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 原告
- 湯濬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靜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追加 原告 林良謙
- 被告
- 張慧美即龍騰企業社
楊居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良謙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向被告購買原石以碎石機碎成級配乙批,因被告為出貨而由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系爭權利為原告與追加原告所公同共有,自應一同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林良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