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4號
- 原告
- 呂志成
- 被告
- 林山中即永新鐵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事件經原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731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 2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經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上訴時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惟上訴人即原告嗣後撤回上訴,該案於10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14,539元(17,731×82%=14,539.4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3,192元(17,731-14,539=3,192);第二審裁判費因原告撤回上訴,僅徵收原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 即1,490元(4,470×1/3=1,490 )。故本件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6,029元(14,539+1,490=16,029 ),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應為 3,192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