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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告
湯濬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 原告 林良謙
被告
張慧美即龍騰企業社

      楊居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良謙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向被告購買原石以碎石機碎成級配乙批,因被告為出貨而由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系爭權利為原告與追加原告所公同共有,自應一同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林良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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