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許秀美
- 聲請人
- 羅天佑
- 聲請人
- 羅天佐
- 相對人
-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三人及羅寶琛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等三人及羅寶琛負擔,聲請人等三人及羅寶琛不服提起上訴,羅寶琛上訴後死亡由其遺產管理人即本件聲請人許秀美承受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02,400元 │羅寶琛繳納(已歿,其遺產││ │ │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為本件││ │ │聲請人許秀美)。 │├────────┼─────────┼────────────┤│ 第二審裁判費 │ 52,435元 │羅寶琛繳納(已歿,其遺產││ │ │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為本件││ │ │聲請人許秀美)。 │├────────┴─────────┴────────────┤│計算式: ││(一)第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240元,應││ 由相對人羅寶琦負擔: ││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2,400元,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應由相對人羅寶琦負擔100 分之10,此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故││ 該先行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羅寶琦負擔30,240元(即302,400 ꆼ10││ /100=30,240)。 ││(二)本件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訴訟標的為3,427,156 元││ ,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訴訟標的為1,340,389元(即3,427,156-││ 2,086,767 ),而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26,952 元(即││ 106,444+20,508),應由相對人羅寶琦負擔: ││ 1、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 ││ 扣除前述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其他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2,160 元││ (計算式:302,400-30,240=272,160)。相對人應負擔費用金額││ 為106,444元【計算式:1,340,389元ꆼ3,427,156元ꆼ272,160元=││ 106,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2,435元,相對人應負擔費用金││ 額為20,508元【計算式:1,340,389元ꆼ3,427,156元ꆼ52,435元=││ 20,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57,192元(計算式:30,240 +││ 126,952=157,192),上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繳,則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等157,1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