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陳長城
- 相對人
-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長城聲請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元。惟查,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 號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既無法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亦無法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文件佐參,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難認本件聲請與旨揭規定相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