其萬元以上整數)。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