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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告
京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和
原告
林宏展
原告
薛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鉉竣
被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沛珊
被告
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柔霜
訴訟代理人
葉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麗英所執有以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751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2被告林麗英優先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08,400元、次序13被告林麗英受分配程序費用(普通)新臺幣94元及次序14被告林麗英受分配票款債權新臺幣3,025,00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由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751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製作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林麗英分配金額(次序2、13、14 )不符實際債權,應予剔除。被告林麗英陳稱為替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作保,故由永笙公司簽立本票予林麗英,惟林麗英自身因積欠銀行債務,目前仍負債中,豈有龐大資產借與永笙公司?且債權人林麗英為永笙公司股東林沛珊(原名林麗鳳)之親姊姊,瓜田李下,疑有做假債權之嫌,且若永笙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柔霜向林麗英借貸1,355 萬元為真,永笙公司股東卻不知情,亦有淘空永笙公司資產之疑慮。另本票係無因證券,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永笙公司簽立本票金額高達1,355 萬元,竟使用一般本票,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又未見書立借據,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如被告間無法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二人間之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林麗英當然不得參與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等出具之資料並沒有任何被告林麗英的存款記錄,另外被告永笙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信良表示債權讓與給林麗英,但葉信良是債務人的代表人,這些債權應該都是不真實的。另依公司法規定,法定代理人跟公司間之法律行為,須有監察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不可由法代自行與公司進行法律行為,本件被告永笙公司訴訟代理人葉信良是永笙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己又開立本票給林麗英,不合規定。被告間乃虛偽債權,亦無債權讓與契約書做為證明,資金流向不明,被告等所辯,顯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林麗英對於被告永笙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97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3年10月02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19751號分配表,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分配予原告。

⑴分配次序2被告林麗英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08,400元。

⑵分配次序13被告林麗英程序費用普通之債權94元(原告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㈠誤載為500元)。

⑶分配次序14被告林麗英票款普通之債權3,025,003元(原告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㈠誤載為13,550,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麗英與被告永笙公司並無直接的資金關係,是被告永笙公司的股東林沛珊、永笙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信良借款予永笙公司。林沛珊當時替永笙公司做保,後來自己也信用破產,唯恐財產被強制執行,故將債權讓與給林麗英。永笙公司簽發予林麗英之兩張本票分別為625萬元及730萬元,其中625萬元的資金來源是匯到永笙公司乙存的540萬,及林沛珊有幾筆加起來90多萬元匯入永笙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柔霜的帳戶,所以加起來是625萬。其餘730萬元的資金來源是葉信良賣掉朴子房子的200萬、以葉柔霜中壢的房子貸款120萬、退休金170萬、林沛珊的房子設定200萬擔保,再加一些小額的匯款,合計是730 萬元。葉信良、林沛珊讓與林麗英之債權約1,355 萬元,雙方口頭約定並未書面立據,因為林麗英有提供與林沛珊共有的房子給永笙公司做擔保,後來被拍賣,所以葉信良、林沛珊約於99、100年間將1千多萬的債權讓與林麗英。當時永笙公司沒有甲存帳戶,所以曾經跟訴外人陳建聰及永笙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柔霜借甲存帳戶使用,匯款資料所示均為葉信良、林沛珊被告二人匯入這兩個甲存帳戶的資金。另一份資料是林沛珊有拿房屋設定抵押,後來亦被拍賣。另一張是用現金存入,有一些是葉信良向親戚借錢,由他們存入被告永笙公司,有一些是葉信良拿現金給公司會計,公司會計直接以現金存入公司,上述資料足以證明林沛珊、葉信良對永笙公司有債權存在並讓與林麗英。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等主張其等先前向本院對被告永笙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751號事件強制執行,遽被告林麗英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7148號支付命令後,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並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擬由林麗英受分配:1、次序2林麗英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08,400元;2、次序13林麗英程序費用(普通)之債權94元;3、次序14林麗英票款普通之債權3,025,003元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9751、35189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如附表本票所示625萬元及730萬元債權,並無真實債權存在,應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間是否確有如附表本票所示625萬元及730萬元債權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本票所示625萬元及73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等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一方。

