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6號
- 原告
- 鄭朝方
- 被告
- 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 號)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鄭朝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在第一審即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3,892元及其中440,599元自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93,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又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後,上揭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判決後,被告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成立和解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7 號和解筆錄可稽。因此,本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9,800 元部分,原告即應自行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