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 楊晉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9313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對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具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且對於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2182棟次具有所有權,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承包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處分基於債務人楊東英於現場執行時表示建物為其所有為憑,惟債務人楊東英亦曾表明建物為異議人所使用,且該建物為異議人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原處分顯有不當;另原處分基於銀行同意書表示無租貸契約,且依稅務局函覆資料,推論異議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該等同意書與異議人無涉,稅務局函覆資料僅形式認定,異議人為原始起造人,故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 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其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5日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11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即億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楊東隆、楊東英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9313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中司法事務官基於債務人楊東英於現場執行時表示建物為其所有,另據稅務局函覆資料及銀行同意書等件形式認定聲明異議人對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不具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且對於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2182棟次不具有所有權,因而為處分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經核尚難認為此項執行處分有何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至於異議人提出異議,認對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具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且對於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2182棟次具有所有權云云,核其主張乃屬聲明異議人租約是否存在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之爭執,屬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須由當事人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其異議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東英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基於債務人楊東英於現場執行時表示建物為其所有、銀行同意書及稅務局函覆資料,形式認定聲明異議人對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不具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且對於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2182棟次非所有權人,尚難認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有何不法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事由,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判斷,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