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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彩佶精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電電氣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銘傑
第三人
喜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美金137,282元,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110,909元(依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9.945折算,137,282×29.945=4,110,90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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