(二)查本件被告林麗英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債權合計共1,355萬元債權,雖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執行名義,然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存在被告間,對於原告等並無拘束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原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得另行爭執被告間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事實,核先敘明。次查,被告林麗英及永笙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且被告等訴訟代理人亦均不否認林麗英未曾出借款項給永笙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間確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三)被告等雖辯稱是其訴訟代理人林沛珊、葉信良借款給永笙公司,並將借款債權讓與林麗英,故林麗英因此取得對永笙公司債權1,355 萬元云云,然倘如被告等所述附表本票所示625萬及730萬元款項係由林沛珊、葉信良出借給永笙公司,則逕由林沛珊或葉信良向永笙公司行使權利,即可達到債權獲得滿足目的,又何必透過轉讓債權方式輾轉行使權利?此外,被告等自述債權讓與之緣由是因「替被告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做保,搞到後來自己也信用破產,後來怕說如果用我自己的名義,取得債權,也會被執行掉」等語(本院卷第25頁),倘若如此,則被告等訴訟代理人林沛珊、葉信良讓與債權給被告林麗英之用意,係出於逃避債務執行之理由,顯有脫法之虞,渠等為了躲避債務執行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即非無疑。更何況,針對高達1,355 萬元之鉅額債權,被告等始終無法提出相應之資金證明,僅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分類單據4 份,主張對永笙公司有1,355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等辯詞已甚為可疑;再者,被告等所提出分類單據4 份存有如下疑點,本院認真實性可疑,難予採信:

1、關於被告永笙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柔霜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部分:查該帳戶為永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柔霜所有,並非永笙公司之金融帳戶,故該帳戶究竟係葉柔霜個人使用?或永笙公司使用?帳戶內資金何人所有?均屬不明,已甚可疑。況且,被告等所列舉匯入該帳戶資金,其中由被告林麗英之訴訟代理人林沛珊匯入金額僅有988,000 元(詳本院卷第53-60頁),與如附表本票所示金額高達1,355萬元,非但金額不符,且差距甚大,實難採信兩者間有何關聯存在;至於被告等所述訴外人蕭文伯匯入之資金,及被告永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柔霜親自匯入資金,更不得算入林沛珊或葉信良之債權,故被告等所舉葉柔霜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交易明細,顯難證明葉信良、林沛珊與於永笙公司有高達1,355萬元債權存在。

2、有關被告永笙公司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部分:被告等針對被告永笙公司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資金部分,雖主張有資金匯入28筆,合計共5,545,000 元云云,然被告等就此僅提供手寫表格1 份(本院卷第61頁),毫無資金交易明細可憑,被告等所辯已難採信。此外,被告等在該手寫表格所羅列債權中,竟然包括1筆99年4月22日匯款155,000 元資金,該匯款時間已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之後(99年3 月30日),實難想像被告等在簽發本票當時,即能預見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益見被告等實有拼湊資金之虞。更何況,依被告等自述上開款項均係以現金存入帳戶,無法證明款項係何人匯入(本院卷第45頁),自亦無從證明係屬被告等訴訟代理人林沛珊或葉信良之資金,故被告等憑此欲證明被告間有真實借款債權存在,尚難採信。

3、至於被告等另以手寫計算書1 紙(本院卷第62頁),主張被告永笙公司訴訟代理人葉信良賣掉朴子房子的200 萬、以其女葉柔霜中壢的房子貸款120萬、葉信良退休金170萬、林沛珊的房子設定200 萬擔保,再加一些小額的匯款,合計是730萬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730萬元本票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所謂葉信良賣掉房屋、退休金或房屋貸款等資金,最後究竟款項有無進入永笙公司帳戶,被告等無法提出資金交易明細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何以被告永笙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柔霜之貸款所得資金,亦得算入葉信良或林沛珊之債權?足認被告等以拼湊之資金流向,逕自主張林沛珊及葉信良對被告永笙公司擁有高達1,355萬元債權,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4、末查,關於被告等提出葉柔霜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部分(本院卷第53-68 頁),同樣非屬被告永笙公司之帳戶,均無法證明帳戶內款項係由永笙公司支配使用,故該部分資金明細亦難認與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有何關聯,自無從採信被告間有如附表本票所示1,355 萬元債權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告等主張被告林麗英對被告永笙公司存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1,355 萬元,既無法證明有真實債權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就渠等主張被告林麗英對被告永笙公司存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1,355 萬元一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相關事證調查結果,被告等就借款之資金往來顯有拼湊之虞,無法合理由說明,則原告等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355 萬元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林麗英依據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司促字第714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08,400元、次序13程序費用債權94元及次序14票款債權3,025,003 元分配予被告林麗英,應予剔除,且剔除後,前開3 筆款項應改由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99年3月30日 │6,250,000元 │99年9月10日 │100年1月1日 │CH692680 │├──┼──────┼──────┼──────┼──────┼─────┤│002 │ 同上 │7,300,000元 │99年10月10日│ 同上 │CH69268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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