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8號
- 原告
- 蔡明樽
- 原告
- 林秀絨
- 被告
- 蘇愠榮
- 被告
- 峰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秀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明樽應賠付被告70,5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向本院繳納之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蔡明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庸繳納裁判費,至原告林秀絨嗣後追加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將原告等之訴部分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平均負擔;被告不服前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樽新臺幣(下同)14,308,895元及其利息,與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絨給付35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而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原告蔡明樽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再連帶給付3,081,338元及其利息。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蔡明樽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蔡明樽負擔。嗣原告蔡明樽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未繳納訴訟費用),復將其上訴撤回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
(一)原告林秀絨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2,725元(計算方式: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25%=2,7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蔡明樽應賠付被告70,504元(計算方式:第二審裁判費211,512元×1/3=70,5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向本院繳納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47,3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蔡明樽因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共149,183元【計算方式:(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75%=8,175元)+(第二審裁判費211,512元×2/3=141,008元)=149,183元】,但因被告已繳納裁判費211,512元,故無庸再賠付原告或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